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聚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3040号 原告:陕西聚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聚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诉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源公司诉称,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JLJ-JDJM-027,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砂浆,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217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进度及比例约定为工程供货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支付全额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办理进场签收、结算,根据双方签认的《砂浆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为279921.7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尚欠原告159921.7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599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9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签订合同事实属实,认可欠付货款159921.7元,但根据合同第8条货款支付的方式约定,目前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主张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原告聚鑫源公司(卖方、乙方)与绿建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合同约定砂浆名称、强度标号及对应单价,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进度:工程供货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支付全额货款。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若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予以谅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合同价款,在此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供货,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共计供应货物货款共计279921.7元,被告已付款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21年12月13日前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279921.7元。被告称,需要庭后核实开票情况,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核实情况。 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交《对账单》证明其与2021年6月6日完成供货,2021年9月8日完成对账,于2021年12月13日开具了全额发票,故主张被告自2021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早已于2021年6月6日向被告完成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21年9月8日完成对账,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双方是否办理结算,不能构成被告支付货款的阻却事由,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992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1599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聚鑫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921.7元及以1599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