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8767号 原告:陕西省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老庄镇朱家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3-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电子商务中心3楼204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省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路建材公司)诉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绿建公司)、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公路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公路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建工绿建公司承揽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社区建设施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具体完成。在施工期间,被告西安建工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1号3号北地块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施工所需的水泥,先货后款,供货至300吨结算供货价值80%货款,剩余货款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供货,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原告共计供货价值123900元,被告先后共计付款99120元,至今共欠原告货款247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24780元,并承担上述欠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460.4元,以上合计29240.4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造成的损失3000元;3、被告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诉请第二项。 被告建工绿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其总包了汉中市汉台区鑫源开发区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属实,将该项目交给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施工。原告诉状所述的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属实,但三方签订有三方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汉中分公司承继,相应的结算及付款义务均由汉中分公司承担。 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建工绿建公司承包汉中市汉台区鑫源开发区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属实,将该项目交由汉中分公司施工。原告诉状所述的与建工绿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事实属实。三方约定,由其承继建工绿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其与原告进行了预结算,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但是认可原告诉请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24780元,因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中公路建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建工绿建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1号北、3号地块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供应水泥,规格为P.S.A32.5R。合同第7.3条货款支付:现货后款,供货至300吨后,结算供货量的80%,2020年12月底支付剩余20%。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原告提交两份《水泥供应结算表》,时间均系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分别为1号北地块水泥供应、3号地块水泥供应,总价分别为81270元、42630元。二被告对该部分结算表均予以认可。 2020年1月1日,建工绿建公司(甲方)、汉中公路建材公司(乙方)、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一、合同实施的主体关系:1、甲方为丙方的总公司,丙方为甲方的分公司,丙方独立经营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依法具有纳税人主体资格。2、甲方内部实行分公司独立核算,同意并授权丙方继承原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与乙方进行工程结算。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第11号文)第二条规定,结合集团政策,经协商具体如下:1、经甲方授权,在甲方监督管理下,丙方负责对“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一标段)EPC总承包工程”全权经营管理,财务独立核算。2、经甲乙方同意,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由丙方继承甲方权利与义务,由乙方向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统一更换为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均认可双方结算金额123900元及已付款99120元。 原告未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工绿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1号北、3号地块水泥采购合同》、《水泥供应结算表》、《三方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1号北、3号地块水泥采购合同》及《三方协议书》,能够证明与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2份《水泥供应结算表》的真实性,亦认可结算金额123900元,亦认可已付款9912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支付货款247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结算表的内容供应货物的期间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货款于2020年12月底付清。原告主张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支付以24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2023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故未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建工绿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知,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偿责任。据此,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选择了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承担责任,则被告建工绿建公司在其汉中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建工绿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780元并支付以24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2023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在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未足额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负担。如被告建工绿建汉中分公司未足额清偿,被告建工绿建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