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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冯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8617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王某。 被告:***。 被告: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安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三门峡市渑池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渑池县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渑池某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渑池县辖区综合通讯管道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被告王某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约定由王某内部承包渑池某工程,案涉项目由王某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由王某负责承担本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及债务。被告王某内部承包渑池某工程后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致使原告被迫垫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诉讼费、执行费等,并且原告因被告王某违约后处理诉讼案件共花费3569.54元被告***自愿为被告王某因内部承包渑池某工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应对王某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某内部承包渑池某工程后委托被告安某某负责案涉项目的日常施工及管理工作,并且原告因安某某对外随意办理结算致使被迫垫付大量资金,故原告认为被告安某某应与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所有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劳务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诉讼费、执行费898125元;2、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为被告王某处理诉讼案件垫付的差旅费3569.54元。3、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为:以148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28日为87578元;以32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28日为105076元;4、被告***就被告王某尚未返还原告的148640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支付原告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款项。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渑池县某工程项目,由被告安某某介绍给原告,被告王某负责洽谈项目前期有关事宜。经渑池县相关部门及负责领导考察并与原告洽谈,最终在七家预选单位中选定原告为项目实施单位,并签订《渑池县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项目实施管理单位为原西安某第二工程公司负责。被告王某非项目承包人,项目承包人为原告公司职工赵某。依据原告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文件,被告王某无项目内部承包人资格,且原告在项目正式开工前已经下文件任命职工赵某为项目承包人。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无效,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出具内部承诺书的合法资格,原告在没有明确被告王某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诱骗被告王某签订承诺书。项目施工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由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保障监察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于项目承包人赵某联系不上,为配合原告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按照原告安排,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款书,并由西安某第二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约定由该工程项目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未与原告约定内部承包渑池县某工程,所以没有负责承担本工程发生的债权及债务的义务,办理借款是按照原告安排配合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并非被告王某自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某某辩称,其受原告委托从事案涉工程相关工作,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安某某系职位授权行为,其签订的结算材料均在职权范围内,该行为已经由被告安某某及原告提供的相应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安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随意签订材料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乙方)与渑池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建设渑池县某项目。2019年7月3日,原告任命被告王某为西安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2021年1月29日,原告免去被告王某西安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总经理职务。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9日终止,解除事由为严重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犯公司财产权益,具体为私刻单位印章,在四川某项目用私刻印章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导致公司涉诉。2021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西安某有限公司:我系河南渑池县某项目内部承包人王某,该项目由我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个人承担,如因该项目对外所欠费用造成贵司涉诉(如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等),由我个人解决并承担因涉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此期间,如贵司支付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费用以及司法机关从贵司划扣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涉诉案款均系我个人从贵司借款,由我个人按照我与贵司签订的《内部资金占用协议》承担借款、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还款责任。我本人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贵司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及因渑池县某项目涉诉法院划扣贵司的资金及利息,逾期还款造成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特此承诺。” 2019年11月28日,翟某某作为班组代表,向原告渑池县某项目部出具《渑池县某项目部务工人员工资结清证明书》及《承诺书》,内容显示翟某某班组在渑池县某项目的工人工资共157140元,已经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工人个人账户,翟某某班组工资已全部结清;同日,***某某作为班组代表,向原告渑池县某项目部出具《渑池县某项目部务工人员工资结清证明书》及《承诺书》,内容显示翟某某班组在渑池县某项目的工人工资共31500元,已经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工人个人账户,***某某班组工资已全部结清。2021年3月8日,***某某因渑池县某项目起诉西安某有限公司、安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某有限公司给付***某某工程款59149元,并承担诉讼费639元。该判决生效后,***某某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27日,西安某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缴纳上述案件款项及执行费共计60585元。2020年12月18日,赵某某、张某、田某因渑池县某项目起诉西安某有限公司、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2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某有限公司给付赵某某105932元,给付张某105934元,给付田某108934元,并承担诉讼费3056元。西安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赵某某、张某、田某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西安某有限公司案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328614元。2022年5月20日,翟某某因渑池县某项目起诉西安某有限公司、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某有限公司向翟某某支付工程款168360元,并承担诉讼费1834元。西安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该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翟某某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某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缴纳案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172647元。2023年6月19日,郭某某因渑池县某项目起诉西安某有限公司、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某有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113197.66元,并承担本诉受理费2546元,反诉受理费8947元,共计11511元。西安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该院于2023年7月30日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1元,由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处理上述案件支付了差旅费,提交了《西安某有限公司出差费用报销单》两张及相应票据,载明因渑池某项目开庭共支出差旅费1309.5元。被告王某及被告安某某均称其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两份《内部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甲方(付款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王某,丙方(担保人)为***,内容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19年10月11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14864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18%,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只能用于渑池县某投资建设项目,乙方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应在到期日3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出书面资金借款延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签订资金借款协议(延期),如甲方不同意延期申请,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将其在集团公司内部资金账户中直接划扣,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化利率36%计息;丙方为乙方的债务连带保证人,若乙方无法履行债务时,丙方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索所欠款项,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债务完全还清为止。该份协议有担保人***签字确认。另一份甲方(付款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王某,内容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1年7月22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3208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18%,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仅用于渑池某项目涉诉资金支付;乙方借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甲方从该项目在集团公司内部结算账户中直接划扣,若乙方负责项目的内部结算账户资金无法足额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同意甲方无条件可直接从乙方负责的其他项目中扣划,逾期三个月内借款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息,三个月以上的借款利息按年化利率的日千分之一认缴罚金。 被告王某为了证明其未与原告约定内部承包渑池县某工程,办理借款是按原告安排配合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事宜,并非王某自愿,提交了西安某有限公司文件、工作联系函、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工作联系单。其中,西安某有限公司文件发出时间为2019年3月8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西安某有限公司渑池县某项目部。任命项目负责人赵某。”工作联系函系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渑池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内容载明:“将我公司与贵局所签订的《渑池县某投资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所确立的协议内容委托给具有专业通信资质的‘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确保协议执行完成,并代为解决前期投资建设过程中的劳资矛盾。联系人为安某某。”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内容显示,要求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支付翟某某等工人工资188640元。工作联系单系原告2019年11月1日向西安某第二工程公司出具,要求西安某第二工程公司处理其承建的渑池县城市某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88640元。原告对西安某有限公司文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盖章不清晰,格式与公司正式发文格式完全不一致,项目部负责人与内部承包人并非同一个法律事实,与被告王某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对工作联系函、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工作联系单均称未见原件,无法核实。被告安某某称该部分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某在内部承包渑池某工程后委托被告安某某负责案涉项目的日常施工及管理工作,因被告安某某对外随意办理结算致使原告被迫垫付大量资金,被告安某某应与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所有款项及资金占用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渑池县某投资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西安某有限公司关于四川分公司人员任命的通知》(、西安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员社保统计表、《承诺书》、翟某某班组工资结清证明书、***某某班组工资结清证明书、承诺书、工资表、现场照片、陕西信合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执行决定书、汇兑往账凭证、结案通知书、记账凭证、差旅费凭证、《西安某有限公司内部资金占用协议》、西安某有限公司文件、工作联系函、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工作联系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渑池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建设渑池县某项目。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系河南渑池县某项目内部承包人,该项目由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如因该项目对外所欠费用造成原告涉诉,由其个人解决并承担因涉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此期间,如原告支付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费用以及司法机关从原告划扣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涉诉案款均系其个人从原告借款,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资金占用协议》承担借款、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未与原告约定内部承包渑池县某工程,办理借款是按原告安排配合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事宜,并非王某自愿,但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被告王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矛盾,故对被告王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其与被告王某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内部承包行为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王某仍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渑池县某项目相关劳务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处理相关案件支付的差旅费。原告因案涉项目垫付劳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各种款项共计896485.66元,花费差旅费1309.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诉讼费、执行费898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96485.6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为处理诉讼案件垫付的差旅费356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09.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一节,根据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内部资金占用协议》,被告王某为解决案涉项目资金问题,向原告出具内部借款协议,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实际为被告王某垫付相应款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被告王某尚未返还的148640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金额为148640元的《内部资金占用协议》签字,该协议明确约定***为王某的债务连带保证人,若王某无法履行债务时,***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债务完全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支付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因被告安某某对外随意办理结算致使原告被迫垫付大量资金,被告安某某应与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所有款项及资金占用费,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案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896485.66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返还差旅费1309.5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48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8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0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7月22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就被告王某尚未返还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14864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9元,由原告承担63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承担1458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