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8762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因承建“西安国际港务区某项目”需要,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共计为2755618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55618元,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多次拖欠支付货款,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3776.3元。以上欠款及实际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155618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123776.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违约付款的相关条款,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某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总价1769000元。本协议最大采购货物的数额为2000000元,如超过此数额,双方需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若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予以谅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合同价款,在此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供货,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建设单位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货款,建设单位支付货款的条件:按建设单位支付款项节点支付施工已完工程量,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拨付至甲方,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到期30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双方约定合同应付款后60日内为支付谅解期,双方约定此期间不产生支付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交建设单位付款情况的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与被告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755618元,提交了《陕西某商品砼结算单》4份及名称为“某改造项目(17)”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7月22日的结算单,供方有原告盖章,需方有王某某于2021年7月27日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229188元;2021年8月27日共两份结算单,第一份供方有原告盖章,需方有王某某于2021年8月30日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57970元,第二份供方有原告盖章,需方有常某某于2021年9月1日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93230元;2022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供方有原告盖章,需方有王某某于2022年11月6日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575230元;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备注名为“西安某项目-王总”及微信备注名为“李家村六组-常队”关于供货的沟通记录,原告称王总是结算单签字人员王某某,常总是结算单签字人员常某某。被告称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人员是否为其公司人员,需要庭后核实,但认可结算金额。被告庭后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600000元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费、保函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2倍LPR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陕西某商品砼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275561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剩余货款115561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货款,建设单位支付货款的条件:按建设单位支付款项节点支付施工已完工程量,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拨付至甲方,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到期30日内无息付清。因被告未提交建设单位付款情况的证据,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及工程是否竣工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工程竣工验收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合同虽约定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到期30日内无息付清,但未约定保修期,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5561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55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于2022年11月6日最后一次办理结算,合同约定合同应付款后60日内为支付谅解期,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未付货款11556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56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1556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57.5元,由原告承担789.5元,由被告承担7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