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恒驰意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8435号 原告:陕西恒驰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恒驰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意达公司)诉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驰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驰意达公司诉称,被告建工绿建公司因承建“泾阳产业新城临空光电产业港项目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的货款总价款为888495元。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418495元,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7671元,以上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共计446166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1849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671元(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费。 被告建工绿建公司辩称,被告就案涉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属实,总价888495元,其已付款470000元整,剩余418495元未付,但其认为未达到付款节点。合同第5.2.1条,每栋单体施工完毕三个月内付清,目前单栋楼均未施工完毕。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5.6条,乙方承诺给予两年谅解期。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应是2024年2月1日,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6日,原告恒驰意达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建工绿建公司(卖方、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泾阳产业新城临空光电产业港项目二期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不同强度预拌混凝土及单价。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付款进度及比例约定结算周期为3个月,每3个月支付已结算供应货款75%的货款,供货期间不受雾霾停工影响,项目每栋单体施工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材料款。季度付款:①甲方收到产品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每月25日前根据当月送货量进行结算,挂账。②在材料到场时间满三个月(90天)后,支付材料款的75%(付款前乙方需开具付款金额的全额发票):项目每栋单体施工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材料款。第十条约定违责任,双方约定合同支付的谅解期2年,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不产生支付违约责任,支付谅解期2年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双方约定处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经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总价为888495元,被告已付款47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值审核确认表》,原告最后一期供货日期为2024年2月1日。 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到场后满三个月支付材料款的75%,根据每一笔结算,被告均未支付到75%,根据民法典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截止最后一次办理结算,原告供货已达888495元,即使按照被告所主张的75%,其未付款已经达到五分之一,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被告认为,双方存在谅解期,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24年2月1日,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未提交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原告合理催告。 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产值审核确认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888495元,被告已付款470000元。合同约定每3个月支付已结算供应货款75%的货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以单栋楼施工完毕支付货款且目前工程未施工完毕。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工程单栋楼是否施工完毕并非原告买卖合同需要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付未付款项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4184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谅解期2年,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24年2月1日,其未提交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原告合理催告,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驰意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驰意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8.5元,由被告负担3789元,原告自行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