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11民初2874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15号御花园2号楼22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7号507、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陆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