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680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26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荆川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450466.5元及违约金(以45046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450466.5元及违约金、诉讼费4197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常州满堂红管理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记录,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
为防止被执行人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所查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财产调查表示认可。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姜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