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21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黄山路15号御花园2号楼2242号,工商注册号320407000044057。
法定代表人:姚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7号507、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28990780K。
法定代表人:赵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红亚,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7)苏041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苏04民终15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判依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院(2017)苏041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重新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和张永立、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和戈红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75911.72元,具体为:
一、(2016)常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为1443570.82元(1351444.82元+加固费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3元);
二、(2016)苏0411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及(2018)苏04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共同认定由***自行承担的损失869184.2元,具体构成如下:1.300486.6元(应由丰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11.1.1-2012.5.18日的租金损失650811元-丰润公司已支付150000元-丰润公司应付200324.4元);2.174000元(应由丰润公司支付给***的前期补助费损失290000元*60%);3.145899.6元(拆除及恢复原状租金损失729500元/12*4*60%);4.142471.8元(消防工程拆除及二、三、四楼恢复原状费用损失237453*60%);5.65626.2元(与华凯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109377元*60%);6.40700元(一、二审***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3700元+17000元);
三、自原告发现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起二、三、四楼房屋空置损失1645156.7元【1042024元(2017.1.5-2017.12.31共计361天,1053570元/365*361)+603132.7元(2018.1.1-2018.7.18计199天,1106248.5元/365*199),计算标准参照原告与丰润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18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2006年4月,被告华越公司开发了汽车用品及配件市场3号楼工程,被告东方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2007年1月20日,该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月5日,被告华越公司因结欠原告***债务610万元,被原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同年市中院作出(2007)常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华越公司将汽车用品及配件市场3号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作价682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支付差价72万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实际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3月5日,原告将上述房产第一层出租给华凯公司,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1年1月1日,原告将二、三、四层出租给了江苏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租期至2022年12月31日。2012年1月30日,丰润公司以承租房屋存在严重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后经审理确认汽车用品市场3号楼二、三层主次梁交接处部分附加箍筋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委托丰润公司对上述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位进行了加固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同意先行解除合同。2016年7月26日,市中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丰润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费计1443570.82元,同时对工程主体质量问题作出了终审认定。另原告为妥善解决纠纷及加固需要,与华凯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此承担损失119377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常州华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向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申请检测。2017年1月4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该楼结平板板面保护厚度偏大,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建议选择有资质的专业加固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并处理。同年3月24日,经原设计单位复核,认为该楼现浇保护板保护层厚度及梁箍筋间距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及规范标准。鉴此,导致原告二、三、四层无法出租,空置至今。原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越公司辩称,一、本案所设计房屋符合原始设计质量要求。本案所设计房屋系用作“汽车用品及配件市场”的三号楼,属于办公楼房,2006年5月29日开工,200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通过,符合房屋设计质量要求,可正常交付使用,并无原告所称房屋质量问题。二、原告明确认可房屋符合质量要求。(2012)新民初字第220号、(2013)常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多次明确指出:其出租的涉案房屋是合格工程,该房屋建造的初始目的并非用于酒店经营,酒店用途要求大量砌砖,从而使房屋平梁的承重超过原设计要求,且原告当时的承租人丰润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进场施工,大量堆砌超负荷墙体,平梁出现裂纹与原告非法、野蛮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产生来源系原告自身违法租赁造成。原告明知涉案房屋的设计用途,却租赁给他人用作酒店用途,对房屋的损害,理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四、原告所诉请求赔偿项目与答辩人无关,且多项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从原告诉请项目来看,系原告与他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候产生的损失,与答辩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况且所谓提前解约损失也系该案发生时引起,不应由本案处理。所谓租金损失、鉴定费等更属于间接损失或与答辩人无关的费用。即使法院认定房屋质量问题需要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也仅应限于房屋修缮费用。五、针对箍筋设置原告未按相关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擅自处理。无论原告还是其承租人,均未对房屋进行全面检测,也未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报经审定,就擅自对部分房屋进行了加固,完全违反了相关部门的审定意见。六、原告提交的2016.12.26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程序性。该份检测报告,认为房屋结平板保护层厚度存在问题。其申请主体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系经过部分测量的推算,然后借助推演得出的结论,检测报告也无法得知具体推算的合理性。经原设计单位复核,该检测报告对平均保护层厚度取量、板的承载力及配筋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及实际情况,其对结平板承载力不足的计算结果不足采信。七、即使构成房屋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主体要求。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作为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其在2006年10月10日与公司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于2007年才转让出答辩人股权。2007年2月8日在市中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房屋归于原告且由原告掌握管理至今的事实。而至2011年,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了丰润公司并因此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此期间,其对房屋是否有添加改动均属未知。八、即使需要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理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作为答辩人的原始股东之一,掌控61%的股权,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房屋从规划设计建造适用完全知情。直至房屋建造完毕,其仍未脱离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角色。然而原告现在却对其建设的房屋来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于理均不合规定。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侵犯其财产权利的所谓质量不合格的案涉房屋,既非答辩人所有、亦非答辩人建造,答辩人与诉争标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二、原告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与该章其他条款一样,均属于行政处罚条款,规制的是纵向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间横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三、华越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所有重要节点的验收工作,并确认验收合格,作为华越公司的原股东,原告对此理应知晓并认可。原告在自身对建设工程质量知晓并确认合格之后,现又以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知晓并确认合格工程验收、监理方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时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为由,要求华越公司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且有违常情。四、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在履行监理责任方面有重大过错,存在故意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同时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谓损失与诉争房屋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要求答辩人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是诉争工程的监理单位而非施工单位或所有权人,无论诉争工程目前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只要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有严重违反监理职责、故意将不合格工程当做合格工程验收通过的行为,那么答辩人就不应收到任何行政处罚、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所谓的损失均系由自身的行为和其承租人的行为所致,无法证明与房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租人丰润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建科公司检测报告虽然指出诉争建筑二、三层部分主次梁箍筋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但部分箍筋间距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与房屋结构安全即混凝土结构的实际抗剪能力是否满足要求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在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抗辩、以及设计单位作出情况说明,均可以证实,承租人丰润公司自2010年10月起即违反国家规范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复核许可,擅自变更设计结构用途并超设计荷载对诉争房屋进行改造施工,这是承租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楼层梁裂缝的根本原因。原告自行同意委托丰润公司对房屋进行加固,并先后与并未经过任何检测的一层租户华凯公司及丰润公司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委托加固、合同解除等均系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华越公司和答辩人无涉。2017年1月4日建科公司检测报告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单方所作,从检测报告内容上看,作为检测结论之一的板面钢筋保护层厚度系检测机构推定,同时在推定值的基础上又对承载力进行模拟验算,得出某些标高的楼面板承载力不满足要求的结论,该检测结论明显缺乏科学性、准确性。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检测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越公司于2005年2月开业,时注册资金800万元,股东为原告、杨新玉。其中原告出资比例51%,杨新玉49%。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6年6月,股东出资变更为原告408万元,杨新玉94万元,沈波98万元。2006年1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明标。股东出资变更为原告出资488万元,杨新玉214万元,沈波98万元。2007年9月,股东出资变更为姚秀华600万元,陆酉霞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姚秀华。2010年12月28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5月,被告华越公司始建本市汽车用品及配件市场3号楼,施工单位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两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华越公司委托东方公司监理上述工程。质量目标: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控制,进度控制等现场施工监理及安全监理,协助业主进行投资控制。2007年1月2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东方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2007年3月18日,被告东方公司并出具一份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质量总体结论为: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和设备均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均为合格材料和合格品。现场施工严格执行施工工艺、操作规程和施工规范,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珠要求。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完整;单位工程观感质量一般;单位工程质量评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07年2月8日,市中院出具(2007)常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将在建工程[具体为:华越公司3号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建筑面积(不含人防工程)4584平方米(面积来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20406200604290101》),土地面积2797平方米(面积来源: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5字第110712号)。土地性质:商业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43年11月12日]作价682万元抵偿给***,且华越公司在2007年3月5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并协助办理号过户手续。***在接受上述房产后15日内将差价72万元支付给华越公司。2007年4月16日,市中院出具(2007)常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华越公司所有的,建筑面积458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406200604290101》,土地使用权面积279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5字第110712号》作价610万元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2010年5月31日,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2009年3月5日,原告将上述房产第一层出租给华凯公司,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0年10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赵迎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其中二楼建筑面积为1387.58平方米、三楼建筑面积为1387.58平方米、四楼建筑面积为755.53平方米,租赁用途为酒店经营,租赁期限十年,自2011年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收回,并约定了甲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3个条件,租金分别为二楼0.9元/天/平方米,三四楼0.7元/天/平方米,前四年租金不变,第五年至第七年递增5%,第八年至第十年递增5%,在装修期,甲方给予二楼2个月、三、四楼3个月优惠政策,同时甲方免收三四楼一年半的租金;租金于每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全部租金。2011年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赵迎晨于2010年10月4日与甲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九江路2号二楼1387.58平方米,三楼和四楼2143.11平方米房屋,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各项条款,并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条件履行;2、此前乙方向签约代表赵迎晨已付款29万元,由赵迎晨用于代乙方向甲方支付前期的补助费用,乙方向赵迎晨追回此款后,再直接向甲方支付,乙方最晚支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3、本协议系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同日,丰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规范化的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即为九江路2号之2、3、4楼,面积为3530.6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丰润公司租赁用途为酒店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约定交付标的区域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交付日至起租日期间为免租期,每年租金不等,其中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375000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为7295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003400,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105357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1106248.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为1204622.25元。总计租金1200万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6.1条规定:免租期及租赁期内,非丰润公司原因导致的租赁物业受损、附属设施损坏、故障,或物业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的,甲方(指原告)负责修复;经乙方书面通知后30天内甲方仍未修复完毕的,乙方可代为维修,与维修有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6.2条规定:租赁期间,乙方原因导致的租赁物业受损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故障的,乙方负责修复;合同8.4条规定:乙方在对租赁物业租赁区域进行改造装修前可聘请安全鉴定机构对租赁物业租赁区域进行安全鉴定,如经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的,如由于租赁物业主体结构原因造成的,且甲方未能在乙方发出修缮通知后的60天内修复完毕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装修损失;如租赁物业安全隐患系因乙方装修破坏租赁物业主体结构原因造成,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复租赁物业直到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同时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并对合同解除进行了约定: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业损毁、灭失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提前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物业土地使用权被政府依法提前收回的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被征用、拆迁的;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下:任一方违反其于本合同项下之承诺、陈述或保证,或其于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信息、文件不真实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如在乙方装修前,支付合同首年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如装修开始后,则按合同10.3条标准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延迟交付租赁物业的,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0.3条规定:若乙方延误支付租金,且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仍未按书面通知限定期限支付租金的,自通知限定期限届满后每延迟一日,按延迟支付的租金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催款通知后60天内乙方仍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0.4条规定: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2011年1月20日,受丰润公司委托,建科公司出具JJ1110016号检测报告,其对汽车用品市场3号楼二层、三层主次梁交接处附加箍筋共抽检20处,其中4-4D轴三层结平梁、3-D-E轴三层结平梁、3-4-轴四层结平梁附加箍筋设置情况满足设计要求,其他部位均不满足设计要求。2011年3月14日,丰润公司发函原告:我公司在对租赁协议项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发现平梁有裂纹,为安全起见,经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了检测。根据检测报告,该房屋2、3、4楼平梁抽检20处仅3处合格,常州市新北区房屋鉴定中心要求对平梁进行加固,否则不能继续施工,由于工期紧、任务重,我公司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平梁进行立即加固,在加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您本人承担。后原告与丰润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丰润公司于2012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返还丰润公司已支付的房租金15万元并承担已支付的房屋质量检测费、房屋加固设计费、加固费合计6万元;3、原告赔偿丰润公司装修损失186.53万元;该案审理中,丰润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装修等经济损失4527625元,后又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318935.8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丰润公司就合同解除、评估、拆除、招租等事项于2012年5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1、丰润公司同意先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经过评估鉴定确定,由***申请,丰润公司明确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但不承认其存在违约过错责任,损失问题仍由法院进行审判。2、评估结束后,双方对消防工程是否有利用价值、是否需要全部拆除等可在十天内另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可视为该消防工程需要拆除。所有房屋恢复原状工作由丰润公司承担并由其自行指定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时间由丰润公司自行选定,但考虑到拆除范围确定后的实际拆除施工期间,在此期间届满后即视为房屋已交付丰润公司。3、丰润公司可从减少损失角度出发,自即日起可对房屋进行招租。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一楼承租户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与华凯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九江路2号一楼西59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九江路2号一楼东529.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协商后于2011年12月31日均予以提前解除。其中解除合同的理由表述为甲方(即原告)考虑到上述房屋整体加固施工原因,并就第三方(即丰润公司)承诺就装修造成的乙方(即一楼承租户)损失予以赔偿1万元,用于一楼全面天花板漏水修建、门口花砖地面修建,该款因第三方未支付而由甲方自愿承担。2012年1月3日,原告按此协议退还了一楼承租户房租109377元,一楼承租户也按约定退出租赁房屋。
2013年6月,该案作出一审判决。2016年7月,市中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过程中发现楼房平梁有裂纹,丰润公司遂委托建科公司对房屋主梁附加箍筋设置进行检测。随机抽检20处,仅3处满足设计要求,其余部位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未经加固的情况下,无法满足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对于丰润公司的各项损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二、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丰润公司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51444.82元;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润公司垫付的加固工程已付款、加固设计费、检测费计60000元;四、驳回丰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及丰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苏民申6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丰润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原告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驳回了原告及丰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丰润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丰润公司赔偿原告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1433.4元。2018年11月8日,市中院作出(2018)苏04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丰润公司赔偿原告592837.76元。
2017年1月4日,根据华捷公司委托,建科公司又出具CJJ1170001号检测报告,认定:该楼所测结平板(楼面)板面保护层厚度偏大,不符合设计要求,经推定,板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为53mm。按现场结平板板面保护层厚度推定值对其承载力进行复核。经验算,该楼1-1/1-C-E轴、1/1-2-1/D-E轴、1/5-6-C-E轴、5-1/5-1、D-E轴、2-5-E-F轴、8.95m、12.95m标高的楼面板及1-5-A-1/A轴、1-1/1-1/A-C轴、1/2-3-B-C轴、4-1/4-B-C轴、3-4-1/A-B轴、1/5-6-1/A-C轴、8.95m标高板承受力不满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建议选择有资质的专业加固设计单位对上述结平板出具具体的加固方案并进行加固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对建科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存在不同意见,为更好地证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二、三、四层楼面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18230002号鉴定报告,认定:1、二层楼面板顶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底筋保护层厚度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三层楼面板顶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底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3、四层楼面板顶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底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
另查明:关于侵权事实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目前发现的质量问题为,箍筋不合格(依据为1202号判决书)及楼板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合格(依据为2807号判决书,法院委托鉴定与我方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一致)。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该房屋应整体被认定为不合格工程,且上述质量问题与房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没有关联。被告华越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东方公司作为监理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越公司辩称,原告将箍筋不合格、楼板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合格视为整个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且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一定是建造过程中造成的,也可能是使用、自然损耗的原因。本案不存在违反国标的行为,当时是五方验收,通过质监验收,房屋也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需要举证侵权结果系建造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案涉房屋现在是使用十几年之后的状态。被告东方公司在该问题上的意见同华越公司意见一致。
关于损害后果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2451号终审判决书认定的损失进行了微调。两被告对4818及2451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庭后发表书面意见,并不再要求开庭质证,对其他损失的意见同2807号案件的庭审意见。
关于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告主张,我方的损失系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且该质量问题是建造过程中产生的,与后期使用无关,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华越公司则辩称,在原告与丰润公司之间的纠纷中,法院认定双方各有责任。现原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转嫁给被告。如果得到支持,事实上会造成原告不承担任何损失。原告违背了房屋原始用途,强行出租给他人使用是造成所有损失的前提,结果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合理。被告东方公司在该问题上的意见同华越公司意见一致。
关于主观过错问题。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系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与房屋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没有关联,与我方的拆除行为也无关。两被告对房屋的质量天然负有责任,主观上就是不负责任导致的。两被告则否认自己存在任何过错,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都是有资质的,是按照规范施工、竣工验收的。
再查明:本案在听证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再鉴定,也无需追加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并愿意承担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以上事实,由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2007)常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2007)常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JJ1110016号检测报告、(2013)常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2017)苏民申644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411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书、18230002号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新的答辩期问题。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被告各方在之前的案件中均已充分举证,并发表了意见,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实质性的新证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微调也是基于2451号终审判决对本院4818号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所致。庭审中,两被告对4818、2451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同意庭后发表书面意见,不要求重新开庭组织质证。故本院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对两被告的上述请求不再另行组织开庭。
关于鉴定问题。本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性质为民事诉讼,应当严格贯彻落实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听证过程中,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再鉴定,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再强行启动鉴定程序;第二,如果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则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拒绝预交鉴定费的问题,案件审理无疑会陷入僵局,无法推进下去。
关于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本院不再追加,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性质为民事诉讼,应当严格贯彻落实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听证过程中,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并表示愿意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再强行追加;第二,如果法院依职权追加,由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势必要公告送达,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拒绝预交公告费的问题,案件审理无疑会陷入僵局,无法推进下去;第三,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案而言,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没有必要非得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如果依职权追加,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被追加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如果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承担,法院违背原告的意愿,强制其承担责任,则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列为第三人,一般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本案中,争议的主要是质量问题,该问题已有相关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剩下的只是理解和认定的问题。所以,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并无多大必要。而且,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即使追加,届时完全有可能无人出庭应诉,追加用于查明事实的目的也难免会落空;第四,不追加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会对本案的处理造成任何障碍。在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被告间承担责任的形式无外乎有两种,即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在按份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原告起诉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即可,未起诉被告的份额直接剔除就好了,让当事人另行解决。如果是连带责任,原告更是可以选择部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让各被告另行解决相互之间的份额问题。所以,无论是以上何种责任形式,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侵权事实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存在箍筋及楼板保护层厚度不合格的质量问题,上述问题性质上不属于小瑕疵,而应为房屋主体结构的问题,势必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关于损害后果问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箍筋及保护层厚度不合格的问题应当是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就形成的,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损失,二者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主观过错问题。两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当时即使不是“明知”,也该是“应当知道”,特别是被告东方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更加应该对房屋质量进行严格把关。无论两被告是明知还是应当知道,均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本案如果参照产品质量责任来处理的话,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至于原告后期对房屋的出租使用行为,未超出对房屋合理使用的范畴,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且从常理上看,房屋现在发现的问题系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与原告后期使用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建筑法律法规,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竣工条件。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该条例并明确,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二、三、四层房屋质量问题,生效的二审及再审法律文书已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未经加固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后建科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又认定该楼所测结平板保护层厚度偏大,不符合设计要求。相关轴标高板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建议进行加固处理。审理中,本院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又认定二、三、四层楼面板顶面保护层厚度不符合施工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审理中,鉴定人员也明确上述属主体结构问题,需加固处理。故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成立,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6)常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1443570.82元。
二、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6)苏0411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苏04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认定由***自行承担的损失869184.2元。
三、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发现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起二、三、四楼房屋空置损失1645156.7元。
四、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7年3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付的检测费18000元。
五、被告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6元,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实际支出费用1600元,合计59426元,由被告常州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