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4649号
原告:江苏瑞扬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永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66号B区2号。
原告江苏瑞扬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580元及逾期利息6451元(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电缆买卖往来,并滚动结算货款。2016年4月30日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58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给付1万元,至今仍欠货款63580元。
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30日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58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给付1万元,至今仍欠货款635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账款明细、结算单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3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货款635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瑞扬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3580元及利息(以货款635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瑞扬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