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2596号
原告:江苏瑞扬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宁。
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君。
原告江苏瑞扬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扬线缆公司)诉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原告瑞扬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扬线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180,000元的电缆,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质保期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所供产品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清余款义务,被告以电缆线径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同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18,000元。然而,对被告确认的欠款,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瑞扬线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缆采购合同》和对账单。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瑞扬线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瑞扬线缆公司向被告东立光伏公司供货以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确认差欠原告瑞扬线缆公司货款218,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瑞扬线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瑞扬线缆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3日,原告瑞扬线缆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瑞扬线缆公司与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瑞扬线缆公司按照被告东立光伏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确认差欠原告瑞扬线缆公司货款218,000元,但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瑞扬线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瑞扬线缆公司要求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支付货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瑞扬线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