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太湖明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无锡太湖明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4民初6088号
起诉人:无锡太湖明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1535046B,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起诉人无锡太湖明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以无锡博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太湖公司诉称:太湖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工程实体第三方抽测协议》,约定博大公司委托太湖公司对博大假日广场市政工程实体进行抽测。太湖公司按约履行后,博大公司未按约支付检测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大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3080元。
审查中,太湖公司陈述:《工程实体第三方抽测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原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无锡新区,本案与无锡新区无实际联系,不知为何使用了这个合同版本。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无锡新区,《工程实体第三方抽测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本案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无锡太湖明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佳芸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