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登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监理”)因与被上诉人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地置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正监理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监理费6106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书已对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工程监理人报酬进行确认,支付完毕,上诉人不应再次主张监理费错误。理由如下:1.该《结算说明》第一条是对合同内的监理时间的监理费的结算;2.该《结算说明》仅是阶段性的结算,而非一期工程的总体结算,因此上诉人主张2014.8.1-2015.3.15合同外监理费“于法有据”;3.《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使“合同终止”,上诉人在监理合同外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且工程延期非上诉人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2015.3.16-2015.12.25)期间延期监理费455000元应当得到支持;4.上诉人主张《结算说明》第二条因显示公平请求撤销的理由,系被上诉人提出要上诉人继续承担越地香港花园二期工程监理业务,系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上诉人减少近一半的监理费,致上诉人利益严重受损,恳请二审法院撤销该条款,并按照《监理合同》关于计算延期监理费的约定,判令被上诉人补足2014.8.1—2015.3.15期间的延期监理费155625元。
被上诉人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监理合同约定的600天监理服务期限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的天数,是按照竣工面积来计算,是分批次开工,监理服务的起点是每栋楼的开工时间,结算说明是包含了保修阶段的服务,该结算系对整个一期工程监理的结算,现双方对监理费用的清偿已经完毕,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提出的显示公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国正监理的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第二条约定;2.判令越地置业支付国正监理监理费610625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越地置业应付的监理费差价为155625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监理费为455000元);3.由越地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本案国正监理与越地置业签订《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委托人为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监理人为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下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服务期限共600天,但未明确约定起止时间,合同双方约定在收到委托方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之内容规定时间后生效。该合同附件附录C第1.1.1.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条款约定,监理人报酬:按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暂定建筑面积为130000平方米,暂定监理人报酬为人民币975000元,工程竣工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监理人报酬。委托人支付报酬前,监理人应提供合法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附件附录C第1.3.1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收费金额的调整,第1.3.1.1条约定,若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发生延期并超出监理人服务期限时,委托人同意按照1.3.1.2款的计算方法确定监理延期工作服务收费金额,并按1.3.1.3款支付时间支付监理延期工作服务费用。第1.3.1.2约定,双方同意按下列计算方法确定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收费金额(延期两个月内不计入该费用),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收费金额=工程延期日数×合同收费金额/合同工期日数=工程延期日数×975000元/600=1625元×工程延期日数。第1.3.1.3约定,委托人应于次月15日内支付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用。
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约定鉴于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越地香港花园二期工程监理业务,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双方就越地香港花园一期监理人报酬达成如下协议:1、按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HKEG-GC-010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5元/平方米×133543.07平方米=1001573.00元,合同监理时间截至为2014年8月1日,目前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该合同终止。2、从2014.8.1-2015.3.15共计7.5个月为合同外监理时间,经双方协商按28000元/月计算监理费,共计210000元。双方均在此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越地置业现已向国正监理全额支付上述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书中涉及的监理人报酬。
2015年3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越地.香港花园12#.13#楼项目监理工程。2015年12月25日,越地置业越地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国正监理与越地置业签订的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相应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国正监理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监理义务,越地置业亦应按约向国正建设履行支付监理人报酬的义务。现本案双方在上述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已就监理合同中的前期、预期监理费用进行清算,并签署了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书,且双方一致确认,越地置业已向国正监理支付上述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书中涉及的监理人报酬,另在该说明书中的第一条载明“目前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该合同终止。”的字样,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国正监理再行就上述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涉及的监理人报酬起诉越地置业,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国正监理提出的,因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第二条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现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中第一条与第二条约定的监理人报酬计算方法无可比性,系其自行协商确认,监理人报酬的多少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双方约定的监理人报酬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国正监理诉请此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中第二条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5.3.16-2015.12.25期间的合同外监理费;2.双方合同结算说明书第二项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合同外监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结算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结算说明对合同内和合同外的监理费用均已结算完毕,结算说明显示合同内监理费用结算:“按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HKEG-GC-010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5元/平方米×133543.07平方米=1001573.00元”,与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附件附录中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标准一致,即:该附件附录中C第1.1.1.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条款约定,“监理人报酬:按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暂定建筑面积为130000平方米,暂定监理人报酬为人民币975000元,工程竣工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监理人报酬。”本案合同内的监理费用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7.5元/平方米标准来确定,故本案合同内的监理费用即双方结算的1001573.00元。同时,该说明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外的监理时间为7.5个月,起止日为2014.8.1-2015.3.15日,约定了结算日(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监理费用负担。因此,本院认为,该结算说明系双方对越地香港花园一期监理费用的预先结算,故上诉人在该结算完毕后,再次主张该一期工程的监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外的延期监理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合同结算说明第二项系在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就《该结算说明》第二项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的情形予以证实,该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2014.8.1—2015.3.15期间的延期监理费15562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格林
审 判 员 陈洪斌
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