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81民初241号
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瑞河街57号建设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郑玉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长春路一段37号。
法定代表人刘登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监理”)诉被告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地置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监理的文莉、杨某某,被告越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正监理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越地香港花园项目提供工程监理业务,被告按照每平方米7.5元支付监理费,并约定了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收费的计算公式为1625元×工程延期日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对越地花园一期监理人报酬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对合同外监理时间(延期7.5个月)监理费协商为210000元。事实上,依据上述监理合同,延期监理时间的监理费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应当为365625元,在协商该结算协议时,因为被告提出的“鉴于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继承承担越地香港花园二期工程监理业务”,所以原告对监理费作出了让步,虽结算说明上的款项被告确已经支付完毕。但原告在越地香港花园二期工程承担的监理面积仅为149500平方米,被告利用其合同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原告减少监理费,故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显示公平,故原告请求予以撤销,并按《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监理费直至越地香港花园一期工程竣工之日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第二条约定;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10625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付的监理费差价为155625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监理费为45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越地置业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双方已经对合同进行结算,并支付一期结算费用。结算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亦按照监理合同和结算说明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也未拖欠原告的监理费用,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8日,故上述监理合同中加盖被告印章的时间应在2013年3月10日之后。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所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为600天,但在服务期的起止时间为空格。计算说明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终止,该约定是双方对香港花园一期监理人报酬达成的总结性协议,表明是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再无纷争,特别是被告的给付监理报酬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撤销结算说明中的第二条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国正监理与被告越地置业签订《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委托人为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监理人为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下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服务期限共600天,但未明确约定起止时间,合同双方约定在收到委托方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之内容规定时间后生效。该合同附件附录C第1.1.1.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条款约定,监理人报酬:按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暂定建筑面积为130000平方米,暂定监理人报酬为人民币975000元,工程竣工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监理人报酬。委托人支付报酬前,监理人应提供合法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附件附录C第1.3.1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收费金额的调整,第1.3.1.1条约定,若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发生延期并超出监理人服务期限时,委托人同意按照1.3.1.2款的计算方法确定监理延期工作服务收费金额,并按1.3.1.3款支付时间支付监理延期工作服务费用。第1.3.1.2约定,双方同意按下列计算方法确定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收费金额(延期两个月内不计入该费用),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收费金额=工程延期日数×合同收费金额/合同工期日数=工程延期日数×975000元/600=1625元×工程延期日数。第1.3.1.3约定,委托人应于次月15日内支付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用。
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约定鉴于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越地香港花园二期工程监理业务,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双方就越地香港花园一期监理人报酬达成如下协议:1、按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HKEG-GC-010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5元/平方米×133543.07平方米=1001573.00元,合同监理时间截至为2014年8月1日,目前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该合同终止。2、从2014.8.1-2015.3.15共计7.5个月为合同外监理时间,经双手协商按28000元/月计算监理费,共计210000元。双方均在此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现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书中涉及的监理人报酬。
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越地.香港花园12#.13#楼项目监理工程。2015年12月25日,被告越地置业越地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结算说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越地.香港花园二期12#.13#楼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监理收费管理规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国正监理与被告越地置业签订的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相应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监理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监理人报酬的义务。现本案原、被告在上述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已就监理合同中的前期、预期监理费用进行清算,并签署了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书,且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书中涉及的监理人报酬,另在该说明书中的第一条载明“目前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该合同终止。”的字样,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再行就上述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涉及的监理人报酬起诉被告,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因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第二条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现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越地香港花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中第一条与第二条约定的监理人报酬计算方法无可比性,系其自行协商确认,监理人报酬的多少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双方约定的监理人报酬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此监理合同结算说明中第二条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天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