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1744号
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鞍山路39号德阳高新大厦1栋8-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97473。
法定代表人:郑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二环二段10号二楼20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62354218U。
法定代表人:张海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涛,男。
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监理费,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218044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监理费用470575元及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6年、2018年签订了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截至2019年11月20日累计欠原告监理费1584371.55元。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监理费2180446.55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恒合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监理协议、补充协议事项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方进行了两次结算属实,截至2020年10月20日,我方共欠原告监理费2180446.55元,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监理费47057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两份、监理资质复印件、监理授权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三份、结算清单复印件两份、催告函、项目现场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中江县辑庆镇柳林村的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道路工程、470亩场地平整工程进行监理。2016年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中江县辑庆镇的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A区工程进行监理。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两处工程监理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监理费1584371.55元。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再次就两处工程监理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监理费2180446.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两处工程的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监理费2651021.5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作监理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5月21日后产生的监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651021.5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