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1851号
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鞍山路39号德阳高新大厦1栋8-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97473。
法定代表人:郑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亮,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庐山南路旌兴园7幢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691436X2。
诉讼代表人:兰英,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女,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新,女,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李厚亮、被告**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周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3381691.85元;2.确认原告上述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3269924.47元并明确该项诉请的构成为:1.2018年3月16日前的监理报酬1901930元;2.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23日的监理报酬513920元;3.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监理报酬97333元;4.资金利息468508.85元(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5.工资损失由40万元变更为288232.6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就“凯江盛世”项目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监理服务并依约收取监理酬金。但因被告原因,项目多次停工。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凯江盛世”项目监理酬金及附加监理酬金的补充协议》,确认了2018年3月16日以前的监理酬金为190.193万元,支付方式为2018年9月底前支付30.193万元;2018年10月底前支付4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支付60万元;2019年2月底前支付60万元。后续监理报酬的约定为按月计算,每月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为5.84万元,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折算,支付方式为2018年9月底前支付重新复工之日至9月底的全部监理酬金,从2018年10月起按月支付,当月的费用在下月5号前需支付到账。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以上时间节点支付相应的监理酬金,被告应按年息12%承担资金利息。2018年4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派监理进场提供服务,原告于2018年4月3日进场开始提供监理服务至2018年12月23日,因被告停工等原因导致监理服务再次暂停。期间共计提供监理服务264天,共计应收取监理报酬513920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再次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间为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共计提供监理服务50天,应当收取监理报酬97333元。以上费用被告方均未按约支付,共计应当承担资金利息468508.85元。同时,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监理人员同时仅能在一个项目上从业,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迟迟无法完工,原告的3名监理人员至今无法进行其他工作,进而导致原告需承担3名因被告原因无法从事工作的监理人员的工资,共计导致原告产生损失288232.6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公司辩称,一,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3828760.48元,由两部分构成:监理费本金部分3346109.94元+利息部分482650.54元,而原告向法院诉请确认享有的破产债权为3381691.85元,由三部分构成:监理费本金2513183元+利息468508.85元+损失40万元。故原告并未向管理人申报过40万元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仅在债权人申报债权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该40万元损失并未经债权申报和审查程序,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并裁定驳回原告就该40万元损失债权的起诉。二,管理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债权异议单以及2021年1月15日补充的证据资料《凯江盛世工程监理日志》,经过债权初审和复核程序,依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监理费本金共计2247611.37元,具体构成为:1、根据2018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管理人确认2012年5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产生的监理服务实际期限为1334天,管理人确认该段时间的正常监理和附加监理酬金本金共计190.193万元。2、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30日(共149天)以及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31天),两个阶段监理时间合计为180天,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增加附加监理酬金:180天*(140.193万元/730天)=345681.37元。综上,管理人经复核确认原告的监理费本金共计2247611.37元。三、根据2018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以及第四条约定,管理人按照年息12%依法计算并确定原告应享有的利息金额为421190.74元,具体计算明细为:1、本金30193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651天,年利率12%,利息64621.29元;2、本金400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620天,年利率12%,利息81534.25元;3、本金60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559天,年利率12%,利息110268.49元;4、本金60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500天,年利率12%,利息98630.14元;5、本金286147.36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651天,年利率12%,利息61243.37元;6、本金59534.01元,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250天,年利率12%,利息4893.21元,共计421190.74元。四、原告以3名监理人员至今无法从事其他工作为由,主张3名监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达4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其40万元工资损失实际发生以及与被告停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原告确实因监理人员的项目押证等原因产生了人员工资等损失,该损失也应当为原告未履行及时止损义务所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押证人员的工资损失。原告主张的40万元工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监理人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实际代表了发包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监理人不属于承包人,并非法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主张其申请确认的破产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8月26日,**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国正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Z2011-211#,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凯江盛世;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1年12月18日开始实施,2013年12月17日完成。第Ⅱ部分标准条款: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Ⅲ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人报酬:按工程规模140193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10.00元/平方米=140.193万元。支付方式:1、工程主体三层完成7日内支付20%;2、工程主体十层完成7日内支付20%;3、工程主体二十层完成7日内支付20%;4、工程主体完成7日内支付10%;5、工程竣工7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第四十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8年3月16日,委托人**公司(甲方)与监理人国正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凯江盛世”项目监理酬金及附加监理酬金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就甲方开发建设项目“凯江盛世”签订了监理合同,在该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非乙方原因,项目多次停、复工,至今该合同期限已延误,并产生了附加监理报酬。同时,根据甲方要求,该项目需再次复工建设,为了能顺利地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甲、乙双方就该项目前期监理服务时间、监理服务报酬(含附加监理服务报酬)的确认和支付方式,以及再次复工所产生的监理报酬及支付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前期监理服务时间的确认:1、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总的服务期限为两年。2、双方合同签订后到了2011年12月18日,由于甲方项目准备等原因,项目实际到2012年5月10日方开始全面启动,在2011年12月18日到2012年5月10日期间,乙方已安排相关监理人员进场配合甲方及施工单位的相关工作,考虑到工程未全面正常开始,尽管已安排相关人员,但乙方同意监理服务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计算,并主动放弃对前期配合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的收取。3、项目进行到2015年1月30日,由于非乙方原因,项目正式停工,监理人员撤出现场。4、项目停工到2016年4月,甲方根据工作安排,以《工作联系单》方式要求乙方安排监理人员进场确保工程有序进行,乙方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4月11日安排全部监理人员到场开展监理工作,到2016年9月,由于项目再次停工,乙方监理人员于2016年9月1日起撤出施工现场。5、项目停工到2017年4月,甲方再次恢复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并书面通知要求乙方安排监理人员到场开展工作,乙方接通知后于2017年4月8日安排监理人员到场,直到2017年10月20日撤出现场。综合以上,1-5条的实际情况,双方确认,监理服务实际期限为:①2012年5月20日-2015年1月30日,小计995天;②2016年4月11日-2016年9月1日,小计143天;③2017年4月8日-2017年10月20日,小计196天。共计服务期限为:1334天。合同期限两年(730天),超期期限为604天。二、前期监理报酬及附加监理酬金的确认及支付方式:1、酬金的确认:①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正常监理酬金为:140.193万元。②根据合同第四十条,附加监理报酬:604天×(140.193万元÷730天)=115.995万元。经双方负责人协商一致:附加监理酬金按50万元计算。根据第①②条,甲、乙双方确认正常监理酬金和附加监理酬金共计:190.193万元。2、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上酬金于2019年2月前分4次付清,具体支付节点为:2018年9月底前支付30.193万元;2018年10月底前支付4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支付60万元;2019年2月底前支付60万元。三、由于项目复工在即,甲、乙双方依据监理合同相关条款,确认复工后监理服务期限、监理服务报酬及相应的支付方式。1、复工后的服务期限:从复工之日起(双方书面确认复工时间)到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监理服务报酬:依据原监理合同相关条款,监理报酬按月计算,每月甲方支付乙方监理报酬为:140.193万元/24个月=5.84万元。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折算。3、支付方式:2018年9月底前支付重新复工之日至9月底的全部监理酬金。从2018年10月起按月支付,当月的费用在下月5号前须支付到账。若甲方在2018年9月前有资金的情况下可提前支付2018年9月底前的监理酬金。四、再次复工后由于有前期应付未付的服务酬金和复工后新产生的监理酬金,双方约定:若甲方未按以上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的监理酬金,则甲方将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在延期后支付监理酬金时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五、该协议为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
(二)2018年4月2日,**公司向国正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由**公司开发的“凯江盛世”建设项目,现正在做复工前的准备工作,请贵公司于即日起安排监理人员到场履职。
2019年9月9日,**公司向国正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由**公司开发的凯江盛世项目于2018年8月29日停工,现经相关部门及单位多方协调,施工现场经施工单位全面整改,已具备复工条件,请贵公司安排监理人员于2019年9月10日到场履职。
2019年10月11日,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载明:**公司、中控达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国正公司:“凯江盛世”项目于2018年4月9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建设单位**公司一直未拨付施工单位中控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该项目在2019年2月期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公司资金断裂,后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待达到开工条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三)2020年7月13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6破申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公司对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交由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9月15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603破5号之一决定,指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兰英为负责人。
2020年10月29日,**公司、国正公司共同向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管理科)提出《解锁申请》,载明:由国正公司承接的**公司开发的“凯江盛世”项目监理业务,由于资金原因该工程从2019年9月起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为此特申请对用于该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监理人员证件(总监:陈军、专监:向长林、监理员:张蕊)进行解锁。
(四)2020年10月26日,国正公司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建筑工程优先债权并提交《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凯江盛世”项目拖欠监理酬金及资金利息明细》,其中申报的监理费为3346109.94元、利息482650.54元,合计3828760.48元。《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凯江盛世”项目拖欠监理酬金及资金利息明细》载明:拖欠监理酬金明细如下:1.根据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甲方应付(未付)监理酬金1901930.00元。2.该项目于2018年4月3日再次进场到2018年12月31日撤场(共计工作时间273天),根据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监理酬金524283.41元[273天*(140.193万元/730天)]。3.2019年9月10日又再次进场至2020年7月13日止(共计工作时间479天),根据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监理酬金919896.53元[479天*(140.193万元/730天)]。4.利息:依据以上第1条、第2条、第3条以及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20年7月13日共计产生资金利息482650.54元(利息计算明细附后)。后附《“凯江盛世”监理酬金利息计算明细》,载明利息按被告应付未付监理费并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利息为482650.54元。
**公司管理人初审确认国正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确认的债权金额共计2717763.23元,其中:本金2287940.86元、利息429822.37元。具体构成为:1.根据2018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及2018年4月11日的情况报告,确认2012年5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监理服务期限为1334天,正常监理和附加监理酬金为190.193万元;2.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监理服务期限为170天,增加附加监理酬金为170天*(140.193万元/730天)=326476.85元;3.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1日,监理服务期限31天,增加附加监理酬金为31天*(140.193万元/730天)=386010.86元;4.确认利息金额429822.37元。
2021年1月8日,国正公司就**公司管理人初审确认的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请求:1、将债权性质由普通债权调整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2、将初步审减的债权金额(含本金和利息)共计1110997.25元恢复到债权总额中。**公司管理人对国正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复核并于2021年1月19日向国正公司出具《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复核结果通知书),载明复核情况如下:1、根据贵方补充提供的新证据,管理人复核确认增加贵方“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监理服务时间,共计8天”的监理酬金:8天*(140.193万元/730天)=15363.61元。2、根据贵方补充提供的监理日志,贵方自认2018年8月31日以后凯江盛世项目均为全面停工状态,且贵方已经知晓案涉工程停工原因是资金不到位、民工工资未解决等,管理人复核调减贵方“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监理服务时间,共计29天”的监理酬金:29天*(140.193万元/730天)=55693.11元。3、对于贵方异议主张的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2019年10月12日以后,案涉项目被德阳市住建局责令进入停工状态,贵方并无证据证实相关工程停工后,贵方仍然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真实性、必要性,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工程监理服务,贵方在案涉工程发生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形以后,怠于行使解除“压证”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应当由贵方自行承担压证人员的人员工资等损失。4、贵方主张的监理费及其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予调整。综上,管理人审核认定贵方债权金额共计2668802.11元(其中监理费本金2247611.37元、利息相应调减为421190.74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国正公司对**公司管理人复核结果仍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凯江盛世”项目监理酬金及附加监理酬金的补充协议》(2020)川06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603破5号之一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工资损失288232.62元是否已履行债权申报前置程序;二、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及资金利息是否应予确认;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是否应予确认;四、原告申报的债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必须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人若对债权人会议审查结果有异议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应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有异议方能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虽申报债权金额为3828760.48元,与本案诉讼标的额不一致,但原告所申报债权与本案诉讼标的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告仅在本案中将其申报的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监理费变更为监理人员工资损失,并未增加新的债权,应认定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先行申报债权,现原告因对债权人会议复核结果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对被告抗辩原告未申报工资损失债权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则被告应按约支付监理费。补充协议中双方对2018年3月16日前的监理费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对签订补充协议后复工后监理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应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监理费。关于监理费金额,补充协议中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3月16日前的监理费为190.193万元,**公司管理人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为2018年3月16日后的监理费,原告主张2018年3月16日后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分别为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23日(264天)、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15日(50天),共计314天,增加的监理费为513920元+97333元=611253元;被告确认的增加监理费为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30日(149天)、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1日(31天),共计180天,监理费为180天*(140.193万元/730天)=345681.37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9年9月9日向国正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以及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可以证实,案涉项目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29日、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1日复工,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在上述期间提供监理服务,应当计算监理费,即补充协议签订后复工期间的监理费为181天*(140.193万元/730天)=347601.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超出部分,因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其服务的范围为对案涉项目基坑降水、土建、水电等工程施工的过程监理,而工程停工期间,原告作为监理单位无法提供监理服务,故本院仅支持复工期间的监理费347601.82元,对停工期间的监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仅支持2249531.8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2018年3月16日前监理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并对复工后产生的监理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监理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公司管理人在对国正公司申报的债权复核中对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12%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资金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至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2020年7月13日,资金利息为439336.18元,**公司管理人确认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相关行政部门于2019年10月11日对案涉项目发出责令停止施工的通知,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应当知晓,对停工原因为**公司资金断裂,后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无法保证也应当知晓,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监理合同短期内已经无法实际履行,而应当在被告停工后主动就其监理人员证件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解锁申请,但原告却在被告停工并进入破产程序3个月后才提出解锁申请,原告怠于行使该项权利,造成其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为监理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其主张的为监理费,也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其主张将被告欠付的监理费及资金利息确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249531.82元及资金利息439336.18元,共计268886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征收33854元,由被告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萍
审 判 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林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