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606号
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600000001337(8-1),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瑞河街57号建设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郑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15C3B,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黄金村二社92号。
法定代表人:任松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林,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管理公司)与被告南江**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房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城,被告环亚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林、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正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原合同内监理费23.5万元,停工期间监理押证工资72.85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建设一品天下·南江会客厅项目,委托原告对施工实施监理,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建项目监理部,并于2016年3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总工期为15个月,合同未分期,监理费35.5万元,已领12万元下差23.5万元。被告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将项目分为一期和二期,其中一期押证4人,二期押证4人,一期超41个月工资55.35万元,二期超25个月工资17.5万元。累计超期工资96.35万元含合同期内监理费欠的23.5万元,被告累计欠原告监理费96.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调催收无果至今没有支付超期押证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公正判决。
被告环亚房产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一是原告没有完成监理义务,案涉工程已修建2.3053万平方米,还有6万多平方米正在修建,监理合同约定的是案涉整个项目,被告方就已完工程量所对应监理费已支付。没有支付的是还没有履行监理义务,也不应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总价的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二是原告要求支付押证人员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押不押证是原告方应当按照规范进行操作,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如果认为超了工期应按合同通用条款解除合同,将所谓的损失减少到最低。三是原告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日志上的签字没有按照相关规范进行签字,进驻现场人员也没有按照约定和规定进行派驻,总监没有看到,监理应提供的资料也没有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环亚房产承建一品天下·南江会客厅项目。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一品天下·南江会客厅项目,工程规模:约6.5万平方米;双方承诺:1.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附录A中约定范围内的服务。2.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附录B约定为监理人开展正常的监理工作提供相应的设备、设施和人员,并按附录C中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服务期限:本合同附录A中约定的服务自开工后15个月。第二部分通用条件,5.2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开始和完成时间作为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调整服务期限的除外。5.4由于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服务时间延长、服务内容增加,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延长的服务时间、增加的服务内容视为附加服务。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5.6.1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全部或部分暂停……,监理人暂停部分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持续时间超过182日,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约定该部分义务的通知;若暂停服务的持续时间超过182日,监理人可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日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第14日。附录B收费金额和支付,1.1.1.4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经计算,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为5.5元/平方米。1.1.1.5施工监理服务金额为35.75万元。1.1.2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支付,经商定,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支付方式如下:首次支付2万元,支付条件:进场后10日内;第二次付款4万元,支付条件:主体结构验收合格10日内;最后结清款,留总额4.4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6.附加条件,(5)本合同以建筑面积计算监理酬金,一期工程总工期十五个月。(6)一、二期总监理费35.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被告支付监理费13万元。因被告暂停施工,原告无法履行监理职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全部或部分暂停……,监理人暂停部分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持续时间超过182日,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约定该部分义务的通知;若暂停服务的持续时间超过182日,监理人可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日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第14日。双方对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即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如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全部或部分暂停服务持续时间超过182日,原告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日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第14日。原告国正管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全部或部分暂停服务,或暂停服务的时间超过了182日,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全部或部分暂停服务是被告环亚房产的原因所致。且原告在陈述时否认案涉工程已暂停服务,而是一直在为被告服务。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以建筑面积计算监理酬金,一期工程总工期十五个月,一、二期总监理费35.75万元。即双方约定监理酬金以建筑面积计算,总监理费35.75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所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就不存在赔偿因未提供服务所押监理人员的“押证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89.00元,由原告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