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博信宏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8868号

原告:北京博信宏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七号院16号楼西段杰成盛世大酒店233室。

法定代表人:卞昭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浙江中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景湖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时代,董事长。

原告北京博信宏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宏业公司)与被告***、被告浙江中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信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昭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华、被告***、被告浙江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信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76 065.98元,逾期未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186 065.98元,并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日5%给付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原告按照***的要求提供设备用于大兴新机场的施工,***在结算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时支付租赁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费为85 948.45元。违约金和滞纳金我不同意赔偿。2018年1月10日,我与原告已经协商好租赁费的事宜。合同是我签订的,浙江中房的公章是我从朋友处借用,租赁合同与浙江中房公司无关。

浙江中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知情。***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协商租赁合同之事,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博信宏业公司与***所订立的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属于伪造我公司公章。另我公司要追究***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左右,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博信宏业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包括1米至6米的钢管、日租金0.007元/米,扣件(十字、转向、接头)、日租金0.005元/个,通用U托日租金0.015元/日,桥梁上托0.035元/根,立杆碗扣0.015元/米,横杆碗扣0.015元/米,木跳板0.13元/块;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日期以甲方开具的租赁票据为准,乙方收料人签字确认;材料进场乙方应提前2天以传真或电话形式通知甲方,甲方负责乙方所租材料的进场,乙方负责卸车,由甲乙双方当场清点后开具起租提货票据;租赁材料进场,乙方将租赁物资退至甲方仓库,如乙方需要甲方协助联系车辆退货,甲方收料员及车辆到乙方现场退货,当场验收,乙方负责现场材料分类整理,扣件由乙方负责维修装袋,甲乙双方委托人共同签字确认退场数量;租金结算与支付:甲乙双方按照日租金标准和实际物资进场及退场日期、数量进行核算,乙方按发包方给予工程进度拨款付出租方同比例租金,本工程封顶后1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甲乙双方每月进行租金核对,由甲方提供当月的结算租金明细,乙方人员核对签字确认,结算清单可作为双方的租赁费用结算依据,退货单和提货单是合同组成部分,且是最终结算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承诺所租用甲方材料只用于本公司使用,不得将甲方材料转租、转让。乙方未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所租物资全部价值金额的100%赔偿金,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5%滞纳金;材料报损(丢失)赔偿,乙方在工程完工后,丢失及损坏的钢管、碗扣、U托、扣件等租赁物资及配件均按当时市场价格赔付,如乙方未支付赔偿款,租赁物资视为乙方继续租用,按合同规定价格计租;租运车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有博信宏业公司加盖公章、***签名及电话和身份证号,另***签名处加盖了“浙江中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经询问,***表示其从朋友处借用的“浙江中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租赁合同与浙江中房公司无关。博信宏业公司称其并未核实上述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核对***是否为浙江中房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

博信宏业公司为证明租赁物资的种类和数量,提交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及退货单,***质证称对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博信宏业公司为证明租赁费用的结算情况,提交了租费结算表(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10日)6张,***认可有其签字的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租赁物资(扣除已经归还的)租赁费46
408.45元,运费39 540元,共计85 948.45元;根据结算表,未退还的租赁物有:6米钢管45根、4米钢管7根、3米钢管18根、3.5米钢管32根、2米钢管50根、2.7米钢管400根、1米钢管142根、1.5米钢管434根、转向扣件1450套、接头扣件450套、2.4米立杆90根、2.1米立杆80根、1.5米立杆22根、1.2米立杆25根、0.9米立杆401根、1.2米横杆9根、0.9米横杆10根、油托41个,多退的物资有:2.5米钢管390根、1.2米钢管204根、十字扣件477套。

关于未退还的物品,博信宏业公司称合同中约定丢失或损坏的物品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可以电话询价,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卞昭亮手写的赔偿明细,该明细记载损失为31 493元,***对该手写赔偿明细不予认可,称双方已经办理结算,该手写材料没有其签名。博信宏业公司另主张***对未退还的物资没有支付赔偿款,需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赁费,为此,博信宏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退还物资计算租金的计算表,共计32 081.53元。关于***多退的物资,博信宏业公司称其多退的物资并不能折抵租金,也未计算费用,并主张***可以取回多退的物资。

另查,***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共支付博信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昭亮租赁费110 000元。对于已支付的110 000元,博信宏业公司和***均认可其中包含***租赁的模板费用36 543元。2020年8月20日,***又支付卞昭亮10 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博信宏业公司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给***钢管等建筑材料,该租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承租人,租赁关系终结后,应当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共计支付了博信宏业公司120 000元,其中36 543元是租赁模板的费用,故83 457元是本案租赁钢管等物资的租赁费。按照双方2018年1月7日结算的数额,***应当支付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10期间的租赁费(含运费)85
948.45元;另***至今尚有未退还的物资,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继续计算租金,博信宏业公司要求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未退物资的租金32
081.53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博信宏业公司要求赔偿未退物资的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对其公司提交的损失明细不予认可,且***有多退的物资,对于多退的物资,博信宏业公司要求***取回,现双方无法协商未退物资的市场价值,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博信宏业公司要求给付赔偿金和滞纳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在未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的情况下,“收取所租赁物资全部价值金额的100%赔偿金,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5%滞纳金”,合同中并未记载所租物资全部价值为多少,也无全部价值的计算方式,另外延付金额也指代不明,故上述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博信宏业公司要求浙江中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称涉案租赁关系与浙江中房公司无关,且其称公章是其从朋友处借用;另浙江中房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公章,并称***所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同,属于私刻公章;此外,博信宏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审查对方是否为公司承租,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现无法认定浙江中房公司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信宏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34
572.98元;

二、驳回北京博信宏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信宏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许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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