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4272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升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长兴双舍小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升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被告升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升迈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7798.41元(已扣除***垫付的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99828.7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21时许,***驾驶内载***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特庸镇王村村二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熊志楼家南侧路段时,驶上堆放在道路上的泥土堆发生起火造成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伤后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8日出院,次日又入住射阳益康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的伤情诊断为双下肢火焰烧伤9%Ⅱ°-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升迈公司负同等责任,***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和***受伤都是事实,***受伤更为严重,还为***先行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发票均在***处;2.***与***既是工友又是邻居,本案系好意同乘;3.对***的诉讼请求意见为:医疗费需要提供发票原件,以实际发生额认定;残疾赔偿金,***是1959年出生计算年限有误;护理费是80元/天;误工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其他无异议。
升迈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是发生事故后被大火烧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我司负同等责任,但我司对这份认定不予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仅是证据的一种,并非最终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2.在事故发生前,我司中标射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后将案涉事故路段的部分劳务发包给滨海广竣建筑劳务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竣公司)承包施工,所有的安全责任事故在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该公司负责,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便于案件处理,也防止当事人累诉;3.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21时许,***驾驶内载***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特庸镇王村村二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熊志楼家南侧路段时,驶上堆放在道路上的泥土堆发生侧翻起火造成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26日就本起事故作出第32092412019000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升迈公司系射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八标段:特庸段)施工单位,***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以致临时措施不及,升迈公司在组织施工作业期间,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防护措施,认定:***、升迈公司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当天即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行烧伤清创术,后于2019年6月28日出院,次日起又到射阳益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火焰烧伤9%Ⅱ°-Ⅲ°,共支出医疗费87786.41元,经其自行投保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53068.49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4万元。
经***申请,射阳县诉前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滨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火焰烧伤9%Ⅱ°-Ⅲ°,其损伤遗留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需给予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90日,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为此次鉴定支出1750元。
另查明,***与***系邻居,二人于事发当天一起出去做工,给别人搭建大棚,回程时***免费搭乘***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将电动车放在摩托车的车厢上,在回家途中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路段所涉工程由升迈公司中标承建,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升迈公司辩称事故路段劳务分包给广竣公司承包,且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广竣公司负责。但上述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追加广竣公司为被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升迈公司要求法院追加广竣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其主张,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扣除***已获理赔的部分后为34717.9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1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④护理费80元/天×(90天+68天)=12640元;⑤误工费,***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仅仅提交了射阳县盐江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字,***也未能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共同为他人搭建大棚回家途中,可以证实***在事发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参照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830元/月×4个月=7320元;⑥残疾赔偿金,因在评定残疾等级时***年满61周岁,故计算为(23836元+5636元)×1.78×19年×0.1=99674.3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⑧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⑨财物损失,***及***均陈述事发时***的电动车放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厢内,因发生事故致车辆起火被烧毁,且***因烧伤必然衣物等损坏,本院酌定400元。以上损失总计161012.22元,由升迈公司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80506.11元。***搭乘***未收取费用,属于好意施惠,应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161012.22元×50%×90%=72455.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万元,其仍需赔偿3245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455.5元;
二、被告江苏升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506.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原告***负担934元,被告***负担349元,被告江苏升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元;鉴定费1750元,由***负担875元,被告江苏升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文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莹莹
书 记 员 顾莎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