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嘉信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嘉信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仕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2民初829号

原告:长春嘉信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045号222室。

法定代表人:林雪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源,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仕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内文来街与文业路交交汇。

法定代表人:曹英来。

原告长春嘉信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通信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仕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达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达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8635.70元及利息(第一笔款项总价为767373.00元,利息以767373.00元的30%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7373.00元的50%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7373.00元的10%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第二笔款项总价为308000.00元,利息以308000.00元的3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8000.00元的6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8000.00元的1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农安流源与农业相结合分布式光伏发发电项目的设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673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货、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农安县三岗镇三岗村并安装,被告向原告出具《到货签收清单》,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6月30日并网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6737.30元预付款,剩余部分货款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且现质保期已经于2018年6月29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返还剩余10%作为质保金的货款。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剩余货款人民币690635.70元人民币及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后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同于华润农安万顺项目的监控系统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述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2月30日并网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经于2017年12月29日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全部货款人民币308000元及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综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清偿欠付原告的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998635.70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自付款的时间节点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20年4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158999.62元)。

仕达电气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嘉信通信公司(卖方乙方)与仕达电气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嘉信通信公司向仕达电气公司提供设备,工程编号及名称为:农安流源与农业相结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767373.00元,设备交货地点为:吉林省农安县三岗镇三岗村工程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10%预付款,按本合同第五条验收合格后付30%货款为验收款,产品运行2个月后付50%货款为运行款,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年内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嘉信通信公司按约分三次交付了设备。最后一批设备到货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仕达电气公司向嘉信通信公司出具了《到货签收清单》,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6月24日并网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7日,仕达电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信通信公司付款76737.30元。剩余设备款一直未付。

2016年11月28日,嘉信通信公司(甲方)与仕达电气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61128003),由嘉信通信公司向仕达电气公司提供设备,工程名称为华润农安万顺项目,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308000.00元,交货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万顺乡项目施工现场地面。货款支付为人民币支付,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支付条款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预付款,设备并网运行后甲方支付乙方60%运行款,设备并网运行12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10%质保金。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具体开票日期需告知乙方,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嘉信通信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仕达电气公司向嘉信通信公司出具了《到货签收清单》,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7月5日并网投入使用。

2019年4月2日,仕达电气公司向嘉信通信公司出具《发票接收证明》,收到了嘉信通信公司提供的华润农安万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为20161128003)的全额增值税发票308000元,发票号分别为220018413001258404、220018413001258401、220018413001258400。2019年4月2日,嘉信通信公司向仕达电气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记载贵公司欠款金额为998635.70元。后仕达电气公司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加盖公章,并记载待查,欠金额690635.70元。2019年4月18日仕达电气公司向嘉信通信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记载截止2019年3月31日仕达电气公司欠付嘉信通信公司690635.70元,嘉信通信公司未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仕达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到货签收清单说明原告嘉信通信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询证函的记载内容表明仕达电气公司欠付嘉信通信公司设备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6906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设备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到货签收清单,说明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设备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8000元的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安流源与农业相结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运行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华润农安万顺项目并网运行时间为2018年7月5日。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起止时间以上述时间为标准。被告吉林省仕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仕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嘉信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998635.7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款项总价为767373.00元,利息以767373.00元的30%即230211.9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7373.00元的50%即38368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7373.00元的10%即7673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第二笔款项总价为308000.00元,利息以308000.00元的30%即9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8000.00元的60%即184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8000.00元的10%即30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嘉信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仕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志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