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8875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A栋11层北13-17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莹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王跃春,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玉,被告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王跃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情况: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26187.15元;2.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报销费用12233.2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4.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克扣工资42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
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穗天劳人仲案〔2020〕6970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报销费用3256元;2.驳回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未结算的工资1103.4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9月报销费用8782元;4.被告限期内给予原告办理并出具相关离职证明文件。
三、被告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其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判令的2020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报销费用3256元。原告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双方于当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止,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转正后月工资12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于2020年9月通过钉钉向被告发起离职申请,写明拖欠工资但被驳回。被告对此提交了钉钉记录予以反驳,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发起离职申请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对此又表示其共向被告申请了3次离职,被告删除了其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的离职申请,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依据被告提交的2020年9月23日的离职申请可知,原告于该日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明确作出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于同日批准了原告提出的离职申请。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原告以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实现。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结算工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已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作出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申请,被告于同日批准。而且,《交接资料》显示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将列表汇总的资料交接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10月有继续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在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均为2020年9月30日。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未结算的工资1103.44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费用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9月报销费用8782元的诉请,其中有总经理王跃春签名的费用3256元,被告确认并同意支付,且在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了该费用给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金额部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诉请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娟
黄谱兰
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