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A栋11层北13-17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莹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坤盛公司支付**因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改判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未结算的工资1103.44元;3.改判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9月报销费用8782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坤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坤盛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以及报销费用,依法向坤盛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坤盛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2020年10月9日**电话询问坤盛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情况,坤盛公司要求**2020年10月10日和10月12日这两天继续工作。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也正常出勤,坤盛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三、2020年3月至7月未结清的报销费用单据及发票原件均已交付坤盛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材料,但坤盛公司拖欠该期间的报销款系事实,应当支付此期间报销款。四、**提交的《出差记录》、《差旅费报销单据》《费用报销单》以及发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2020年7月至9月因公出差产生差旅、交通等费用共计8782元系事实,坤盛公司应当支付未付差额5526元。一审仅以签字与否来认定是否应当支付报销款属事实查明不清;何况依常理而言,因离职手续发生争议之时的报销单据,公司往往很难配合签字确认金额。
被上诉人坤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坤盛公司支付**因坤盛公司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2.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未结算的工资1103.44元;3.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9月报销费用8782元;4.坤盛公司限期内给予**办理并出具相关离职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申请仲裁情况:**于2020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26187.15元;2.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报销费用12233.24元;3.坤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4.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克扣工资42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
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穗天劳人仲案〔2020〕6970号仲裁裁决,裁决:1.坤盛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报销费用3256元;2.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坤盛公司未提起诉讼。
二、坤盛公司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其于2021年1月14日向**支付了仲裁裁决判令的2020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报销费用3256元。**予以确认。
一审还查明:**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坤盛公司处任项目经理,双方于当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止,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转正后月工资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曾于2020年9月通过钉钉向坤盛公司发起离职申请,写明拖欠工资但被驳回。坤盛公司对此提交了钉钉记录予以反驳,该证据显示**于2020年9月10日发起离职申请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对此又表示其共向坤盛公司申请了3次离职,坤盛公司删除了其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的离职申请,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依据坤盛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23日的离职申请可知,**于该日以个人原因向坤盛公司明确作出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坤盛公司于同日批准了**提出的离职申请。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以个人原因主动向坤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坤盛公司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实现。因此,现**要求坤盛公司支付因坤盛公司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结算工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已于2020年9月23日向坤盛公司作出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申请,坤盛公司于同日批准。而且,《交接资料》显示**于2020年9月30日将列表汇总的资料交接完毕。在此情况下,**主张其在2020年10月有继续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在坤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的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均为2020年9月30日。因此,现**要求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未结算的工资1103.44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费用问题。对于**要求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9月报销费用8782元的诉请,其中有总经理王跃春签名的费用3256元,坤盛公司确认并同意支付,且在仲裁裁决后坤盛公司已支付了该费用给**,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剩余金额部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并对**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对此诉请一并处理,对**要求坤盛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坤盛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出差申请钉钉截图,拟证明**已垫付相关出差费用。经质证,坤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销费用与出差没有必然联系。
坤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钉钉离职申请,拟证明**的离职原因;2.公司微信群中发的公司报销制度截图,拟证明该司的报销流程;3.**与坤盛公司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在提出离职申请前恶意挑衅。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离职根本原因是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
二审庭审中,坤盛公司经核对,确认**提出的报销费用基本有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坤盛公司应否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坤盛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未结算的工资1103.44元;3.坤盛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7月至9月报销费用8782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证据“钉钉记录”,显示**于2020年9月10日、9月23日发起离职申请的离职原因均为“个人原因”,坤盛公司已于9月30日批准其离职申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系因**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坤盛公司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要求坤盛公司支付因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未结算工资问题。如前所述,**已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离职申请,坤盛公司于同日批准,且涉案《交接资料》显示**于2020年9月30日将列表汇总的资料交接完毕。**现主张其在2020年10月10日、12日有继续打卡上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坤盛公司安排,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报销费用问题。**要求坤盛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9月报销费用8782元,向法院提供了相应报销单和发票,二审中坤盛公司亦确认**提供的发票基本有原件。在坤盛公司未能提出拒绝报销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应向**支付相应报销款。扣减坤盛公司已支付的3256元后,坤盛公司还须支付剩余金额5526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8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8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报销费用552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州市坤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爽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