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龙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成年,基本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八组(***私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公司)、**、***、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榔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榔梨公司、建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没有雇佣***进行施工,实际雇佣***的系**,因为在工程施工后期***已经被强制退场,剩余工程由**接手并实际施工完毕,而***也是在**施工期间在工地工作,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并没有直接支付工资给***,转账记录更能证明向***发放工资的人员系**,就连***自己在一审中也承认工资是由**发放,而且***受伤后保险理赔都是由**办理,保险理赔时用工合同也明确写明用工单位为榔梨公司,因此根据一审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涉案《赔偿协议书》法律效力的问题。涉案《赔偿协议书》没有***签字,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中乙方签字由*******签,对于签名的真实性法院未查清楚。首先,**杨没有取得***的授权,其无权代理***签订任何赔偿协议,因为签订赔偿协议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重大关系,必须当事人亲自签署或者合法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依据代理权限进行签署,而本案***并未委托任何人与***签署协议,也没有授权给**杨,一审法院认定**杨是***的委托代理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也未与***达成过任何赔偿协议,所以该份《赔偿协议》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其次,关于《赔偿协议》中**杨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署,一审法院也没能查清,在未能查清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已经侵害了***的权利,如果**杨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那么赔偿协议显然无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最后,退一步而言,《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当按照实际遭受的损失主张权利。三、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起诉法院时,一审法院定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案由更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既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查清事实,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全案证据依法判决,而不是依据一份不知如何形成的协议进行判决,并且根据**的**可以看出***系在下班途中摔伤的,并非在工作中受伤,所以对于***所受的伤害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由雇主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的诉请,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与***、榔梨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赔偿协议》中有***在工地的负责人***代为签名,且***的身份已经有***亲笔书写的委托书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与***的通话录音足以确认***清楚赔偿协议的内容、金额及承诺如期履行,因此依据民事代理的法律规定,该赔偿协议书对***有法律约束力。二、榔梨公司对本案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依法应当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辩称,其不认可***的上诉,支持一审判决。 建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有法律和事实的支撑,不认可***的上诉意见。二、建强公司与***未签订赔偿协议书,没有赔偿责任。 ***、榔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榔梨公司连带赔偿***协议约定款项81000元;2.判决***与榔梨公司连带赔偿***暂计至2020年9月4日的逾期违约金24000元,以及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违约金;3.请求判决***与榔梨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ll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总金额为ll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榔梨公司、**、***、建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下午l9时许,***在榔梨公司承接的广东韶关**16500头生猪养殖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装模板过程中崴脚受伤,受伤第二天由工地工作人员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发生医药费35210.10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工地负责人垫付。出院后,***与雇佣老板(包工头)***及榔梨公司工地负责人就其损伤的损失进行了协商,经过协商三方于2020年7月4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第三方为榔梨公司,协议内容:甲方于2020年5月8日下午l9:00左右在乙方所承包的工地(***石林场养猪厂,该工程是由乙方从榔梨公司处分包项目)工作时不慎崴脚受伤,并未告知乙方及第三人,自行回到宿舍休息,于2020年5月9日起床后感觉疼痛难忍,才通知乙方送到粤北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拍片检查才得知甲方腿部骨折并需要住院手术治疗,治疗费用由第三方垫付,现经治疗甲方伤情好转,已经达到出院标准,现就该事故赔偿事宜,甲乙双方及第三方共同订下条款:1.甲方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第三方承担;2.甲方出院后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81000元(含伤残赔偿、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3.乙方应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赔偿款划账给甲方;4.如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支付以上赔偿款,从违约之日起需要按照赔偿总额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直至甲方收到赔偿款;5.如因乙方违约需诉讼,乙方需承担甲方为追讨此赔偿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6.第三方做为乙方的担保人,对此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协议甲方栏由***签名并加盖指模,乙方栏由***雇请的工地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指模,第三方栏由榔梨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加盖“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次月,***没有按赔偿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到武江区**镇司法所申请解决未果。2020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东韶关**16500头生猪养殖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业主为广东新好正和农牧有限公司。榔梨公司向广东新好正和农牧有限公司承接了广东韶关**16500头生猪养殖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后,于2020年3月23日为工地劳务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榔梨公司为此支付了保费46000元。保险公司附有***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用人单位为榔梨公司,加盖了“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时确立的案件案由应予更正。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榔梨公司承建的**16500头生猪养殖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榔梨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个人进行施工,因此,造成榔梨公司与分包施工人***互相推诿,致使谁是实际用工人无法确认。诉讼中,***认为是榔梨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再雇请***工作,实际用工人是***,所以***才会与其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榔梨公司才会为***提供担保,因此,***要求***、榔梨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根据***的主张和***、榔梨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对***、榔梨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要判断《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要看《赔偿协议书》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直接赔偿义务人,但诉讼中***否认协议效力,认为其并不知情,协议并不是由其签名订立,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曾经与***协商过赔偿,协商过程已经明确会想办法支付赔偿款81000元,所以***是清楚知道《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一审庭审中***直接否认不知情,显然与事实相违背。虽然《赔偿协议书》不是***亲自签名,但是《赔偿协议书》有其工地负责人***代为签名,至于***的身份已经查实有***亲笔书写的委托书证实,***就是***的工地负责人,专门代理***发放工资和工地民工事宜,所以***应系***的委托代理人,***是根据***委托才与***签订《赔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作为**16500头生猪养殖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在其承包施工过程中雇请了***施工作业,***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应对劳务人员在劳务作业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责任,***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赔偿协议书》对***产生法律效力,***应按《赔偿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按赔偿协议约定,***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81000元赔偿款给***,但***至今未能履行赔偿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主张对方一次性支付逾期违约金24000元(按赔偿数额的30%计算所得),同时还要求对方赔偿律师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赔偿3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由***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从2020年8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有明确约定,故***应予给付。但对于***主张的数额,***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在诉讼中确实存在该笔费用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对于榔梨公司的责任。《赔偿协议书》协议加盖了“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承诺由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对其他的赔偿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事故发生后,榔梨公司已经将住院医疗费用付清,但对***逾期不能支付的赔偿款则拒绝支付,并认为公司只与建强公司存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赔偿协议书》协议加盖了“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该项目经理部公章是榔梨公司在**镇奇石村林场承包**16500头生猪养殖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时为了方便工作在**工地设立的工作部门,因该项目经理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所以该项目经理部是榔梨公司的内设机构,榔梨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内设机构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虽然榔梨公司否认其公司雕刻了项目经理部**,但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证实,榔梨公司在承包**16500头生猪养殖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时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因为拖欠民工工资而产生纠纷,为了解决纠纷榔梨公司(**)项目经理部、榔梨公司曾到**镇人民政府综治维稳办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由业主方广东新好正和农牧有限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代为发放,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公章正是“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另外,榔梨公司在承接**16500头生猪养殖项目时曾为施工劳务人员投保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也使用过“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所以“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是榔梨公司在承建**16500头生猪养殖项目时雕刻的业务用章,该**对榔梨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榔梨公司应对“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榔梨公司应按《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和担保责任。根据《赔偿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内容,榔梨公司作为***给付款项的担保人,应依据担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对于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榔梨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要求榔梨公司对***应支付的各项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建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0)粤02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8100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从2020年8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三、榔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负担272元,由***、榔梨公司共同负担2420元。***、榔梨公司应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该院将强制执行;***、榔梨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目前的证据以及各方的**来看,***承包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在工地上受伤,随后,***与***、榔梨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一次性补偿***81000元,榔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赔偿协议书》并非***亲自签名,但***曾全权委托***负责发放工资等事宜,视为***系***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赔偿协议书》对***发生效力。退一步说,即便***未取得代理权限签订《赔偿协议书》,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结合***与***的通话录音,《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向***询问赔偿事宜,***表示其会协商支付81000元赔偿款,***在签订《赔偿协议书后》知晓其需要支付赔偿款,且事后对赔偿款项并未予以否认,应视为***事后追认***代其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行为,该协议书对***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应向***支付赔偿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其与***无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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