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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某有限公司、烟台斯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81民初4178号 原告:吉林省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吉林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吉林丰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被告:梅河口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斯某有限公司、梅河口世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斯某公司)、梅河口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08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38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以12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斯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烟台斯某公司出售通信及二次保护整套设备,合同总价款127万元,约定原告2021年7月25日前交货,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为供货范围内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全套168小时联机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世基公司对《买卖合同》中烟台斯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2023年4月14日所供货物已经过验收合格,且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2023年4月11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世基公司代被告烟台斯某公司向原告付款,截止今日,二被告仅支付76.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烟台斯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世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斯某公司、世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应当视为被告烟台斯某公司、世基公司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华某公司要求被告烟台斯某公司、世基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原告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烟台斯某公司、世基公司应当以38.1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5日起,以12.7万元为本金,自2024年4月1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标准,向原告华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斯某有限公司、梅河口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华某有限公司给付欠款5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8.1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标准,即3.7%年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以12.7万元为本金,自2024年4月1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标准,即3.45%年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烟台斯某有限公司、梅河口世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0.00元(已减半),由被告烟台斯某有限公司、梅河口世某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