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再100号 原审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九嶷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远县明德湘南中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营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文化公司)、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以下简称明德学校)、宁远县明德湘南中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湘1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湘民申12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不服,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湘民监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宁远县明德湘南中学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营建筑公司申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1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在原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判决三位被申请人增加支付工程款14343712元及利息2,037,962.58元(以1434371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以LPR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1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三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700016元;3、请求依法改判由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三位被申请人向兴营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8315712元,但是该部分中有14343712***公司并未收取,应予剔除,即本案实际的已付工程款应当只有73972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等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支付的14343712元都是***等人以工程款名义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与项目无关且与兴营公司无关,计入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在三被申请人存在违约事实,且兴营公司未做任何放弃追究违约赔偿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且兴营公司退场为由,认定兴营公司向三被申请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正东文化公司、明德学校、明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认定的每笔款项均有证据支撑,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送达后,兴营建筑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兴营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2月3日,双方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9月6日,双方就执行标的款给付进行核对,均无异议。2021年11月1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履行债务证明书和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至此,原判已执行履行完毕。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指令再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原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兴营建筑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认为兴营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法裁定驳回了兴营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2、本案经过永州中院一审、省高院再审,兴营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只能向最高院申诉或提请检察机关抗诉。因为省高院已作了再审,再审裁定未被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与同级法院的裁定明显相互矛盾。三、兴营建筑的再审请求是站不住脚的,其理由也不能成立。1、兴营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违约行为,违反了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兴营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等人施工,兴营建筑公司坐享2%的净利润,按实际工程总造价在建设方拨付款中收取,***等人在施工中缺乏资金投入,为按时完成工程项目,只能向他人借款,且所有借款均用于工程项目,并未挪作他用。四、***向他人借款除注明借款用途外,还有相对应的资金用途和去向凭证,同时还有兴营建筑公司派出的总监易其根签名确认,工程款在施工当中的支出有兴营公司派出的会记**签名接收,充分证明了***等人的借款是用于工程项目,虽然是个人借款,但已经形成了工程款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审判决予以从工程款中抵扣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兴营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兴营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叁仟贰佰肆拾陆万捌仟元整(¥32468000元),并从2019年3月2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30日,利息共计486479元(32468000×4.35%×124天÷360天),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决原告的工程价款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1700016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一、工程概况(以发包人与建设方所签施工合同为准),1、工程名称: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建设项目(房建)项目;4、工程造价:约陆仟万元(具体按发包人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为准);5、工期确定:180天。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验收、包竣工资料备案(具体按发包人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三、净利润及税费:1、承包人确保该工程按实际工程总造价实现(以建设方、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决算为准)的2%的净利润给公司。五、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3、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建设方贷款,承包人无权以发包人名义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至施工合同约定账户以外的账户或个人。承包人必须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否则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负责。……为实现发包人的安全生产目标,***、***、***三人出具《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作出约定。 2016年12月19日,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NYMD-01,合同编号:2016-12-16),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将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建设项目(房建)发包给原告兴营公司承建,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建设项目;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5、工程内容:图纸内的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不含设备];6、工程承包范围:5栋教学楼、食堂、综合楼、4栋宿舍、生活用房、体育馆的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天气)。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达到优良工程奖励20万元。四、签约合同价与付款方式,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承包人进度付款,主体完工付一次,砌体完工付一次,装修完工后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完工造价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85%,结算出最终造价,双方签字后,除留5%的保质金外1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保质金在一年后付清。……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结尾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在合同结尾加盖的印章还注明如下内容,“开户银行:长沙银行瑞昌支行;指定账号:×××19;说明: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未付到该账号,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以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对合同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成立建设项目部,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担任宁远城南学校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由***、***、***筹集资金、组织施工队伍,负责施工的具体事宜;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委派安全、财务等工作人员(如易根其、**等人)对项目施工的质量、财务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停止了体育馆项目的土建施工。因缺乏周转资金,拖欠农民工工资、供应商的货款等,***、***、***对外大量举债,向***、***、***、欧阳维西等人借款,并引发诸多诉讼。2017年8月底,除体育馆项目外,合同约定的其余施工项目全部竣工,三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向宁远建筑工程质监站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但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9月1日,三被告未经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同意,使用涉案的工程项目,并举行隆重的开学典礼。2019年3月24日,被告明德学校工程部出具《工作联系单》致原告兴营建筑公司:要求兴营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25日起的10个自然日之内,完成体育塔式吊机拆除工作等。2019年3月25日,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正东文化公司(甲方)签订《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项目10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最终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的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建设工程现已全部完工,第一条工程款总额,经甲方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清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结算取费,双方一致同意本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为总金额107900000元。最终结算总造价分别包含土建装饰部分最终结算总造价为94820000元;水、电安装部分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3080000元。乙方实际应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7900000元。此结算金额为双方共同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任何人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对本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的任何异议。第二条工程款遗留问题,本项目甲乙双方都进行了详细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结算取费,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调解、仲裁、上诉法院等问题。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支付任何费用。第三条工程款支付,3.1上述本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在甲方扣除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款项,应扣其他款项、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分次支付给乙方,但乙方必须在付款前按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甲方交清所有合格(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宁远县档案馆移交要求)的竣工资料以及本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证(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电子文档等),并且向甲方开具金额税票(专票),且乙方提供的税票(专票)必须满足国家税务数额规定以及宁远县税控机关要求,并进行验票,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税票(专票)或者乙方未能及时提交本项目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合格证),甲方有权暂时不予支付此笔剩余工程款。甲方须在乙方提交全额税票(专票)以及提交完善的合格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合格证)以后30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单确定的工程款收支明细单为准。3.2甲方考虑到乙方目前的实际困难,因此配合乙方分两次完善本项目的所有税金缴纳工作。第一次,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于2019年4月初准备3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缴纳税金,待乙方将本次缴纳的所有税票(专票)交付甲方验票通过后。甲方第二次准备工程款配合乙方缴纳剩余的所税金。在这次税款的缴纳过程中,甲方只负责帮助乙方垫付税款,其余所有的纳税手续以及资料收集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具体支付方式:乙方委派财务专人及携带相关资料到甲方,甲方带齐每次需缴纳的税款,甲、乙双方委派专人共同到税务局办理税金缴纳及开具税票。甲方配合乙方缴纳的所有税金费用,由甲方无条件从乙方的工程款总价之中扣除。《补充协议》对前述工程款再次予以确认。次日,双方签订《工程造价结算核定表》,对前述《最终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土建装饰部分和水电安装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予以核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正东文化公司没有按照《最终结算协议书》3.2条约定,于2019年4月初准备3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兴营建筑公司缴纳税金,更没有帮助原告垫付此后的税款;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足额的税票(专票)。2019年8月15日,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发出《催付函》,请求被告正东文化公司自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出现分歧,本院原审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8,315,712元,具体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一)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向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二)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向原告兴营建筑公司的宁远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2465万元。(三)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代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932.2万元。(四)2017年9月9日,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应项目经理***等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868.58万元偿还***等人向***、***、***借款及利息。(五)2017年7月-10月期间,原告兴营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七次向宁远城南明德学校项目部借支工程款共计140万元。(六)2017年8月24日,原告兴营建筑公司项目部向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借支工程款100万元。(七)2018年1月2日,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应***要求拨付工程款185.46万元,向欧阳维西支付借款及利息185.46万元。(八)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03312元。①2017年8月30日向湖南省方为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玻璃材料款15万元;②2017年8月30日,向长沙兴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水电材料款80万元;③2018年8月23日,向***支付防水补漏劳务费20万元;④2018年10月16日,向***支付资料余款2万元;⑤2017年10月29日,向***等人支付污水沟清道、地下室清渣劳务费2800元;⑥2018年10月18日,向***付劳务费4080元;⑦2017年9月30日,向欧阳全生支付***建筑公司缴纳的电费37138元;⑧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代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部活动板房款、道路基础材料碎石、石粉及运费款等活动板房的费用共189294元。 另查明,被告明德学校系被告正东文化公司设立,并且与正东文化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为***,住所地均位于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社区××路××号,三被告共同使用涉案工程。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焦点有四,一、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二、被告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三、本案是否应追加***等人为当事人以及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之一,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与被告正东文化公司签订《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外人***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并派出工作人员监管施工过程中的财务、质量、安全等事项。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虽然与***等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但原告对具体施工中的重要事项进行了监管,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前述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双方虽未就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三被告已于2017年9月1日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兴营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正东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的,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或者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外,结算协议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结算核定表》足以证实,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即涉案工程总造价款为107900000元。 关于焦点之二,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最终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3972000元,与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90595267元,两者之间存在16623267元差额,本院原审具体评析如下:(一)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向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二)被告正东文化公司、明德学校向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宁远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2465万元;(三)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代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932.2万元;此三项共计7397.2万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四)原告兴营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人向***借款200万元、向***借款100万元、向***借款500万元,此三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项目部负责人***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正东文化公司申请付款,并经监理单位、工程部签字同意,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依承包人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此项868.58万元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五)2017年7月-10月期间,原告兴营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人分七次以借条形式,向宁远城南明德学校项目部借款共计140万元。此款经原告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借条,并经发包方审核,原告财务人员也签名确认接收,且承包人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发包人借支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六)2017年8月24日,***以兴营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且款项根据***指示汇入***账户,承包人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发包人借支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七)***向欧阳维西借款16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正东文化公司根据***的《委托书》,以拨付工程款的方式向欧阳维西支付185.46万元,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八)***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等,此款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并非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主体,虽然法院向正东文化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对***、***履行到期债务125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实际履行协助给付义务的证据,故该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九)被告主张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683312元,经查,其中1403312元既有项目部或者***审批同意的付款凭证,又有具体施工人或者供货商的收款凭证,且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故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范围。被告主张的此笔费用中的2017年8月29日付腻子粉班组民工工资28万元,无转款凭证,领款凭单系“城南学校项目部”,无法证实系被告支付,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十)被告正东文化公司还提出已收到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需代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支付法院执行款、利息、执行费、诉讼费、其他费用共计6513850.7元,但正东文化公司至今未提交已经实际付款的凭证,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综上,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8315712元(4000万元+2465万元+932.2万元+868.58万元+140万元+285.46万元+1403312元)。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以工程款未付至合同标注的账户为由,不认可被告已付的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纳。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07900000元,三被告已于2017年9月使用涉案项目工程,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8315,712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9584288元(107900000元-88315,712元)。施工过程中引发诉讼,需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或者协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可待执行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签订《最终协议书》以后,三被告仍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也没有履行《最终协议书》第3.2条约定的先行垫付税金的义务,故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付工程款19584288元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利息为224065.72元(19584288元×4.35%÷365天×96天),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计取工程款时还应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额税票(专票)。被告明德学校、明德公司虽然没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但二被告与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同使用涉案工程,且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一、住所地同一,账务相互混同,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焦点之三,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正东文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要求发包人及其关联公司给付工程款,并不涉及与***、***、***三人之间的内部清算事宜,且根据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向***所作的调查笔录,已经查清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三被告提出“应将***、***、***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与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总造价进行结算,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兴营建筑公司自工程价款应当给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工程价款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之四,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中的体育馆土建项目虽系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因被告正东文化公司要求,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未对该部分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正东文化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为总金额107900000元”;该协议第二条工程款遗留问题中还约定,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正东文化公司(甲方)增加支付任何费用。再结合,2019年3月24日,被告明德学校工程部向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兴营建筑公司尽快完成体育塔式吊机拆除工作等内容,足以认定诉讼前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对工程造价总金额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已经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因体育馆土建项目未施工,提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17000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宁远县明德湘南中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584,288元及利息(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30日利息为224065.72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应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额税票(专票);二、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73元,由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767元,被告***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宁远县明德湘南中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宁远县明德湘南中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兴营建筑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宁远县明德湘南中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共12份,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证据四,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委托原审被告付款委托书。证据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据七,***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25万元借条一张。证据八,***收到被告100万元收据一张。证据九,被告转账给***记账凭证一张。证据十,被告转账给***记账凭证一张。证据十一,宁远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6执恢31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据十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四张。以上12份证据拟证明***向***借的款用于工程项目。 兴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都是复印件,除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外,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请法院注意审查;该组材料反应的是***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兴营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存在争议的14343712元是否用于了工程建设。3、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是否有异议。同时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与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的《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NYMD-01,合同编号:2016-12-16),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2,双方存在争议的14343712元是否用于了工程建设。原审判决认定确认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8315712元,具体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一)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向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二)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向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的宁远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2465万元。(三)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代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932.2万元。(四)2017年9月9日,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应项目经理***等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868.58万元偿还***等人向***、***、***借款及利息。(五)2017年7月-10月期间,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七次向宁远城南明德学校项目部借支工程款共计140万元。(六)2017年8月24日,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项目部向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借支工程款100万元。(七)2018年1月2日,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应***要求拨付工程款185.46万元,向欧阳维西支付借款及利息185.46万元。(八)原审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03312元。①2017年8月30日向湖南省方为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玻璃材料款15万元;②2017年8月30日,向长沙兴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水电材料款80万元;③2018年8月23日,向***支付防水补漏劳务费20万元;④2018年10月16日,向***支付资料余款2万元;⑤2017年10月29日,向***等人支付污水沟清道、地下室清渣劳务费2800元;⑥2018年10月18日,向***付劳务费4080元;⑦2017年9月30日,向欧阳全生支付***建筑公司缴纳的电费37138元;⑧2017年1月至10月,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代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部活动板房款、道路基础材料碎石、石粉及运费款等活动板房的费用共189294元。双方对第(一)至第(三)项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向兴营建筑公司或者兴营建筑公司宁远分公司转账支付的7397.2万元无异议,有争议的是第(四)至第(八)***文化公司应***等人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343712元。***系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的涉案施工项目负责人,正东文化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承包方申请拨付工程款。而且涉案工程由***、***、***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其因缺乏资金周转而向正东文化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或者借支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从每笔款项的具体情况看,第(四)项868.58万元,系***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方式向正东文化公司申请付款,并经监理单位、工程部签字同意,且相关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建设。第(五)项140万元借款,系经兴营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借条,并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兴营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确认接收,相关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建设。第(六)项100万元系***以兴营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正东文化公司借款并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第(七)项185.46万元系正东文化公司根据***的《委托书》,以拨付工程款的方式向欧阳维西支付借款本息,***向欧阳维西的借款用于了案涉工程建设。第(八)项共计的1403312元,系正东文化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既有项目部或者***审批同意的付款凭证,又有具体施工人或者供货商的收款凭证,且相关款项均用于了案涉工程。因此,原审判决将上述款项均认定为正东文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法适当。兴营建筑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没有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是否有异议。原审原告兴营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正东文化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1079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第二条工程款遗留问题中约定,“兴营建筑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正东文化公司增加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在原审及再审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以双方协商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最终结算总造价,合法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但未对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湘1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