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4号汇富中心521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世纪春天17栋10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6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6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租金及赔偿金;二、请求改判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是责任主体,《工程项目责任书》中约定:“承包人在确保缴纳公司净利润2%和税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费用自理”,《宁远城南学校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完全是原审被告***、***、***的租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对租赁欠款负全责;二、体育馆停工后2台塔吊未拆除,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重大过错,31万元罚款应由过错责任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每次领款的领条都需要上诉人管理人***签字才能有效,且该项目的运行方式是:正东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拨款给兴营公司,兴营公司再根据施工单审批后支付;二、暂停施工后,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根据情况与廖等人商议后,授意***写下塔吊停机赔偿31万元的欠条。2019年2月3日上诉人以租赁工资的名义给付25000元。因为没付出场费,没法搬移塔吊,直至2019年5月才拆卸。责任算在***、***、***三人身上有失公平公正。 原审被告***、***、**辩称:一、上诉人在合同中处于主体地位,把控工程款的支付权力,上诉人派出易根其实施监管,每笔款都必须易根其签字才生效。《承包合同》第三天第三款写明“发包人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相应成本发票逐一支付工程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承包人无权以承包人名义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二、吊塔不能正常施工,是因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吊塔租金所致。2019年3月,正东公司下达《工作联系》函件,才知正东公司决定违约,三被上诉人才通知***拆卸吊塔,2台塔吊从进驻体育馆施工到接到正式通知,实际时间达22个月而不是14个月。这其中,上诉人没有协调好关系,致使三位承包人损失惨重,赔偿款应由违约人正东公司赔偿,上诉人应维护三位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赔偿有关事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261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1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台塔吊停工14个月的赔偿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2日,兴营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兴营公司将其承接的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建设项目承包给***、***、***,由***、***、***全面履行兴营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安全事故、质量问题等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偿提供项目相关证件,并按实际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净利润费用。后兴营公司成立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并派员与***、***、***共同到工地进行管理。2017年2月24日,***、***、***代表兴营公司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甲方,承租单位)与**公司(乙方,出租单位)签订《宁远城南学校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3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宁远城南学校一期工程,并对租金及设备进、出场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租金与建设方付款同步按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的设备,后因工程需要增加租赁了1台塔吊及6台提升机。2019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应支付**公司塔吊和提升机租金445900元,体育馆两台塔吊停工14个月赔偿310000元,合计755900元,已付工程款249000元(包含2018年2月6日宁远县劳动局代付的60000元),下欠租金506,900元。2022年5月12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双方结算后,兴营公司于2019年2月3日付给**公司25000元,累计付给**公司租金274000元;2、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3、2020年6月2日,**公司曾因本案起诉,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兴营公司签订的《宁远城南学校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兴营公司应支付**公司租金445900元,赔偿停工损失310000元,共计755900元,扣减兴营公司已支付的274000元租金,兴营公司还应支付**公司租金171900元,赔偿停工损失310000元,两项付款合计481900元,对**公司诉请支付超过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的租金与建设方付款同步按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兴营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故本案租金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但兴营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公司诉请兴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兴营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现**公司诉请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属于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停工赔偿款的给付期限,故对**公司诉请支付停工赔偿款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案涉《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兴营公司与***、***、***之间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兴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代表**公司与兴营公司签订《宁远城南学校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本人不是《宁远城南学校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诉请兴营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结算后,**公司曾于2020年6月2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之日中断重新计算,至今尚不足三年,兴营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1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1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郴州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1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郴州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宁远城南学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塔吊项目租赁合同由项目承包人***、***、***所签,是租赁欠款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宁远城南学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兴营公司在此合同上也加盖了公章,故对本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焦点一、兴营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焦点二、体育馆停工后2台塔吊未拆除,31万元赔偿款是否应由***、***、***承担。 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营公司签订《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营公司是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项目建设承担责任,另,兴营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的《宁远城南学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兴营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宁远城南学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兴营公司在与**公司,应当由兴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由于***、***、***为实际施工人,且***、***也在《宁远城南学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签字,故应当由***、***、***对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上诉人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