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8)湘1126民初900号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诉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26民初900号
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
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丰熟村。
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
被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易根其,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
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诉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易根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根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五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253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承建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的工程项目,由第二、三、四、五被告实际承建。为承建该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碎石,原告按质按量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碎石款12531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名种理由拒付。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公。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赊欠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货款125310元是事实。没有付款给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主要是因为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没有付工程款,才导致我们不能付款。
被告***、易根其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凭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宁远县明德湘南学校,尔后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了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该项目由***、***、***进行经营管理,公司派被告易根其监督工程。2017年7月,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与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口头约定: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向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购买碎石,包运费60元每方,货到付款。尔后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依约向项目部送货,经双方结算,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31日开具了76380元、48930元两张领款凭单,***、***、***在领???凭单审批人栏签字,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的工作人员高国平在领款人栏签字。高国平将领款凭单交学校项目部,但至今未收到该货款。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约定: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向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购买碎石,包运费60元每方,货到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货物并结算,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货款及时给付原告宁远县舜???镇周家石场,但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未及时给付。宁远城南学校项目部系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要求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5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根其系公司聘请的员工,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货款12531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周家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