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民再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某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远县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再审申请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远县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11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2)湘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申请人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296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宁远某某湘南学校(又称宁远某某学校)工程后,成立了宁远县某某明德学校项目部,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被告***、***、***全面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人必须在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及时结清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和纠纷由三人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按实际工程总造价净利润的2%收取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委派公司员工***、***与被告***、***、***共同到工地进行管理。2017年2月19日,被告***与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远某某学校项目部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宁远县城南学校的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6月,原告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经与宁远县某某湘南学校项目部及***商定,自2017年6月起至2017年9月,向宁远县某某湘南学校项目部提供电线、电缆、给排水管、开关、插座、灯具等器材,因被告某某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由原告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填写领款凭单,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挂账处理。2018年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以给付原告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货款等理由,其管理员***收取了原告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的领款凭单、水电材料明细表等原始凭证,总计货款金额3229603元。事后,被告某某公司及***、***、***、***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3189603元。因被告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因被告某某公司已收取了领款凭单的原始凭证,因此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领款凭单复印件予以认定。本案中,依据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由被告提供的由***书写的在水电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的领款凭证可以确认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了宁远某某学校的水电安装工程;但从领款凭证中可以看出,除一张是由被告***书写的领款凭单,其余均是由原告书写的领款凭单,领款凭单中被告***、***、***均在审批人一栏中签字,且被告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亦均在领款凭单中签字,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被告***、***、***均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且2019年2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货款4万元,表明某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另从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中可以知道,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为合伙关系,故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管理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给付金额3229603元,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某某公司管理员***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总金额3229603元,其组成分别是:1、2017年7月11日欠水电材料款700000元;2、2017年7月12日领款凭单上载明材料款利息21000元;3、2017年9月6日领款凭单上载明外管材料款179510元、外管材料款17093元、水电材料款980000元、借款及材料欠款利息84000元;4、2017年12月6日领款凭单上载明水电材料款1080000元;5、2018年1月8日水电垫资材料利息84000元、借款700000元的利息8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材料款700000元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法院认为***系宁远某某湘南学校项目部管理员及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法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又辩称,本案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二份原件,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领款凭单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在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以报账为由收取,但复印件上载明的金额经计算与***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总金额3229603元完全吻合,故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还辩称,借款利息系***个人借款、原告不存在垫资事实,故不存在有垫资利息、材料款亦不存在利息,法院认为借款虽然系***个人所借,但领款凭单上审批人***、***、***,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派的管理员***均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8日的领款凭单上注明“水电垫资材料利息”,应理解为赊购水电材料的利息;货款未及时给付供应方,自愿给付拖欠货款相应的利息,这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常理,故法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2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故本案实际下欠原告金额3189603元。因本案涉案欠款中已经含有利息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领款凭单及欠条签字确认后在未能及时付款时仍须另行给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总金额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远县某某器材经营部货款及利息3189603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宁远县某某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37元,由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宁远县某某赵明器材经营部对长沙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出具的总计货款金额3229603元的收条中包含借款及借款利息,该70万的借款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虽然某某器材经营部提交的证实总货款金额的相应凭证没有借款70万元的凭证,其提供的2017年7月11日欠水电材料款700000元的欠条系重复计算,用于抵充借款70万的数额,从而使收条中的货款总金额3229603元相吻合。
本院二审除上述事实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宁远某某湘南学校(又称宁远某某学校)工程,交由***、***、***负责履行某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又将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建,该水电安装工程所需的部分电线、电缆、给排水管、开关、插座、灯具等器材由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提供,***与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某某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由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填写领款凭单,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挂账处理。该领款凭单中***、***、***均在审批人一栏中签字,且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亦在领款凭单中签字,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以及***、***、***、***均同意向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且2019年2月3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货款4万元,表明某某公司同意支付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货款。因***、***、***、***均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买受人***及实际买受人某某公司向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给付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称“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确定双方所欠货款总额的依据为某某公司在工程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出具的总计货款金额3229603元的收条及相关领款凭证,因该收条中包含借款及借款利息部分,而涉及***向某某器材经营部借款7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判决,本案不应重复处理,故该笔70万元借款及利息8.4万元应当从***出具的总计货款金额3229603元中予以扣除,尚欠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的货款应当认定为2405603元(3229603-700000-84000-40000已给付的)。上诉人某某公司称“一审判决没有区分3229603元诉请款项中的材料款和借款,将***的个人借款计入涉案欠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二、由***、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宁远县某某器材经营部货款及利息240560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宁远县某某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7元,共计65274元,由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000元,由宁远县某某器材经营部负担13274元。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认定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将申请人的代付行为解释为对买卖合同中所涉全部债务的追认,以此认定申请人亦受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应与被申请人***一起承担全部债务,严重错误。另二审判决认定的货款及利息240余万元缺乏证据证实。由二审判决的内容可知,某某经营部和***等人恶意诉讼,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本案与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案件事实高度类似,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违背了最高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的指导精神。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某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由5位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某经营部辩称,一、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合同相对方,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二、某某经营部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尚欠其货款及利息3229603元;三、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某某经营部支付了40000元货款并非代付行为;四、***出具的总计汇款金额为3229603元的收条中并未包含70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并未重复处理;五、本案与(2019)湘1126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情况不同,且已被撤销,无任何参考价值。
***及其他被申请人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某某经营部提交湖南某某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管道货物清单及送货联系单,拟证明其将所购货物送至宁远某某学校项目部,完全履行了送货义务,与某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某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货物清单无法证明系某某经营部的货物清单,对于该清单上的签名是否为***,申请人并不知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该清单与某某公司无关,通过该货物清单更加证明本案与(2019)湘1126民初2731号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有高度的相似性,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该买卖行为无关,更不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本案案由是买卖纠纷,不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承包了宁远县某某湘南学校(又称宁远某某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后,成立了宁远县某某明德学校项目部,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全面履行某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人必须在某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及时结清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和纠纷由三人承担责任。及时将不限于所付工资和材料款等签字依据向发包人备案,发包人依据承包人提供的工资表、材料付款申请单统一通过银行逐一发放至收款人个人银行账户。三承包人确保该工程按实际工程总造价实现的2%的净利润给公司。三承包人在确保缴纳公司的净利润和税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费用自理。项目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安全事故、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保修、民刑事责任概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按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领导和监督管理,有权监督本项目所有工程款的分配和使用。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应从发包人内部聘用,也可以在外单位经发包人认可登记并授权聘请,派出或聘请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由承包人支付。承包人施工过程汇总形成的所有但不限于工程验收、签证、结算、工资、材料付款等单据资料按发包人要求归整存放,并复印交发包人备案。发包人有权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管理费用及按本合同承包人应支付的各种费用。本合同未涉及的内容,发包人未书面授权的事项,发包人均不认可。承包人擅自实施授权外的行为,均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后某某公司委派***、***到***、***、***三人承包的宁远县某某湘南学校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2017年2月19日,***与某某公司宁远某某学校项目部签订了《兴营建筑宁远某某学校项目水电承包合同》,***、***、***三承包人及项目管理人员***亦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宁远某某学校工程的电气部分、给排水部分、弱电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承包工程的所有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负责采购,甲乙双方所有进入现场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材料设备必须由甲方、建设方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进行查验并填写《材料进场验收单》,不合格产品必须退场,不得使用。本工程按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结算方式下浮9%作为最终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若乙方(即***)不能按合同给材料供应商及时支付材料款,造成工程材料不能按时到位而影响工程进度时,甲方有权通过采取代付材料款的形式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并在当次应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2017年3月16日,***、***、***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分工合作,工地300元以内的开支自己做主,超过300元需要三人签字入账,工程款必须三人认定。个人负责各自的债务,公私分明,所得利润三人平摊(各占30%,其余10%作其他开支)。2017年6月,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与***商定,自2017年6月起至2017年9月,由某某经营部向宁远县某某湘南学校项目部提供电线、电缆、给排水管、开关、插座、灯具等器材,但一直没收到货款。2018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委派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收取了某某经营部经营者***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承诺、水电材料欠条(70万)、内总条(水电材料明细表),总计金额3229603元。事后,某某公司、***、***、***、***均未给付某某经营部货款。经某某经营部催讨,某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转帐支付某某经营部货款4万元。另查明,***出具的总计3229603元的收条中包含借款70万元,该70万元的借款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系某某公司对某某经营部的货款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的宁远县某某学校建设项目某某公司已承包给***、***、***,由该三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建设该项目,某某公司仅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2%收取所谓的“净利润”,某某公司仅委派项目管理人员就项目工程的质量、技术、财务、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开支尚由三承包人负责)。承包合同也明确了合同未涉及的内容,发包人未书面授权的事项发包人均不认可。承包人擅自实施授权外的行为自负其责。另三承包人尚以长沙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宁远某某学校项目部的名义就涉案工程项目的电气、给排水、弱电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由此可见,某某公司及其项目部无需向某某经营部采购相关建材。某某公司及其项目部与某某经营部既无书面买卖合同,更无相关建材买卖的签收、结算。即便相关承包人与某某经营部存在购买建材、借款等行为,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某某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也系其个人行为。至于某某公司收取涉案的相关票据及支付部分款项,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所为,并不能就此认定某某公司或其项目部与某某经营部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一、二审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判令某某公司对某某经营部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湘11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21)湘11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本院(2021)湘11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宁远县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货款及利息240560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宁远县某某照明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274元,由***、***、***、***负担52000元,由宁远县某某器材经营部负担13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