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民再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987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
再审申请人乐某因与被申请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湘11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2)湘11民申55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向乐某支付拖欠的挖机工程款32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宁远湘南某某学校建设工程项目期间雇请乐某的挖机为其项目挖沟和平整场地等,双方口头约定按140元每小时计算工程款,后经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王某核实和质监总监***核对,乐某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挖沟和平整场地共用挖机384小时,被告应给付乐某挖机款53760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将乐某出具领款凭单、挖机工作时间单据及领条原件全部收走,并要求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工程款打入乐某账户内。然而,被告并没有依约给付乐某挖机工程款。后经劳动部门出面,乐某才领取挖机工程款21504元,下欠32256元至今没有给付,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乐某与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挖机施工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乐某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下欠乐某的挖机工程款32256元。对于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乐某工程款322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向乐某支付挖机租赁欠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均系乐某单方面陈述,上诉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未予认可,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另查明,乐某2018年2月经劳动部门出面领取的21504元,上诉人也不认可是其支付给乐某的款项。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乐某32256元的挖机工程款。首先,本案中,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挖机施工合同,乐某述称双方口头达成了挖机施工合同协议,但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对该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其次,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领款凭证、计量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任何原件予以核对,且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这些证据亦均不予认可。同时,乐某提供证据的照片中的领款条与提交的复印件领款条的内容又不一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其32256元的挖机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欠乐某32256元挖机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乐某负担。
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双方无书面的合同且被申请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而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1、申请人出租的是小型挖机,主要是帮助施工方挖水沟和平整凹凸不平的道路,涉案工程量不大,金额也比较小,只要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的价格以及施工方监工人员签名的工时即可,某某公司自始至终以土石方工程已经包给他人,不需要另行租赁挖机为由来否认跟申请人存在租赁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土石方工程大,工程款金额上百万元之多,无疑需要签订合同,而申请人的挖机用于挖沟和平整土地,与土石方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2、申请人租给施工方的挖机有项目实际施工人***、***签名认可,有施工管理人员签名的工时数,有被申请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遣项目工地工程总监***和财务人员王某签名认可的工程款金额,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原件而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缺乏公平公正。1、申请人于2018年2月经劳动部门出面领取工程款21504元,该笔款项被申请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跟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发包方已经抵扣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说明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申请人这笔款,同样的道理也就认可了项目部租赁申请人挖机的事实。2、宁远县湘南某某学校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和***,这有多份生效判决书予以佐证,且多份判决书都认可了实际施工人***等人签名认定的工程款都是判由被申请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被申请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收取申请人的委托书、领款凭证、计量等资料原件,有申请人录制的视频和打印的照片所证实,同时还有其他多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佐证。如果被申请人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已支付挖机租金给申请人并收走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原件,那其就应提供付款凭证,事实上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本提供不了付款凭证。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答辩人欠其32256元挖机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答辩人总承包的宁远明德某某学校项目建设,从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其挖机施工业务已承包给了***。再审申请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再审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请求驳回其不实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乐某提交明德某某学校项目工程包工包料款汇报表及单据,拟证实该汇总表是由某某公司认可并加盖公章,证实其尚欠申请人挖机款的事实。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该汇总表。
某某公司质证称,汇总表系在特殊情况下制作且要我方加盖公章,表是项目部作的,上面的很多数据不真实,未经我方财务部审核及领导审核。该证据未在一、二审提交。
本院认证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与本案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某某公司明德某某学校项目部下欠众多材料款、民工工资等,经宁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发包方同意支付部分款项(劳动部门代付),项目部对下欠相关方的款项制作了《明德某某学校项目部工程包工包料款汇总表》,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该《汇总表》上载明欠乐某的挖机款53760元,由劳动部门代付21504元(此款于2018年2月7日给付),下欠32256元。欠乐某挖机总款53760元尚附有某某公司的项目质监总监***及项目实际施工人***、***签名确认的单据。劳动部门代付乐某的挖机款21504元后,某某公司在与发包方结算时对此款已抵扣工程款。
本院认为,从再审申请人乐某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领款凭单、领款条、计量单等证据内容来看,其原所交委托书为2017年9月12日由***、***作为委托人向某某公司财务所出具,内容是委托支付乐某挖机款53760元,该委托书上既有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签名,也有涉案项目质监负责人***的签名;领款凭单系为乐某于2017年9月12日所出具,内容为“今领到宁远县城南学校项目部挖机工时款按每小时140元计算53760元”,该凭单上除有***、***、***作为审批人签名外,另有***的签名,还有由某某公司项目财务王某签字的“财务已核对单据,共计384小时,单价及总金额需负责人确认”内容;2018年2月6日21504元的领条上也有***的签名。在本院再审时乐某提交的《明德某某学校项目部工程包工包料款汇总表》、统计表则均由宁远县劳动某某大队予以盖章确认属实。说明乐某与其他被拖欠工资班组人员的款项原均由宁远县劳动某某保障大队进行了统计确认并由各被欠款当事人与***、***、***共同进行了签字确认,载明各班组具体工程款、某某局付款、实际欠款的《明德某某学校项目部工程包工包料款汇总表》亦由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其中关于乐某的挖机款明确载明“合计工程款53760元,某某局付款21504元,实际欠款32256元”。故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未考虑再审申请人为何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未审查相关证据上的审批人、审核人的身份,未审查上述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仅以部分相关证据属复印件为由而否定其证明力,以致本案处理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湘11民终5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共计909元,由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