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梦创双杨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梦创双杨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梦创双杨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豪,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怡敏,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梦创双杨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7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梦创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解除劳动合同,然并无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一审中梦创公司提交的入职声明落款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故该员工手册对***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对于考勤管理应当制定操作细则,对于梦创公司对其他员工代打卡的行为仅仅是给予了处罚,对***却强行开除,有违公平。即使***存在代打卡的情形,根据证人陈博、唐耿等人的证人证言,打卡仅仅是一种形式,并非属于梦创公司强制考核指标,且“钉钉打卡”尚处于试运行阶段,打卡记录并不能完全反应劳动者实际工作状态。***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一直处于工作岗位,代打卡只是打卡方式有瑕疵,并未影响工作。梦创公司虽未建立工会组织,但对所有员工并未一视同仁对待,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梦创公司则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梦创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梦创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608元。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梦创双杨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608元;二、上海梦创双杨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4,965.52元;三、上海梦创双杨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张钉钉软件截图,证明该软件尚处于试运行阶段,不属于公司的规章制度,梦创以此为由辞退员工没有法律依据。梦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员工手册明文规定的考勤制度,***应当遵守,其多次寻找他人代打卡及代他人打卡,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及诚信原则,梦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有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审慎勤勉地履行劳动合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确实存在多次委托他人打卡或者为他人代打卡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对梦创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认可,其上述行为亦已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梦创公司认为其构成严重违纪,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因梦创公司尚未建立工会组织,故其未履行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达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