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索纬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索纬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5558号
原告: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娟,女。
被告: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辉。
原告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希望森兰”SBH-060-400高压变频器,价款合计227,5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30%、交货后付合同款35%、设备合格运行2个月或交货后2个月不调试付合同款30%、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付合同款5%。延期付款的,每推迟一天,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货交南通观音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交运第三方运输,指定收货人于2018年9月26日确认收货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019年1月17日案涉变频器完成调试验收并投入生产运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7,5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希望森兰”SBH-060-400高压变频器1台(带自动旁路柜),价款合计227,500元(含16%的增值税票,含运费);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双方盖章,以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45日历日。交货地点:南通市崇川区新胜路XXX号,南通观音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设备实际使用单位: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结算方式,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供方向需方开具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收据,供方支付给需方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提货款:设备生产完毕,供方提前15天通知需方到工厂进行货物初步验收及清点合格后,需方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5%作为提货款,供方负责将货物发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需方负责货物签收并签署收货确认书。(需方付至合同总价65%的货款时,供方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调试款:安装调试合格运行2个月(或货到现场2个月不调试则视同调试合格以先到为准)后3天内支付30%的款项。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十二个月后3天内支付剩余5%的款项;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条款。
2018年9月19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将涉案设备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南通市崇山(川)区新胜路XXX号。2019年1月17日,涉案设备经南通观音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确认被告已先后支付款项150,000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剩余款项77,5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涉案设备的义务,且经验收涉案设备为合格,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7,500元;
二、被告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