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14150号
原告: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雯,女,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伯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86div>
法定代表人:陈钦武。
原告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伯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筱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丽华
书 记 员 郭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