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3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57,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江湖,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7,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江南,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8,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安,女,汉族,1952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46,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6*。系徐春芳的大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英,女,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9,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徐春芳的二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财秀,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821,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徐春芳的四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民,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12,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徐春芳的大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16,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徐春芳的二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节生,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1X,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徐春芳的三儿子。
以上九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兵、韩佳丽,均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玮盛(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海壳牌服务公寓A栋10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傅高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理人:孙伟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蓝跃鹏,均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贺江湖、贺江南、张新安、张爱英、孙财秀、张安民、***、孙节生因与被上诉人玮盛(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盛公司”)、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洲明坪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粤139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玮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粤13民终6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粤139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江湖、贺江南、徐春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春芳死亡,其继承人张新安、张爱英、孙财秀、张安民、***、孙节生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徐春芳的继承人张新安、张爱英、孙财秀、张安民、***、孙节生作为本案上诉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及其余八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兵、韩佳丽,被上诉人玮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被上诉人洲明坪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九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粤139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526.1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孙兰秀在雇佣期间,受被上诉人玮盛公司的指派,在规定的时间前往被上诉人洲明坪山分公司工作的途中遭受的非本人过错的交通事故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畴。(一)虽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雇员在工作的途中遭受的非本人过错的交通事故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但是根据相关的立法目的及旨意,雇员按照雇主要求的工作时间,在工作的途中遭受的非本人过错的交通事故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标准应满足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及其所受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立法基础在于上下班途中与员工履职有密切联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员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工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仅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表述,其内在机理都是一致的,都在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受伤”,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二)就本案而言,孙兰秀系受被上诉人玮盛公司的指派,在规定的时间前往被上诉人洲明坪山分公司工作的途中遭受的非本人过错的交通事故,从事雇佣活动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孙兰秀于2017年10月31日入职被上诉人玮盛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了聘用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劳务内容和要求包括:工作地点深圳市及公司相关业务范围,工作岗位员工,乙方需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要求,“乙方”处孙兰秀的通讯地址为坑梓。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玮盛公司对孙兰秀居住在坑梓的事实是明知的。被上诉人玮盛公司与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约定承包地点含被上诉人洲明坪山分公司厂区及宿舍,服务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上班时间为7:00-11:00,13:00-17:00,清洁频次为早上一次、中午下班一次、晚上下班一次。从上述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玮盛公司系基于与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要求在坑梓居住的孙兰秀前往被上诉人洲明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事实上,被上诉人玮盛公司为确保孙兰秀所为的保洁工作必须在相应的时间完成,要求孙兰秀6:30分前应到达工作地点,孙兰秀对自己的何时前往工作场所并没有自主的选择权,故孙兰秀在6:30分须到达被上诉人洲明坪山分公司系被上诉人玮盛公司指派而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06时16分,正是孙兰秀为从事雇佣工作从其居住地深圳市*******被上诉人洲明分公司的工作途中;事故发生地点为“坪山区龙田街道丹梓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丹梓大道高速立交路段”,该路段系孙兰秀从其住处深圳市******前往被上诉人洲明公司上班的最短路线,乃必经之路。如果被上诉人玮盛公司雇佣孙兰秀从事保洁活动,只是要求孙兰秀早中晚各打扫一次卫生,孙兰秀大可不必在早上六点就出门,本案的事故就不会发生,综上结合本案雇佣活动性质、雇主的要求、雇员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地等因素综合考虑,孙兰秀在以从事雇佣工作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途中发生,在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玮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反之,孙兰秀系在前往被上诉人洲明坪山分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如孙兰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孙兰秀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受伤无疑本案中孙兰秀发生事故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为从事雇佣活动而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与其履行职务有密切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仅因孙兰秀的年龄问题,而认定孙兰秀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则无异于产生一种悖论:孙兰秀在50岁前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受伤,与本职工作有密切的关联;孙兰秀在50岁后,同样的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被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是与履行本职工作的无关?显然有悖常情常识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玮盛公司作为雇主,承担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并非侵权之债。被上诉人玮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玮盛公司不是侵权人,因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是错误的。二、因孙兰秀所受伤害发生于雇佣期间,为了两被上诉人的利益而死亡,两被上诉人应当对孙兰秀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上诉人在此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纠正错误,以维护法律公正。
被上诉人玮盛公司答辩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张孙兰秀的交通事故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类推适用不仅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更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制定原义及精神。《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主体系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其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社会责任,是便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保险责任,进而达到分化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基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上下班属于必然的、固定的、经常性发生的行为,此种行为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稳定地联系起来,且因为系必然、固定、经常性发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劳动者的风险,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针对劳动者上下班的行为进行特别拟制,将发生工伤的情形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本案中,孙兰秀与上诉人签订的是聘用协议,属于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并不存在任何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的权益保障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应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否则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中,将无限扩大雇主的法律责任,进而导致权利被滥用,增加社会道德风险。而且,在雇佣关系中,将受雇者前往或者离开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受雇佣期间,进而判定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的做法,超出了正常普通人的思维与接受程度。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死者孙兰秀于2018年1月24日6时16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进导致死亡的事实,系本案案外人李国政(即肇事者)的侵害后果,应当认定为死者孙兰秀与案外人李国政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死者孙兰秀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存在以下情形:第一,从主观上并不属于受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并在雇主范围内从事劳务的行为。孙兰秀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其前往的最终目的地是哪里,或其使用的交通工具及选择的出行路线,该时间及行为均不属于在雇佣工作期间,雇主也不享有对该行为加以控制的权力,雇员主观上也不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的行为;第二,从客观上也不属于即使该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而因前述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与赔偿,被上诉人应当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国政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与本案答辩人无关。三、孙兰秀的交通工具与交通方式完全由其自主决定,上诉人没有任何对此作出限制的权限,也不具备管理其选择何种交通工具与交通方式的条件。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洲明坪山分公司答辩称:坚持原一审的答辩意见。
***等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526.15元(丧葬费75222元、死亡赔偿金10587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15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误工费15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住宿费4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71.5元、医疗费107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被告二洲明坪山分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一玮盛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清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洲明公司总部办公大楼、宿舍区域及坪山厂区、宿舍区域的保洁卫生委托给乙方承包,承包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及深圳市坪山新区******洲明第一科技园;合同期限为1年,福永总部办公楼、宿舍区域、坪山厂区及宿舍服务期从2017年9月1日始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是否续约,则甲、乙双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相互知照;洲明科技坪山工厂的承包清洁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1:00、下午13:00-17:00,周六、日采用轮流值班制由清洁公司自行安排人员保证基础清洁服务,无加班费。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2017年10月31日,孙兰秀与被告一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协议为一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员工,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及公司相关业务范围,劳动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130元/月。2017年11月6日起,被告一指派孙兰秀前往被告二处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月24日6时16分许,孙兰秀踩骑人力自行车上班途中,在坪山区龙田街道丹梓大道高速桥底路段时与李国政驾驶的粤B*****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兰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兰秀不负责任。
一审另查明:孙兰秀于196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是其丈夫,贺江湖是其长子,贺江南是其次子,徐春芳是其母亲。2018年3月1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受字[2018]第00662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无法查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3月10日,原告贺江湖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母亲孙兰秀进行工伤认定,3月10日,该局以申请人未提供孙兰秀与玮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及孙兰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惠湾人社工不受字[2019]第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兰秀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2、孙兰秀上班途中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孙兰秀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孙兰秀生于1963年12月8日,其受聘被告一玮盛公司时已近54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尽管其与被告一签订了《聘用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且深圳市和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孙兰秀不属于工伤,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赔偿问题。二、孙兰秀上班途中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孙兰秀是被告一的保洁员,交通事故与其职务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孙兰秀上班途中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三、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兰秀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上班途中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且被告一不是侵权人,因此,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洲明坪山分公司既不是孙兰秀的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兰秀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李国政,其赔偿权利人可依法向侵权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江湖、贺江南、徐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6元,由四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徐春芳的死亡证明及子女关系证明,证实徐春芳于2020年5月9日死亡及其继承人的情况。被上诉人玮盛公司、洲明坪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依据徐春芳的继承人张新安、张爱英、孙财秀、张安民、***、孙节生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徐春芳的六名继承人为本案上诉人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仍是:1、孙兰秀在提供劳务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伤亡;2、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孙兰秀在提供劳务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伤亡的问题。孙兰秀在已达退休年龄后(53岁时)应聘于玮盛公司从事保洁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孙兰秀在去做保洁劳务工作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与其所履行的保洁工作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内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审认定孙兰秀在提供劳务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伤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孙兰秀在去做保洁劳务工作的路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方李国政为致孙兰秀死亡的侵权责任人。孙兰秀系自主选择上班的交通方式,二被上诉人既未向孙兰秀提供交通工具,也未干涉孙兰秀的选择,因此,二被上诉人对于孙兰秀去做保洁劳务工作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没有过错。如前所述,因孙兰秀上班途中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且二被上诉人均不是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对孙兰秀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贺江湖、贺江南、张新安、张爱英、孙财秀、张安民、***、孙节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丽芳
审 判 员 钟震强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鸣
书 记 员 赵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