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5民初4579号
原告:广州中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1865357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03485Q。
法定代表人:申劲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玮盛(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520828034。
法定代表人:傅高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物业公司)与被告广州珠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力公司)、第三人玮盛(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盛工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耀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江电力公司与第三人玮盛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耀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物业管理的移交手续,将发展电力大厦物业(招标文件第139页)、珠江电厂大门设施(招标文件第140页)交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将珠江电厂辖区范围内(含消防中心)的园林绿化(招标文件第175页)交由原告实施绿化养护(含卫生清洁);2.第三人配合移交涉案场地;3.被告按照每月17965.3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将项目交由原告提供服务之日止的绿化租摆养护项目的损失(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39572.95元);4.被告按照每月42302.64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将项目交由原告提供服务之日止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损失(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126560.2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的上级单位广州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广州发展南沙产业区物业管理和绿化租摆养护项目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然后组织人员开展物业管理进场的前期准备工作。2017年1月1日,原告开始安排员工在约定区域开展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6月30日下午,南沙产业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以原告在被告等公司的员工配置不足为由,决定暂缓交接,并要求原告进驻被告及其他企业的员工必须按其指定时间到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集中接受其查验。原告员工在2017年7月2日上午9时按时到达管理服务中心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只是收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核对员工身份和组织物业交接。2017年7月25日,被告安排保安阻止原告员工进入约定区域开展正常的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关于尽快办理<外包合同>结算和妥善处理绿化租摆植物的函》,要求原告办理结算并处理存放的绿化租摆植物。原告为了履行涉案合同已经购买有关设备和一部分的绿化植物,将绿化植物放置在涉案物业中,雇佣物业管理人员,并实施前期培训等前期准备工作。被告阻止原告实施绿化养护和物业管理工作,原告无法得到相应收益而形成损失,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赔偿。涉案场地目前在第三人的管控之下,因此第三人应当配合办理涉案场地的移交手续。
珠江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广州发展南沙产业区的发电厂,是广州地区电力负荷中心和广州市反恐怖防范二级重点目标,对人员和安全生产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虽然上级单位就产业区,但原告在承接绿化租摆养护项目时,暴露出服务人员不足,服务不达标情形,整体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及承诺。而且在2017年6月30日办理交接时,提供21人名册中仅13名员工到场,其中5名电工有3人证件不合格。因原告不具备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的能力,故双方未办理物业管理工作的交接,也没有再签订物业服务和绿化租摆养护合同的必要。原、被告并没有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二、由于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已为被告部分区域提供了绿化租摆养护服务,故被告同意且已经按照投标文件所列相应的价格支付费用。2017年7月25日之后,原告也没有再为被告提供绿化租摆养护服务,故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有关费用。三、因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未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且结清绿化租摆养护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四、广州东方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经营珠江电厂,各自没有区分使用的具体区域,故两者同意按照均摊来确定物业费,被告认为根据招投标文件计算其每月需承担的物业费为42302.64元。
玮盛工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目前产业区的物业管理招标工作正在进行,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移交手续,请法院予以核实,第三人能否予以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珠江电力公司的上级单位。珠江电力公司办公场所位于广州发展南沙产业区内发展电力大厦与管理服务中心大楼。
就广州发展南沙产业区10家企业(包括广州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电力有限公司、广州东方电力有限公司、广州发展南沙电力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广州发展碧辟油品有限公司、广州港发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发展燃气有限公司、广州发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发展燃料港口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和绿化租摆养护项目采购事宜,广州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依据招标文件的记载,物业管理项目承包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绿化租摆养护项目承包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由中标供应商分别与南沙产业区各委托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和绿化租摆养护项目合同;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第29.1条约定:“采购人与中标投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投标文件承诺签订采购合同”。中耀物业公司参与投标。2016年12月22日,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中耀物业公司发出了《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
中标后,珠江电力公司与中耀物业公司一直未就物业管理和绿化租摆养护订立书面合同。中耀物业公司进入广州发展南沙产业区提供绿化租摆养护服务。珠江电力公司已按照17965.33元/月的标准向中耀物业公司付清2017年1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的绿化租摆养护费用121700.62元,并另行支付年桔租摆费7232元。
2017年6月30日,双方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因中耀物业公司到场物业服务人员不足、人员资料不齐、证件过期等原因,双方未能办理交接,经协商后决定暂缓交接。此后,双方就交接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7月25日,管理服务中心安排安保人员阻止中耀物业公司进入产业区提供绿化租摆养护工作。珠江电力公司、广州珠江电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一同向中耀物业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外包合同>结算和妥善处理绿化租摆植物的函》,要求处理现尚存在其公司区域的绿化租摆植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耀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为物业管理项目进场作出了前期投入,向本院提交了物业办公用品、物业物料、厨房用品、绿化用品、室内盆栽五份清单。珠江电力公司不予认可该清单,陈述中耀物业公司可以随时搬离存放在管理服务中心的物品、物料、绿化植物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第29.1条明确约定采购人于中标投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投标文件承诺签订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已经明确招投标活动涉及的合同关系将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订立,而中耀物业公司与珠江电力公司并未根据招投标的结果订立书面合同,故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和绿化植摆养护项目”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在双方合同关系尚未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中耀公司依据合同关系成立而主张的第一、二、四项诉请不予支持。同理,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和绿化租摆养护项目属于统一招标,虽中耀物业公司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已经提供了绿化租摆养护服务,但因双方最终未能办理物业交接以及订立书面合同,而珠江电力公司自2017年7月25日开始不再让其提供绿化租摆养护服务,故中耀物业公司主张自该日开始的绿化租摆养护项目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中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4元,由原告广州中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