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民初字第04047号
原告新余新保盛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女,1985年4月16日生。
原告新余新保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志红、刘晓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菊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股东与被告原是好友,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的名义在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新分理处办理银行卡,密码和银行卡由原告设置和掌握,并存进款项,以方便被告用卡打银行流水办理借贷手续。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分两次将97000元存入上述银行卡内,不料被告已擅自对该卡进行了挂失,原告已不能按约定取出该款项,对此,被告表示该款是其所有,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70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意愿贷款在原告处购买车辆,由于银行贷款需要被告有一定银行业务流水账证明其贷款偿还能力,原告为帮助被告贷款买车,以被告的名义在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新分理处办理了银行卡(原告保留银行卡并设置密码),并于2015年12月14日分两次将97000元汇入该银行卡。此后,被告通过银行挂失银行卡,致使原告不能将该款取出,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购车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村银行)银行卡一张、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贷款购买车辆需要一定的银行业务流水账证明其贷款偿还能力,原告为帮被告提供银行业务流水账,将97000元汇入以被告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原告保留银行卡并设置密码)内,但被告将该银行卡挂失致使原告不能取出该款,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由于原告出具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村银行)银行卡一张、银行交易回单两份予以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已将97000元汇入以被告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内,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也未应诉反驳原告的主张,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新余新保盛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诉讼保全费990元,合计32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军华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