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4民初31号之二
原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璇,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80号汇金国际银座305房。
法定代表人:何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万顺,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94,84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为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94,84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94,849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康铁球
人民陪审员  吴群辉
人民陪审员  邓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霆霆
书 记 员  李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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