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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熙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熙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社区星月绿洲小区8栋A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望城区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80号汇金国际银座3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湖南省熙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熙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涉案项目工程面积应当以实际竣工验收备案确定的面积为准。长沙市望城区××市档案馆调取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主体工程验收时间分别为:1-3#栋为2014年6月13日,4-7#栋为2014年11月28日,8-11#栋为2015年11月5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标》载明建设单位为熙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案涉1-11#栋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于2017年3月22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项目实际由上诉人组织施工。一审法院采用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HXGL价鉴[2021]06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6]330号通知、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文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与事实不服,严重增加了熙日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法院对争议的建筑面积认定是建立在司法鉴定结论之上。一审中,应双方对建筑面积认定争议较大,***申请工程量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具备关联性。2、一审法院对债权债务的认定是建立在鉴定结论和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之上。二、一审判决理由正当,适用法律正确。1、合同约定按湖南省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2、***与熙日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具备相对性,熙日公司与第三方是否按照湖南省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鉴于上诉人并未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所以二审阶段***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也无相关新证据提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熙日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122532元,赔偿***违约利息损失864349.64(以本金1122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年利率四倍15.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1986881.64元;二、请求判决熙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在2021年10月19日庭审中,***补充提交了9万元的鉴定费用发票,并主张该鉴定费用应由熙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熙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新月绿洲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及1-7#楼工程中所有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中的钢筋制作、钢筋安装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完成承包范围内施工图及相关联系单中的所有主体结构及二次砼结构件中的钢筋制安工程,负责塔吊及施工电梯基础钢筋的制安,负责所有钢筋制作设备、机械及扎丝、电焊条、切割片等配套材料等,乙方负责部分均一次性包含在承包单价内,甲方不再另行补助费用。承包单价:正负零以下钢筋:550元每吨,高层正负零以上34元每平方米,别墅56元每平方米(包基础),止水钢板、后浇带钢网制作安装均按28元每米。建筑面积结算:按湖南省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甲方如果需要乙方的点工,无论出勤大小工,以后一律按180元每工日计算。付款方式:甲方按月进度付款,月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砌体全部完成、主体验收合格乙方已办理承包结算付至95%,余款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结算办理程序:乙方必须具有现场施工员工程量签订、总工对工程审核、内控部对工程量的核算与确认。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确保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杜绝一切事故发生,如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每起在5000元以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超过5000元在4万元以内,***、乙方各自承担70%、30%,4万元以上按劳动保护法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根据***提交的签证单,除1-7#栋外,签证单载明的施工部位还包括9#栋西单元电梯井、东单元第四层南向阳台、地下室,10#栋西北边坡、柱子、附楼基础、11#栋东单元及车道、地下室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1-11#栋的施工图纸。***提交的在长沙市望城区××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主体工程验收的时间分别为:1-3#栋为2014年6月13日,4-7#栋为2014年11月28日,8-11#栋为2015年11月5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为熙日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案涉1-11#栋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于2017年3月22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每栋房屋建筑面积如下:1#栋、2#栋、3#栋均为2064.96平方米、4#栋3097.44平方米、5#栋15539.25平方米、6#栋24653.99平方米、7#栋24653.99平方米、8#栋14564.6平方米、9#栋23643.21平方米、10#栋14533.7平方米、11#栋26560.35平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熙日公司承认熙日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实际由熙日公司组织施工。 施工完后,熙日公司与***一直未办理结算。***自认已收到熙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4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26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HXGL价鉴[2021]06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建筑面积:别墅1#-4#栋(含地下室)11431.21平方米,高层5#-11#栋正负零以上141191.16平方米;钢筋用量:高层5#-11#正负零以下4922.65吨;止水钢板6767.72米;后浇带钢丝网9010.62米;签证费用:59142.65元。选择性意见:21#签证单3956元。5#-11#栋高层各栋建筑面积分别为:5#栋15860.34平方米,6#栋25980.95平方米,7#栋14836.59平方米,8#栋15305.40平方米,9#栋25341.12平方米,10#栋15351.22平方米,11#栋28515.56平方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湖南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及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湘建价[2006]330号)、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选择性意见21#签证单载明:因大雨导致钢筋加工机械进水损坏,发生维修费用等共计3965元,熙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因鉴定,***垫付鉴定费9万元。 另查明,***的钢筋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名工人受伤,花费医疗费5323元,另外给予补偿款13000元。2014年7月14日,***与受伤人员签订《安全事故终结书》,确认上述赔偿费用,新月绿洲项目部安全员***也在该终结书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熙日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熙日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分包劳务,熙日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劳务分包者已经依据该合同提供了劳务,并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5号)第二条规定,熙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熙日公司与***之间的主要争议有两点,一是8-11#栋是否是***施工,二是***施工面积如何确定。 关于8-11#栋是否是***施工的问题。熙日公司认为,《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未约定8-11#栋由***施工,对8-11#只认可***提交了签证单的部分是***施工,对签证单之外的钢筋工程不认可是***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从工程款的支付来看,***自认已收到熙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4万元,对此熙日公司并无异议。如果***只完成了1-7#栋的施工,对8-11#栋完成的工程量以签证单为准,根据合同约定,熙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远低于804万元。从已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提交了1-11#栋的施工图纸,并提交了涉及9-11#栋主体及附属工程、地下室施工内容的签证单,而熙日公司也一直未能提交8-11#栋的钢筋劳务是由其他人施工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未约定8-11#栋由***施工,但***实际提供了8-11#栋的钢筋劳务,有权请求熙日公司按照《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建筑面积如何确定。根据《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湖南省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HXGL价鉴[2021]06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湖南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及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湘建价[2006]330号)、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文件规定而计算的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熙日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定建筑面积,没有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按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建筑面积。 结合鉴定意见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熙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4#栋别墅:11431.21平方米×56元/平方米=640147.76元;5-11#栋高层:141191.16平方米×34元/平方米=4800499.44元;钢筋用量:5-11#栋正负零以下4922.65吨×550元/吨=2707457.50元;止水钢板:6767.72米×28元/米=189496.16元;后浇带钢丝网:9010.62米×28元/米=252297.36元;签证费用:59142.6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649040.87元。 关于工伤事故赔偿款。根据《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工伤事故赔偿在5000元范围内,由***负责,超过5000元至4万元的部分,熙日公司负责70%。***提供劳务期间,因一名工人受伤花费医疗费5323元,另外给予补偿款13000元,共计18323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中的9326.10元应由熙日公司承担。关于21#签证单的3956元,该费用系因大雨导致钢筋加工机械进水损坏而发生的费用,根据《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钢筋制作设备应由***负责,熙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名仅对损失进行了确认,并未承诺该费用由熙日公司承担,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自行负担。综上,加上工伤赔偿费用,熙日公司共计应向***支付8658366.97元,扣除已支付的804万元,熙日公司还应再支付618366.97元。 关于利息损失。《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熙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确实给***造成了利息损失,***有权请求熙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并考虑到2017年至今利率多次调整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砌体全部完成、主体验收合格乙方已办理承包结算付至95%,余款六个月内付清。关于主体验收的时间,***主张按《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载明的验收时间确定,熙日公司主张按《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作为主体验收合格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砌体全部完成、主体验收合格,应当只指主体验收合格,《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验收时间即为主体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按《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最后验收合格时间即2015年11月5日作为主体验收合格时间。熙日公司应当在2015年11月5日前按合同约定与***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总额95%的工程款,余款应当在2016年5月5日前付完。熙日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前应支付95%的工程款即8225448.62元,扣除已支付的804万元,未付的工程款为185448.62元。***请求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这部分工程款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算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2540.39元。从2016年5月6日起,熙日公司应按全部未付工程款618366.97元为基数向***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6日算至2021年11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136040.73元,加上2016年5月5日前的利息损失2540.39元,共计138581.12元。2021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熙日公司主张***一直未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熙日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与***办理结算存在过错,不能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并实际支付了9万元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用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一并作为诉讼费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双方诉讼费用分担比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熙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18366.97元;二、湖南熙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损失,2021年11月5日前的利息损失为138581.12元,2021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万元,共计诉讼费用117682元,由***负担72848元,湖南熙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83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诉争建筑工程面积认定问题。熙日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实际竣工备案确定的面积为准。熙日公司与***签订的《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面积结算按湖南省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一审中,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HXGL价鉴[2021]06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湖南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及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湘建价[2006]330号)、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文件规定而计算的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虽《主体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因***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分包劳务被认定无效,但***作为劳务分包者已经依据该合同提供了劳务,并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5号)第二条规定,熙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根据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诉争建筑工程面积并无不当。熙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熙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熙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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