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1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申请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组织机构代码:7406289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军,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述四位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路,组织机构代码:1838007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田兵,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复议申请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财信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2018)湘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凯达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岳麓区法院查明,***、***、***、***诉凯达财信公司、凯达建筑公司、高田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凯达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14.602235万元;2、凯达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质保金22.5万元、工程定金3.5万元,共计26万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郝清华、***、凯达建筑公司、高田兵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27.565125元。***、***、***、***向岳麓区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7日,岳麓区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9)岳执字第674号。在执行过程中,岳麓区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向凯达财信公司发出(2009)岳执字第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凯达建筑公司在凯达财信公司的工程款161.8895万元。凯达财信公司未经岳麓区法院同意,擅自支付了119万元。2009年10月21日,岳麓区法院作出(2009)岳执字第67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凯达财信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9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凯达建筑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1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岳麓区法院遂对***、***、***、***申请执行凯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2010年8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0月8日,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望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凯达财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6799万元及利息;2、高田兵支付***、***、***、***工程款97.464454万元及利息;凯达建筑公司对高田兵支付***、***、***、***工程款97.46445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高田兵返还***、***、***、***质保金26万元;凯达建筑公司对高田兵返还***、***、***、***质保金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于2014年1月15日向岳麓区法院继续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月9日,岳麓区法院作出(2017)湘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凯达财信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9万元。
再查明,凯达财信公司在收到岳麓区法院(2009)岳执字第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正值国庆、中秋双节,项目部的大量民工聚集向其讨要工资,有关政府及职能部门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等,通过多次协调、协商,出于大局的考虑等”为由,向项目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给民工工资。岳麓区法院责令限期凯达财信公司追回该119万元,但凯达财信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岳麓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本案的原执行依据是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判决凯达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执行依据虽经再审,但再审判决结果对凯达建筑公司并未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变更了凯达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金额,即,“凯达建筑公司对高田兵支付***、***、***、***工程款97.46445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凯达建筑公司对高田兵返还***、***、***、***质保金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岳麓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仍然合法有效,再审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执行,岳麓区法院向异议人再次发出(2017)湘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凯达财信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9万元的执行行为是对原执行行为的延续,该执行行为合法。那样因为未经岳麓区法院许可擅自支付款项,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应按法律的规定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凯达财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凯达财信公司称,1、岳麓区法院作出(2017)湘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即贵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再审撤销,该(2017)湘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应因无效而被撤销。2、复议申请人向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建筑公司)的其他项目部发放民工工资具有违法阻却性事由。岳麓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2009)岳执字第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值国庆、中秋双节,大量民工聚集起来向复议申请人及复议申请人的股东湖南省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讨要工资并阻扰公司的正常经营,岳麓区委、区政府等政府职能部部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同时也是出于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及时发放其他项目部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指示精神,通过多次调解、协商,要求复议申请人立即向欠薪民工支付工资。迫于多方压力,亦是出于大局考虑,复议申请人向前来讨薪的民工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工资,并且这笔款项并未通过凯达建筑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了项目部,由项目部发放给民工。3、岳麓区法院在对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出现了严重的审查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这样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没有举行听证。其次,复议申请人的违法阻却性事由有含浦镇党委、政府相关领导要求复议申请人及时发放其他项目部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然而,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4执异25号裁定书的裁定理由部分,完全未对此作出回应,岳麓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1、依法撤销岳麓区法院(2018)湘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2017)湘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凯达财信公司不服岳麓区法院(2018)湘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查明的的事实与岳麓区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判决凯达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虽经再审,但再审后的判决书并未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变更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金额。岳麓区法院为保障债务的最终履行和实现,认定原执行行为仍然合法有效,向凯达财信公司再次发出(2017)湘0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凯达财信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9万元的执行行为合法。复议申请人未经岳麓区法院许可擅自支付款项,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应按法律的规定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凯达财信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