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104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香格里麓山别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学军,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小武,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路311号凯华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田兵,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南凯达财信公司)、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湖南凯达建筑公司)、高田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凯达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凯达财信公司称:一、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撤销,该(2017)湘0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应因该判决无效而撤销。2009年9月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了(2009)岳执字第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法院扣留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在异议人的工程款161.8895万元。异议人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因特定条件下的特殊原因,异议人向民工直接支付了工资119万元,除此之外,异议人未向湖南凯达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鉴于此,岳麓区人民法院相继向异议人下达了(2009)岳执字第674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2009)岳执字第674-1号执行裁定书、(2009)岳执字第6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异议人119万元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与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岳麓区人民法院随即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岳执字第6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0年8月31日,湖南省高院作出了(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望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的规定,岳麓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作出的(2009)岳执字第674号执行裁定书、(2009)岳执字第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岳执字第674-1号执行裁定书、(2009)岳执字第674-2号执行裁定书应不再有效,岳麓区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此案的执行,而不能继续根据被撤销的(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所形成的(2009)岳执字第674号执行裁定书及后续系列执行文件而恢复执行。
世上无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异议人认为,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原依据(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2009)岳执字第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岳执字第674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等系列执行文件应因(2009)长中民一中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撤销而认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致使无效。
二、异议人向湖南凯达建筑公司的其他项目部发放民工工资具有违法阻却性事由。湖南凯达建筑公司之下有数十个工程项目部进行工程建设,异议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其负有支付民工工资的合同义务。***、***、***、***与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争的是第十二项目部的工程款问题,但与此同时其他项目部的工人也在寻求各种途径向异议人讨要工程款发放民工工资。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2009)岳执字第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值国庆、中秋双节,大量农民工聚集起来向异议人及异议人的股东湖南省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讨要工资并阻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有关政府及职能部门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是出于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指示精神,通过多次的调解、协商,要求异议人立即向欠薪民工支付工资。迫于多方的压力,亦是出于大局的考虑,异议人向前来讨薪的民工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工资,并且这笔款项并未通过湖南凯达建筑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了项目部,由项目部发放给民工。
希望岳麓区人民法院能在公证司法的基础上,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与民情,对异议人所反映的上述阻却性事由予以认定,进而裁定撤销(2017)湘0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7)湘0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诉湖南凯达财信公司、湖南凯达建筑公司、高田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14.602235万元;2、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质保金22.5万元、工程定金3.5万元,共计26万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郝清华、***、湖南凯达建筑公司、高田兵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27.565125万元;
***、***、***、***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7日,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9)岳执字第67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向湖南凯达财信公司发出(2009)岳执字第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在湖南凯达财信公司的工程款161.8895万元。湖南凯达财信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支付了119万元。200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岳执字第67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湖南凯达财信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9万元。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1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遂对***、***、***、***申请执行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
2010年8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10月8日,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望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南凯达财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6799万元及利息;2、高田兵支付***、***、***、***工程款97.464454万元及利息;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对高田兵支付***、***、***、***工程款97.46445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高田兵返还***、***、***、***质保金26万元;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对高田兵返还***、***、***、***质保金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湖南凯达建筑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继续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湖南凯达财信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9万元。
再查明,湖南凯达财信公司在收到本院(2009)岳执字第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正值国庆、中秋双节,项目部的大量民工聚集向其讨要工资,有关政府及职能部门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等,通过多次协调、协商,出于大局的考虑等”为由,向项目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给民工工资。本院责令限期湖南凯达财信公司追回该119万元,但湖南凯达财信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本案的原执行依据是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判决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执行依据虽经再审,但再审判决结果对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并未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变更了湖南凯达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金额,即,“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对高田兵支付***、***、***、***工程款97.46445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湖南凯达建筑公司对高田兵返还***、***、***、***质保金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的原执行行为仍然合法有效,再审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执行,本院向异议人再次发出(2017)湘0104执恢475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湖南凯达财信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9万元的执行行为是对原执行行为的延续,该执行行为合法。
异议人未经本院许可擅自支付款项,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应按法律的规定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
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熊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