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东方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01920号
原告***,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根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9号凯华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胡宜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清,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东方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311号凯华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高琳琳。
原告***诉被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房地产公司)、湖南省东方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慧敏、黄春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被告凯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清,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乐根成、东方大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乐根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180万元并承诺给其不超过月息3%的利息。乐根成在借款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经***与乐根成协商,乐根成多次向***出具欠条。2013年10月11日,乐根成向***出具欠条,明确到2013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息216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欠条加盖了凯达房地产公司和东方大地建筑公司的公章,并注明凯达房地产公司和东方大地建筑公司为乐根成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上述欠款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乐根成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凯达房地产公司和东方大地建筑公司也没有履行任何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乐根成向***偿还借款216万元;2、乐根成向***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月3%计算);3、凯达房地产公司和东方大地建筑公司共同对乐根成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乐根成、凯达房地产公司、东方大地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的身份证,证明***的主体资格。
证据2,乐根成、凯达房地产公司、东方大地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银行进账单及电汇凭证,证明***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5月2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乐根成180万元。
证据4,乐根成于2012年10月15日向***出具的《欠条》。
证据5,乐根成2013年10月11日向乐***出具的《欠条》。
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乐根成多次向***出具欠条;***与乐根成协商确认,到2013年10月10日止,乐根成共欠***借款本息216万元,乐根成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归还按月3%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凯达房地产公司、东方大地建筑公司承诺为乐根成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到上述欠款还清为止。
被告乐根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凯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是乐根成个人经手,凯达房地产公司现与乐根成没有任何关系,欠条上加盖的凯达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也与公司公章不一致;2、根据凯达房地产公司的审查,***实际借款为180万元,而不是***所诉称的216万元;3、根据凯达房地产公司财务的清查,截止到庭审之日,凯达房地产公司已偿还***借款1834000元;4、乐根成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意见,***向凯达房地产公司主张担保时效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而***是在2014年7月8日起诉,故凯达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已经免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凯达房地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10年凯达房地产公司和乐根成支付***往来明细及相关凭证(14笔),证明凯达房地产公司已向***还款1834000元;其中有8笔是通过乐根成本人的建行卡支付到***的银行卡,另外6笔是原凯达房地产公司出纳邹晓静受凯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从其卡上转了6笔款项至***的账户。
证据2,证人邹晓静出庭所作证词,证明已向***偿还了1834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东方大地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大地建筑公司的前身为湖南省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建筑公司)。被告乐根成原系被告凯达房地产公司以及凯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凯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胡宜东,凯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7日工商登记变更为高琳琳,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大地建筑公司。
原告***与被告乐根成系朋友关系。乐根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2日、2009年7月31日向乐根成的银行账户转账85万元、15万元、80万元,共计1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2年10月15日,乐根成向***出具欠条,注明“欠***人民币225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4000元/天计算违约金。该欠条加盖有“湖南凯达(集团)公司”公章。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乐根成未能全额归还借款。乐根成遂于2013年1月1日在上述欠条上确认:到2012年12月31日止,共欠***200万元。由于乐根成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1日,乐根成又向***出具欠条,注明“到2013年10月10日止,共欠***借款人民币216万元整,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归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乐根成作为凯达房地产公司和凯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并加盖凯达房地产公司、凯达建筑公司的公章。欠条上注明担保单位“为乐根成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到上述欠款付清为止”。因乐根成未按照2013年10月11日的承诺还本付息,凯达房地产公司和东方大地建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3年10月11日前,乐根成和凯达房地产公司共计向***支付18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付款凭证、欠条、往来明细、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乐根成向***借款属实,有借据、付款凭证为凭。当事人双方约定担保单位为乐根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直到借款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现向凯达房地产公司、凯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本金的确定,二是凯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本金216万元,其依据的是乐根成在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所确定的本金金额是由最初的180万元借款本金和欠付的利息两部分组成。2013年10月11日欠条的出具,是乐根成与***核对账目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乐根成出具新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乐根成应按照最后一张欠条确定的金额以及承诺的时间还本付息。乐根成未能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付时间为乐根成承诺付款之日(2013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焦点二,凯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凯达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2013年10月11日欠条出具时,乐根成已不是凯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欠条上加盖的“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凯达房地产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亦不能证明欠条上的公章曾使用过,故不能证明凯达房地产公司对乐根成的借款有担保的意思表示。2、凯达房地产公司虽已经偿还***借款1834000元,但该归还借款的行为系在***主张的凯达房地产公司承诺担保之前,凯达房地产公司在乐根成出具2013年10月11日欠条之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即也不能认定凯达房地产公司实际已履行过担保责任。综上,***诉求凯达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大地建筑公司在欠条上的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乐根成亦在法人代表一栏签名确认,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诉求东方大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湖南省东方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根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92元,由被告乐根成、被告湖南省东方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军
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
人民陪审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龙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