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亚亨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东方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丽清,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亚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4号806A。
法定代表人:胡宜东。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东方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311号凯华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高琳琳。
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亚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亨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东方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地公司)、原审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启斌、彭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丽清,以及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大地公司原称湖南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股东为案外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湖南公司,出资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占60%)、第三人***(出资金额1500万元人民币,占30%)、***(出资金额500万元人民币,占10%)。2013年3月28日,东方大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受让。同日,***与***先后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约定***以500万元人民币购买***持有的东方建筑10%股权。其中一份合同用于工商备案登记,另一份中还约定:***办理工商局股权转让手续的受理工作后,***即支付30%的交易价款,工商局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即支付70%的交易价款。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4月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为东方大地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4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东方大地公司。因***一直未付款,***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原系广州亚亨公司的湖南地区负责人。2013年3月23日,广州亚亨公司(乙方)与***、香港集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集汇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除约定了双方开发属于凯达湖南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兴北路(原北正街起点)金满地对面的土地,各方投资收益分配及凯达湖南公司股权转让等条款外,第五条第3点还载明:甲方将东方大地公司全部股转让给乙方指定持股人,乙方用以融资之用。同月27日,广州亚亨公司与香港集汇公司还签订了《关于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项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为了符合工商管理规制要求,香港集汇公司、东方大地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在工商变更文件上所标明的价格不代表双方交易的实际价格。双方股权交易的实际价格以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为准。***作为广州亚亨公司的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随后,广州亚亨公司委托***以不支付对价的方式代持东方大地公司全部股东的所有股权。***与**系夫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一、从合同内容看,两份合同就转让标的、对价、权利义务主体的约定均相同。其中非用于备案登记的合同还增加约定了转让价款给付期限,那么在***未举证推翻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另一份合同的补充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东方大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其二、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看:1、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须有表意人对影响合同法律效力的相关因素误解之行为,该误解往往系因经验缺乏、草率、疏忽的失误过失所所致,须无主观之故意。本案中,广州亚亨公司在融资开发土地过程中,委托***以不支付对价的方式代持东方大地公司全部股东的股权。***作为代理人明知应以自己名义与权利人签订相关受让协议,从而达到股权转让至其名下的目的,故其以自己名义与涉案股权的法定权利人即***先后签署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该表意是明知而为的,并无主观之误解。同时,***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当的公司经营、投资风险意识,应当知晓以自己名义签订股权受让协议、约定支付对价的法律后果,而先后两次签署合同并承诺支付对价,亦不属于因其经验缺乏、草率、疏忽的失误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误解之情形。因此,本案***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2、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而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或其他人向***披露其代理身份、与广州亚亨公司间的代理关系;***提交的《合作合同》、《关于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项的补充协议》,依条款所载转让的是“甲方”(即香港集汇公司、***)在东方大地公司的全部股权,在***、**未举证证明香港集汇公司或***取得***的授权处分股权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当或可能知晓***与广州亚亨公司间的代理关系,以及***有理由相信***授权香港集汇公司、***处分涉案股权。因此,***以自己名义与***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与***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成立且有效。***、**抗辩***只是接受广州亚亨公司的委托,代表广州亚亨公司与代表香港集汇公司的***签订合同,受让涉案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现有证据,***在未披露委托人,也无理由使***知晓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在广州亚亨公司无对价受让的委托范围外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相应合同义务、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并实际取得东方大地公司的股东资格,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成就后,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主张***给付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抗辩***不应支付对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与***系夫妻关系,但因***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知晓或受此合意之约束,也未举证证明***受让持股获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对***因公司经营行为所担之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80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51800元人民币,由***负担(此款已由***先行垫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通过大量举证已经证明:***与***2013年3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履行香港集汇公司与广州亚亨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与***的股权交易只是香港集汇公司与广州亚亨公司合作地产项目的一个过程性文件,是履行《合作协议》的履约行为。原审判决回避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前置客观事实和真实目的,断章取义地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意且必须单独履行,背离了合同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当。一审诉讼中***提出了“重大误解”和“表见代理”两个方面的抗辩理由,均未被原审法院采纳。一方面,***因为善意,对***签订转股协议的行为后果产生了本质上的“误解”,该误解的原因无法归结于***本人。所以,应当认定本案中签订合同系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成立。另一方面,***的行为对***而言构成了表见代理。三、本案诉讼过程中,广州亚亨公司出具了两份完全矛盾的《情况说明》,广州亚亨公司言行作伪,对广州亚亨公司的主张应去伪存真、甄别对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的代理费由***承担。
***辩称:一、***提出的股权转让非真实意思表示、重大误解、表见代理的主张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根据***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述称:***持股未获利,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
广州亚亨公司、***以及东方大地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2日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凯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所持凯达公司股份,系2011年12月2日从***手中无偿转让而来。***作为***的利益关联人,在本案中按照双方公司的整体交易安排,将股份无偿转让给***符合其所持股权背景,符合现实逻辑规则。
证据二:2014年5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东方大地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在本案中受让持有的凯达公司全部股份,在2014年5月6日已经按照两公司的交易安排,全部无偿转让给了公司另行指定人高琳琳。该股权交易形式可以佐证本案争议股权无偿转让的事实,同时也佐证了本案股权交易系在两公司间合作大背景下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分别与***、***、凯达湖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虽均已在一审中提交,但经湖南省工商局档案馆调取,工商局存档备案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全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完全成立。
证据四:2014年12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东方大地公司现在的股权在李小冬、郑袭泰名下,东方大地公司(原凯达公司)的股权短时期内多次转让,并非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而是关联人基于资本运作而进行的无交易对价的股权变动行为。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材料中,新问题只有***得到股权之后股权的走向,但这个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广州亚亨公司、***与***如何约定,***不知情。***与***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具体付款时间的那一份协议是有原件的,且一审中已经质证,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有其他证据佐证。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前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经核实,上述材料与工商局备案的内档材料一致,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日,***与***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凯达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中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以与***协商的价格购买***在凯达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同日,凯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同意股东***将其所持有的2000万元股权中的500万股权转让给***”。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均未约定***受让***股权的价格。随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凯达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凯达湖南公司占60%、***占30%、***占10%。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二、***系***妹夫,且根据凯达公司建筑资质证明显示,***系凯达公司总经理。三、2013年9月2日之前,凯达湖南公司由香港集汇公司(后更名为凯达国际公司)全资控股,香港集汇公司和凯达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香港集汇公司间接持有凯达公司股份。四、2013年3月23日,广州亚亨公司(乙方)与香港集汇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香港集汇公司、***将凯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广州亚亨公司指定持股人,广州亚亨公司用以融资之用。日常运营委托香港集汇公司、***负责,香港集汇公司、***承担因运营而产生的成本及税费,并相应享有利润。广州亚亨公司使用该公司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广州亚亨公司负责。融资完成后,广州亚亨公司再将股份全部转还给香港集汇公司、***”。2013年3月27日,香港集汇公司(甲方)与广州亚亨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因香港集汇公司原因而导致凯达公司股权不能转让,或者凯达湖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变更,香港集汇公司及自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赔偿广州亚亨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项同时约定:“为了符合工商管理规制要求,香港集汇公司、凯达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在工商变更文件上所标明的价格不代表双方交易的实际价格。双方股权交易的实际价格以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为准”。香港集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州亚亨公司的代理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五、2013年3月28日,***分别与凯达公司的股东凯达湖南公司、***、***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格式一致、内容基本相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共以5000万元的价格购买凯达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全部股权,其中,***以500万元购买***持有的凯达公司500万元股权。同日,凯达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凯达湖南公司将所持有公司60%注册资本及***所持有公司30%注册资本、***所持有公司10%注册资本,共出资额为50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出资额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出资方式现金”。***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和凯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均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六、2013年11月,***从广州亚亨公司离职。广州亚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宜东出具《确认书》,确认“***已经完成本人全权委托的全部事项,公司事务、帐项全部结清”。2014年4月18日,广州亚亨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称:“本公司与凯达公司、凯达湖南公司的股权交易,以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总合同。凯达公司股权的转让,以总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准,且凯达公司的转让不存在任何款项的支付。总合同支付价款已经将上述转让事项全部包含其中了”。同日,广州亚亨公司又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高江晨女士办理东方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100%股权变更事项。将原由本公司委托***先生持有的100%股权及委托出任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公司指定的高琳琳先生委托持有股权,并委托出任法定代表人”。随后,***与高琳琳约定,将***所持有的东方大地公司100%股份(价值5000万元)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广州亚亨公司的指定代持人高琳琳。七、针对本案事实,广州亚亨公司先后出具了三份《情况说明》。第一份《情况说明》形成于2014年4月11日,其内容为:“1、***先生在2013年11月底之前,经本公司全权授权,代表本公司负责对凯达湖南公司和凯达公司进行并购工作。2、凯达公司股权变更后为东方大地公司。该公司100%的股权属于广州亚亨公司。***先生受本公司委托代持该股权并出任法定代表人。目前东方大地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尚未及时变更的现状,均属于移交扫尾事项。……凯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属于凯达湖南公司与广州亚亨公司总的交易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事项。本公司受让该公司是为了限制凯达方面在短期内可能出现的新增负债,给亚亨方面增加新的财务风险。因此,目前岳麓区法院提供***出示的合同是为了满足工商注册手续的形式上的合同,不是真实的用于交易的合同。凯达方面与本公司总的交易合同签署后,在具体办理凯达公司工商手续变更时,曾以补充文件的方式签署了内容为:不以工商格式合同为交易对价依据,只以双方总交易合同为依据的文件”。该《情况说明》上有广州亚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宜东以及见证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广州亚亨公司的公章。第二、三份《情况说明》均形成于2014年6月10日,即原审法院将广州亚亨公司追加为原审第三人之后。其中,第二份《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我公司未与***有过任何接触,完全未参与***将东方大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事宜,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全部由***完成。二、我公司至今未以任何方式向***披露过我公司与香港凯达国际公司、***合作协议的任何信息。三、法院审理的***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我公司与***的委托法律关系,我公司与香港凯达国际公司、***的合作法律关系不在贵院的审理范围。四、我公司不同意法院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五、***提供的任何材料与本说明冲突之处,以本情况说明为准”。第三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我司在2013年曾委托***代表我司就黄兴北路一宗地与凯达湖南公司进行洽谈合作,但从未委托***代表我司收购或受让凯达公司股权,凯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完全由***背着我司私自完成,概于我司无关”。上述第二、三份《情况说明》系广州亚亨公司经法庭传唤未依法出庭的情况下委托东方大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审庭审结束前,广州亚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出席庭审,并当庭陈述其不知道***持有凯达公司10%的股份,且不知道***是以对价500万元的方式转让的。八、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事实向广州亚亨公司进行核实,广州亚亨公司述称:“广州亚亨公司与香港集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当时是广州亚亨公司员工,广州亚亨公司委托***作为指定持股人收购凯达湖南公司及***在凯达公司的股权,但并未委托***收购***的股权。诉讼前及诉讼中广州亚亨公司均未与***联系,都是***私自联系的。***与***、凯达湖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配合《合作协议》,但是***是否也是如此并不清楚。***离职之后又将其持有的东方大地公司(原凯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广州亚亨公司的指定持股人、员工高琳琳,双方约定以5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但实际上不需要支付对价,也没有支付对价”。九、2014年12月12日,高琳琳又将其所持有的东方大地公司5000万元股权以共计5000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了案外人李小冬、郑袭泰。十、目前,广州亚亨公司与凯达国际公司(原香港集汇公司)、东方大地公司仍系合作关系。十一、***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人民币;2、**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合作协议》是否存在关联;二、***在本案中受让的10%股权是否为广州亚亨公司代持;三、***应否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香港集汇公司、***与广州亚亨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完成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香港集汇公司、***将凯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广州亚亨公司的指定持股人,待双方合作完成后,该股权再回转给凯达公司。同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不以股权协议为准。从上述协议的约定来看,香港集汇公司、***与广州亚亨公司实际上是以股权转让作为项目合作的履约保证方式。随后,广州亚亨公司委托***代为处理项目合作事宜并代持股份。而***在离职后,又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了广州亚亨公司的指定持股人高琳琳。***受让凯达公司股权时存在项目合作和资本运作的大背景,***的行为符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在完成广州亚亨公司的委托事务。***受让凯达公司股权的行为并非完全孤立的行为,其与***等人的一系列股权转让行为均是基于履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需要。第二,从***的身份来看,***系凯达公司、凯达湖南公司、香港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涉案项目合作与股权转让直接推动人***的妹夫,其与***存在亲属关系。从***的职务来看,***系凯达公司股东、总经理,理应对凯达公司的整体运作、项目合作和经营计划知情。从涉案股权转让的全过程来看,股权转让之前,***和香港集汇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保证其对凯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权转让之时,***与明知股权转让背景及***委托人身份的***、凯达湖南公司一同参加商讨股权转让事宜的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与***虽拟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之间经工商备案的协议与***跟***、凯达湖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格式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各方的股权转让是基于同样的项目运作背景统一进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总共应向凯达湖南公司、***、***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各方的股权转让已完成多时,***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人也从未向***主张权利,直到***从广州亚亨公司离职***才向***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要求。因此,***有理由相信***应当知晓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以及***与广州亚亨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基于上述事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以配合完成《合作协议》为目的,而***亦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样是为了配合《合作协议》的履行。***提出的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履行《合作协议》的履约行为的上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关于***的身份问题,广州亚亨公司曾先后出具三份截然不同的《情况说明》。第一份《情况说明》形成时间为***离职后、本案一审追加广州亚亨公司为第三人之前。根据该《情况说明》,***确为广州亚亨公司代理人,代为办理凯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并代持凯达公司股份。第二、三份《情况说明》形成于本案一审追加广州亚亨公司作为第三人后。广州亚亨公司在原审法院依法传唤的情况下未出庭,却委托东方大地公司将《情况说明》提交法庭,明显不符常理。且二、三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与第一份说明完全矛盾,否认了***的委托人身份和代持关系,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对广州亚亨公司提交的第二、三份《情况说明》均不应采信,而应采信其第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结合广州亚亨公司的《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第一份《情况说明》以及广州亚亨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与广州亚亨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提出的其作为广州亚亨公司全权代理人替广州亚亨公司代持凯达公司所有股份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香港集汇公司、***与广州亚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香港集汇公司、凯达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在工商变更文件上所标明的价格不代表双方交易的实际价格。双方股权交易的实际价格以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为准”。而《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需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不论是***受让凯达公司的股权,还是再将该股权转让给亚亨公司的代持人高琳琳,以及高琳琳随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东方大地公司的股权在短时期内频繁转让,且各次转让行为均为平价转让,作为股权出让方的***、***、凯达湖南公司以及***、高琳琳均未从股权转让中受益,这并不符合股权转让这一经济行为的盈利性特点。综观上述事实,凯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只是履行《合作协议》的履约保证方式,《股权转让协议》仅仅只是一个形式协议,涉案股权的受让方并不需要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况且***系广州亚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基于广州亚亨公司的委托关系而受让凯达公司股权、代持凯达公司股份,且***应当知晓该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行为的后果也应由广州亚亨公司承担。本案中,涉案股权的转让并不需要支付对价,且原审原告***仅对***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并未向广州亚亨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应驳回***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为原审被告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支付代理费的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二审受理费46800元,合计98600元人民币,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