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格隆贸易有限公司

贵阳格隆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15财保22号
申请人:贵阳格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33号枫林3栋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帅,系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2015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贵州金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格力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贵州金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空调设备,使用地点为贵阳市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合同价款892298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2月30日将合同项目交付给被申请人及贵州金森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为贵州金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1日向申请人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申请人款项892298元。同时,被申请人与贵州金森科技有限公司均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申请人空调货款892298元。至今,被申请人和贵州金森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其承诺和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申请人款项。为防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转移财产造成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号绿地联盛国际××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担保人**自愿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号枫林××栋××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一套、担保人***自愿用其所有的******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贵C×××××)。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阳格隆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号绿地联盛国际××号楼××单元××层××号房屋。
二、查封担保人**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号枫林××栋××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一套。
三、查封担保人***所有的******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贵C×××××)一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张伦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