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只证明了***自办企业,经营范围有部分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经营范围重叠。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从事的相关业务没有涵盖《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辩称,1、***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离职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通过谈话、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等方式,明确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已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辞职后,注册了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实际上也从事了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业务,并收取了相关费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3因***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其收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返还。并应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返还收益。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446868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返还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己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79598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191648元(24826元/月*24个月*2);3.返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获得的收益暂定1万元;4.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7月31日***入职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在技术岗位工作。***在职期间,担任过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工程分院副总经理兼工程分院水工三室主任、工程分院水工二所所长、生态农业工程分院总经理等职务。***在职期间,还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一、特别约定:1、竞业限制期限:期限为贰年,自乙方(即***)离职并且甲方(即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之日起算。①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时,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开始起算。②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视为竞业限制提前到期,乙方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竞业限制范围:乙方再就业公司限制:不得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的从事水利、市政工程咨询、规划、勘察、设计的公司就业;乙方再就业业务范围限制:不得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接或参加水利、市政工程咨询、规划、勘察、设计等关联业务。二、乙方承诺:……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贰年内(自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贰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在约定的区域内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在区域外就职但在区域内承接或参加水利市政等相关项目。4、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两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5、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未支付任何一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视为竞业限制协议提前解除,甲方无需履行任何通知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四、违约责任:1、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竞业限制期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二倍。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给甲方。如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要求额外赔偿。2、乙方不履行除前述条款以外的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7月1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9年7月22日,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同意***辞职申请,并与***就保密、竞业限制及其他相关义务谈话,形成谈话笔录。其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基本同上述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确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每月24826元。同日,***签收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自2019年8月起,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按约定向***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截止2020年11月12日,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共计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9598元。
2019年12月12日,***投资设立中设工程咨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设计、咨询;工程技术及相关工程业务代理;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农业项目综合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设立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过农田建设项目技术顾问、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申报顾问等工程,为南京市政设计院苏州分公司提供过技术咨询,收取过2万多至13万多等数额不等的咨询、服务费用。2020年9月4日***主动注销该公司。
另查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水利、水运、市政、公路、建筑、电力、环境、农林工程的咨询、勘察、测绘、设计、监理、施工、项目管理、全过程咨询及总承包;水务工程维护;社会经济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检测、监测及相关技术服务;生态修复、水污染治理、水质净化技术研发及相关咨询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技术推广服务;管理检测与修复;图书销售;劳动派遣;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24日,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5月7日该委作出受理确认书,因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故决定不予受理。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在离职时又再次重申,双方明确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及经济补偿标准,上述协议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明知的,但***离职后,在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仍在2019年12月投资设立中设工程咨询南京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设计、咨询,水土规划、农业项目开发等,明显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且***承接的相关工程项目包括为农田、市政等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及咨询,也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相类同,故***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之间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处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223434元应予以退还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金,考虑***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在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表现及职务情况、***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一审法院酌定为446868元。另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主张***向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返还其所获得的收益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46868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3434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得的收益10000元;四、***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五、驳回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中设公司支付2019年无锡水利分包费136325元。***陈述付款原因系其为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作的技术支持,是关于道路和桥梁方面的,属于工程勘察设计范围,和水利也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如果违反,***是否应向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收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与***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相关的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自行设立了中设公司,中设公司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两者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于竞争关系,***亦实际从事了竞业限制约定范围内的业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在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且劳动者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反之,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基本原则,劳动者应返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离职后,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已向***支付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设立及注销中设公司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23434元,故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3434元,并无不当;***亦应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结合***的工作年限、表现、职务、过错程度及所获收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付违约金446868元、返还所获收益10000元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