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9321***与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932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闯,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被告水利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龙、武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22日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告以不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就不予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强迫原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实际上,原告不属于公司高管也非高级技术人员,不应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7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由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据此诉讼,请公正裁决。
被告水利规划设计院辩称:首先,原告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03年7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水利规划设计院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自2007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七条第2款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双方另行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附件。
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
另,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竞业限制范围为“再就业公司限制:不得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的从事水利、市政工程咨询、规划、勘察、设计的公司就业;再就业业务范围限制:不得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接或参加水利、市政工程咨询、规划、勘察、设计等关联业务”。年度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照乙方上一年度在甲方单位实际取得的薪金所得的三分之一为标准计算。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自愿根据甲方的要求签收竞业限制通知书,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离职手续。该《竞业限制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及被告公章,但落款日期均为空白。
2013年至2019年,原告先后担任被告公司工程分院副总经理兼工程分院水工三室主任、工程分院水工二所所长(兼)、生态农业工程分院总经理等职务。
2019年7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7月22日,被告予以批准。当日,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内容涉及保密、竞业限制及其他相关义务,被告告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在离职后需履行的相关义务。原告表示清楚,并在《谈话笔录》每页下方签字。
另,原告在《竞业限制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水利规划设计院于2019年7月22日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并确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4826元/月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20年7月21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其与水利规划设计院于2019年7月22日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7月30日,该委作出《受理确认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岗位是否适用竞业限制;二、原告主张其被胁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只是中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除高级管理人员,还可以包括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曾担任工程分院副总经理兼工程分院水工三室主任、工程分院水工二所所长(兼)、生态农业工程分院总经理等职务,且庭审中自述系岩土工程的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的是技术性工作。可见,原告是掌握专业技能的较高端技术性人才,在履职期间可接触较多技术性、涉密信息,因此,原告主张其岗位不适用竞业限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以《竞业限制协议》上最后一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自愿根据甲方的要求签收竞业限制通知书,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离职手续”为由,主张原告系2019年7月22日在胁迫下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竞业限制协议》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与《保密协议》签署时间相同,当时系双方自愿签署。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最后一条涉及的是被告对于原告签收《竞业限制通知书》的要求,并不涉及胁迫原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且,原告在离职谈话中提及《竞业限制协议》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按月领取被告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万余元/每月。因此,原告以受胁迫为由要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君君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