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万华富、万琦等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水务局、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91号
原告:万华富,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万琦,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彭绍风,女,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013089374E,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
负责人:郭斌,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002519,,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58014876,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01175112471012,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社区中心村iv>
法定代表人:袁昌宏,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友,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华富、万琦、彭绍风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溧水区水务局)、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利设计院)、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龙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富、万琦、彭绍风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斌、刘继红,被告溧水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被告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新,被告南京水利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王宇,被告白龙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富、万琦、彭绍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67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赔偿数额变更为1143545.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7时左右,白马镇白龙村北城村村民戴朝云在本村村口水塘码头上洗衣服,洗衣过程中因码头过窄不慎跌入水塘溺亡。案涉水塘系南京市溧水区2018年度小型水库库区扶持项目。被告溧水区水务局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河海公司施工。被告南京水利设计院系设计单位,被告白龙居委会系管理单位。案涉水塘原本较浅,村民均在此洗衣洗菜等。被告建设码头的目的是便于村民洗衣、洗菜等生活用途,但码头旁边的水深达到了两米二以上。被告的设计和施工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在建设、施工之前应当能够预见码头旁边可能会有人不慎落水的情形,但被告并未进行合理科学的设计和施工。戴朝云在落水之后,因水过深无法及时自救,导致最终溺亡。被告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溧水区水务局辩称:溧水区水务局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白马镇北城村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发包人是南京市溧水区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建设处,承包人是被告河海公司,该工程发包后由实际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承建。该工程交付时间是2019年11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9月,当时该工程尚未验收交付,所以工程的管理责任仍然在施工方,而不在发包人,故水务局不应成为被诉讼对象。原告起诉水务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海公司辩称:河海公司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塘边也有警示标志,事发码头不是河海公司的施工范围。
南京水利设计院辩称:1、南京水利设计院系接受业主委托进行设计,设计上没有任何瑕疵及过错,且严格履行工程期间各项义务,也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损害后果与南京水利设计院无因果关系;2、戴朝云溺亡的地点不在南京水利设计院设计范围内,事发地点的平台是他人私自搭建,与南京水利设计院无关。
白龙居委会辩称:事发地的水塘是上级政府部门在白马镇××龙社区××自然村建设的水美乡村项目,整个项目费用都是上级政府安排的,白龙居委会没有出资,只是配合上级政府工作,戴朝云溺亡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是意外事件,与白龙居委会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7时左右,戴朝云(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1********)在南京市溧水区溺亡。案涉水塘系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北城村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北城村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人为南京市溧水区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建设处,承包人系河海公司。南京市溧水区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建设处委托南京水利设计院对包括案涉水塘在内的溧水区2018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南京水利设计院设计的案涉水塘无码头设施。2019年11月1日,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验收工作组制作的《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结论为: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建设完成,施工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通过合同完工验收。项目法人(南京市溧水区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建设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溧水区水务局、溧水区财政局)、设计单位(南京水利设计院)、施工单位(河海公司)、监理单位(江苏泽睿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运行管理单位(白马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在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验收工作组签字表上签字。上述《鉴定书》中未提及案涉水塘含码头工程。
关于案涉码头系谁修建的问题:被告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均称未设计或未修建案涉水塘的码头;被告白龙居委会亦称未出资修建码头。
关于案涉水塘码头状况:原告方于2019年12月4日拍摄的图片因拍摄视角原因看不出水塘是否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溧水区水务局提供的图片下端备注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的照片显示水塘边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嬉水”的警示标志;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至案涉水塘勘验现场,发现水塘处设有“水深危险请勿嬉水”的警示标志,并现场测量了案涉水塘码头的现状:码头宽约3.4米,自道路路边至码头近水面处有九级台阶,自道路路边至码头近水面处斜面距离约6.8米长,最低处的台阶即最靠近水面的台阶至水底垂直深度在2米以上。
死者戴朝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万华富、万琦、彭绍风。万华富系戴朝云的丈夫,万琦系戴朝云的儿子,彭绍风系戴朝云的母亲。
以上事实,有白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上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戴朝云的死亡证明、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鉴定书、签字表、案涉水塘的照片、本院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南京水利设计院设计的案涉水塘图纸中无码头设施,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河海公司修建了码头,河海公司也不认可自己修建了码头,故案涉事故与南京水利设计院、河海公司无关。溧水区水务局非案涉水塘的发包人,其虽作为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在《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但其仅是对属于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有监督管理职责,而案涉水塘的码头不在合同工程范围内,故溧水区水务局亦与案涉事故无关。至于白龙村委会,其虽称未出资修建码头,但案涉水塘在其辖区,其对案涉水塘有管理职责,其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进行确定。根据本院到现场的勘验结果,码头的宽度、台阶设置比较合理,虽然最下端台阶距水底垂直深度较大,但因该处与水塘边有较远距离,属于水塘客观情况引起的天然风险,且被告溧水区水务局提供的码头照片及本院勘验所拍摄的码头照片均反映出水塘边上设有“水深危险请勿嬉水”的警示标志,故白龙村委会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对于死者戴朝云而言,案涉水塘边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其作为成年人又是生活在案涉水塘附近的本村村民,应当知晓该水域的现实危险性,应尽到保障自己生命安全的谨慎义务,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戴朝云具体的落水点,故其应对自身不慎落水溺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戴朝云的死亡与各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方要求各被告对戴朝云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亦不再详列戴朝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华富、万琦、彭绍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原告万华富、万琦、彭绍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 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