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水务局、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水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社区中心村iv>
法定代表人:袁昌宏,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友,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溧水区水务局)、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利设计院)、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龙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栗娟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上诉人溧水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被上诉人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新,被上诉人南京水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被上诉人白龙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白龙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仅是简单载明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均称未设计或未修建案涉水塘的码头,白龙居委会亦称未出资修建码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和认定案涉码头修建主体。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涉码头修建问题进行分析,仅以《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中未提及案涉水塘包含码头工程,意图将码头建设、责任承担问题与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割裂开来。施工合同和《鉴定书》不可能将所有施工项目一一罗列,后期建设方及施工方亦可以对合同施工范围项目进行调整增项。对于案涉码头的建设主体及施工主体,施工方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仅以其陈述不属于施工范围而否认其应承担的责任。案涉码头的建设及投入使用时间均是在水塘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交付投入使用,在交付前施工方对其建设施工的项目具有管理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该码头非施工方建设,在施工期间施工方应当对他人违规建造码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但直至工程交付至今施工方亦未拆除案涉码头。同时溧水区水务局未对码头的建设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仍通过了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前让施工方建设了围栏并留出通往码头的出口。上述客观事实能够反映溧水区水务局系案涉码头建设方,河海公司系案涉码头施工方,溧水区水务局与河海公司对该码头的增项达成合意并进行了施工验收。建设护栏并非本案环境综合整治原合同的施工范围亦是整治合同的增项,案涉鉴定书中同样未提及护栏的建设,同时该护栏还为码头的使用预留了通道,施工方应对码头并非其施工建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使码头并非其建造,因码头设计建造极其不合理,建在水塘水深两米多的地方,施工方未予制止及拆除,建设方应对当时没有要求施工方改正放任该危险因素承担相应责任。2.水塘旁边的警示标志在事发前并不存在,而是受害人落水溺亡后才匆忙设置树立的。仅依据一份图片下端备注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的照片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白龙居委会已尽到管理责任并判决不承担责任不当。3.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各方曾开会就码头事宜进行商议,并达成案涉整治工程禁止建设码头的结论,溧水区水务局提供会议纪要一份。但是溧水区水务局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与当庭交给上诉人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为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溧水区水务局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溧水区水务局伪造证据系出于否认案涉水塘码头建设问题来逃避责任,但一审法院忽略溧水区水务局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方、施工方以及设计方均应对水塘改造的安全问题承担责任。案涉水塘原来的深度较浅,村民在水塘边洗衣洗菜,即使不慎落水亦不至于有生命危险,但经过被上诉人的设计改造,案涉水塘被挖至两米多深,由此造成危险产生。码头作用在于供村民进行淘米洗菜洗衣等生活使用,该码头直接建造在水塘两米多深的地方,洗衣洗菜村民一旦落水根本无法自救。受害人已在本村生活居住了几十年,在该水塘处洗衣服几十年,其中几十年间从未有过一起溺亡事故,受害人对该水塘情况有着较固定的认识,水塘码头拆掉又重建后仍然供村民使用,但受害人并不知道水塘底部已经由缓坡变成了深坑,受害人难以预见落水进入深坑而无法自救。被上诉人在制造该危险隐患后,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警示牌以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和提醒注意义务,对受害人溺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溧水区水务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工程图纸中并没有案涉码头的设计和修建内容,该码头的建设、设计以及施工与溧水区水务局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二、溧水区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反映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南京市溧水区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建设处,实际上溧水区水务局仅是监督管理部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责任承担主体,也应由南京市溧水区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建设处承担。该码头工程并不在施工合同的范围之内,溧水区水务局不存在管理责任。三、根据会议纪要反映,案涉项目建设的目的在于提升水环境保护,因设置码头会污染水环境,该区域不允许设置和修建码头。本起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2日,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即事故发生时该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因工程还处于建设过程中,发包人还没有接收工程,监管部门也不存在参与验收,因此发包人和监管部门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河海公司辩称,一、河海公司系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案涉码头不在施工范围内,并非河海公司施工内容,亦不在验收范围内。二、施工过程中,当地老百姓一直在阻挠,后来施工单位联系政府、甲方开过会,因案涉项目在于打造水美环境,各方一致不同意建设码头,但在施工过程中,当地村民私设码头,河海公司无法阻止当地村民行为。三、施工前后,水塘旁边一直设有警示标志,施工后期因当地老百姓私设码头,河海公司在旁边增加围挡以保障安全,河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南京水利设计院辩称,案涉项目设计并非为居民生活用水而是环境整治,该码头不在设计范围内,案涉码头系他人私自搭建,与南京水利设计院无关。南京水利设计院在设计上没有任何瑕疵和过错,且工程期间严格履行了各项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白龙居委会辩称,案涉项目为政府打造的美丽乡村项目,白龙居委会只是配合政府,并没有实质性参与该项目,受害人溺水身亡是意外事故,与白龙居委会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白龙居委会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26728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述赔偿数额变更为11435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7时左右,戴朝云在南京市溧水区溺亡。案涉水塘系南京市溧水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南京市溧水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人为南京市溧水区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建设处,承包人系河海公司。南京市溧水区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建设处委托南京水利设计院对包括案涉水塘在内的溧水区2018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南京水利设计院设计的案涉水塘无码头设施。2019年11月1日,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验收工作组制作的《鉴定书》结论为: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建设完成,施工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通过合同完工验收。项目法人(南京市溧水区水库移民扶持项目建设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溧水区水务局、溧水区财政局)、设计单位(南京水利设计院)、施工单位(河海公司)、监理单位(江苏泽睿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运行管理单位(白马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在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验收工作组签字表上签字。上述《鉴定书》中未提及案涉水塘含码头工程。
关于案涉码头系谁修建的问题: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均称未设计或未修建案涉水塘的码头;白龙居委会亦称未出资修建码头。
关于案涉水塘码头状况:***、**、***一方于2019年12月4日拍摄的图片因拍摄视角原因看不出水塘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溧水区水务局提供的图片下端备注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的照片显示水塘边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嬉水”的警示标志;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至案涉水塘勘验现场,发现水塘处设有“水深危险请勿嬉水”的警示标志,并现场测量了案涉水塘码头的现状:码头宽约3.4米,自道路路边至码头近水面处有九级台阶,自道路路边至码头近水面处斜面距离约6.8米长,最低处的台阶即最靠近水面的台阶至水底垂直深度在2米以上。
死者戴朝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系戴朝云的丈夫,**系戴朝云的儿子,***系戴朝云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水利设计院设计的案涉水塘图纸中无码头设施,***、**、***也无证据证明河海公司修建了码头,河海公司也不认可自己修建了码头,故案涉事故与南京水利设计院、河海公司无关。溧水区水务局非案涉水塘的发包人,其虽作为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在《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但其仅是对属于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有监督管理职责,而案涉水塘的码头不在合同工程范围内,故溧水区水务局亦与案涉事故无关。至于白龙居委会,其虽称未出资修建码头,但案涉水塘在其辖区,其对案涉水塘有管理职责,其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进行确定。根据一审法院到现场的勘验结果,码头的宽度、台阶设置比较合理,虽然最下端台阶距水底垂直深度较大,但因该处与水塘边有较远距离,属于水塘客观情况引起的天然风险,且溧水区水务局提供的码头照片及一审法院勘验所拍摄的码头照片均反映出水塘边上设有“水深危险请勿嬉水”的警示标志,故白龙居委会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对于死者戴朝云而言,案涉水塘边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其作为成年人又是生活在案涉水塘附近的本村村民,应当知晓该水域的现实危险性,应尽到保障自己生命安全的谨慎义务,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戴朝云具体的落水点,故其应对自身不慎落水溺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戴朝云的死亡与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白龙居委会无因果关系,***、**、***要求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白龙居委会对戴朝云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亦不再详列戴朝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河海公司提交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一套,拟证明该资料中已涵盖所有工程量,其中竣工结算范围内并没有案涉码头项目,该码头并非河海公司建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竣工结算资料中没有体现出码头的建造费用,不能排除该码头系由河海公司建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该竣工结算资料制作时间为2019年11月,制作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将码头的费用隐去或者平摊到其他项目费用中的可能性。同时,案涉码头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建造的,河海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管理,河海公司不能仅是陈述该码头并非其建造,而不举证该码头由他人建造的事实。即使码头系由他人建造,该码头是建造在2米多深的水域,河海公司放任违规建造行为,不能免除河海公司的管理责任,河海公司应承担责任。溧水区水务局、南京水利设计院、白龙居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白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上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戴朝云死亡证明、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鉴定书、签字表、水塘照片、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竣工结算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白龙居委会对戴朝云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戴朝云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戴朝云在案涉水塘码头处洗衣时溺亡,据此上诉人主张在南京市溧水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对案涉码头的建设、设计、施工导致危险产生,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危险标志尽到警示注意义务,应对戴朝云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依据南京水利设计院提交的案涉水塘设计图纸、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验收工作组制作的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等,结合二审中河海公司提交的案涉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整治工程中并不存在案涉码头设施的设计建设项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南京水利设计院分别为案涉码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的应由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河海公司举证证明案涉码头的建设施工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即使案涉码头并非河海公司施工建设,但河海公司未予制止及拆除案涉码头,溧水区水务局放任案涉码头这一危险因素存在,溧水区水务局、河海公司亦应承担管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对属于白马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有监督管理职责,但案涉水塘码头并未在合同施工工程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主张溧水区水务局及河海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白龙居委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事发时案涉水塘码头状况来看,码头的危险性属于水塘客观情况引起的天然风险,一审中溧水区水务局提供的图片显示事发前水塘边已经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对戴朝云能够起到相应危险提示义务。戴朝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长期生活居住于案涉水塘附近,应当知晓水深危险,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生命安全。上诉人主张白龙居委会应承担管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对戴朝云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对上诉人提出的各被上诉人应对戴朝云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栗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世耀
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