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钜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与***、***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05440090046W,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启程大厦。
法定代表人:苗德,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41年11月11日生,青海省第一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玲,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6年6月2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妙玲,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青海省造纸厂退休职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玲,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西宁市服装研究所退休职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钜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074571455J,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36号楼1单元14楼1142室。
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顺,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住青海省贵南县,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原审被告青海钜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力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娟,被上诉人***、张建玲、张妙玲、张丽玲及***与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炜,原审被告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只要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一审查明脱落的树枝不存在枯枝、受伤、虫蛀等现象,城北区政府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的职责,但是又以城北区政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林木的维护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尽到了最大努力,从而推定城北区政府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存在过错,对此一审判决未能说清所谓“最大努力”的标准是什么,也不能指明城北区政府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的过错在哪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令城北区政府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城北区政府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共同答辩称:1.根据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审查,张大玉的死亡原因与朝阳公园折断的树枝坠落砸中头部存在直接关系,侵权事实非常清楚。城北区政府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将日常管理维护承包给钜力公司,但其作为林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这一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城北区政府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中致人伤亡的林木管理上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北区政府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钜力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钜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建玲、张妙玲、张丽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与钜力公司向***、***、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承担连带赔偿因致受害人张大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8267.5元,死亡赔偿金145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共计2341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与钜力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系受害人张大玉之妻,***系受害人张大玉长子,张建玲系受害人张大玉二女儿,张妙玲系受害人张大玉三女儿,张丽玲系受害人张大玉四女儿,董雪系受害人张大玉外孙女。2018年8月28日中午,受害人张大玉在西宁市××区内锻炼身体时被突然折断坠落的树枝砸中头部,事发后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与钜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到场处理突发事件,并封锁现场,及时将受害人张大玉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受害人张大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9日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后预支***、***、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20000元,用于处理受害人张大玉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根据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受害人张大玉的死亡原因系重症颅脑损伤。
另查,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与钜力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城北区绿化维护服务项目(一标段)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由钜力公司负责朝阳公园的绿地以及行道树维护服务,其需服从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的管理,由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全面监督、检查、验收其工作。
再查,2018年8月青海天气预报(气温及风力走势)可证明在受害人张大玉被折断坠落的树枝砸倒的前后时间段内,西宁市天气状况相对良好,风力为微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钜力公司与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签订的《城北区绿化维护服务项目(一标段)绿化养护合同》,确系劳务承包关系,钜力公司并非朝阳公园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钜力公司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而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系涉案林木的管理人,其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是否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证明了损害事实,根据***、***、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受害人张大玉的死亡原因系重症颅脑损伤,并且该损害事实是由林木管理人管理的林木折断坠落所致,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负有保证林木不折断坠落伤人的义务,虽然其已举证证明履行了日常的工作职责,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绿化维护服务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林木的折断系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或者受害人过错等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林木的维护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可以推定其对林木折断坠落致人死亡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维护责任,应由其承担涉案林木折断坠落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主张赔偿丧葬费38267.5元(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6535÷2×6=38267.5元)及死亡赔偿金145845元(2017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5=145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主张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董雪的户口本及独生子女证明,可认定其系受害人张大玉的外孙女,属直系亲属关系,根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2980元。关于***、***、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受害人张大玉的死亡确实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要求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综合考虑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建玲、张妙玲、张丽玲丧葬费38267.5元、死亡赔偿金145845元、交通费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7092.5元(已给付20000元);2.驳回***、***、张建玲、张妙玲及张丽玲要求钜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建玲重新提交了事故现场坠落树枝折断横截面部位的彩色照片,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与钜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通过该照片图像反映,坠落的树枝直径约十几公分,树心有空洞,断面一半颜色暗沉,一半光新明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对案涉折断的林木致人死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关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系过错推定责任,即责任方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虽然证明自己尽到了对林木的养护责任,但对致人损害的树枝坠落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通过坠落树枝横截断面的彩色照片可知,该断面同时存在新旧两种颜色,不排除该树枝在本案事发前的短时期内曾发生过部分断裂的可能,虽然还未出现导致枝干枯死的现象,但有可能连接部位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承受压力或重力最终整枝坠落,致使本案悲剧发生。肇事林木位于开放性公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亦无不可抗自然力发生,而树枝不会无故坠落,对坠落原因的查明才是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所在,如肇事的树木种类属性、质地软硬分析、坠落树枝的形状概貌、尺寸大小等,与树枝坠落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仅证明尽到养护义务显然不足以说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城北区政府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卓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