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民辖23号
原告:***,女,汉族,1941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的配偶,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的长子,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的二女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的三女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的四女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1-3号。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被告:青海钜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36号楼1**14楼11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8日,受害人***在城北区朝阳公园内锻炼身体时,被突然折断掉落的树木枝干砸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公园内树木枝干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路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就侵害受害人身体并造成死亡结果这一事实承担连带责任。
西宁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为被告承担责任,因该市政公用服务中心系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为政府财政全额拨款。而该院处于西宁市城北区管辖,与人民政府同受人大监督、党委领导,并在人事、财物等方面受到区政府制约,为避免当事人误解存在地方保护等情形,因此,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折断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住所地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本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系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下设的事业单位,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宜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定本案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姜晓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