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550号

申请人:安徽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工业功能区六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83055Q。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新都会2号公馆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5529176W。

法定代表人:柯有坤,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冻结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账户34×××60,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账户22×××06)。并已提供担保(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金额540000元,保单号:2993499041320210000109)。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0000元,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