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550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工业功能区六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83055Q。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新都会2号公馆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5529176W。

法定代表人:柯有坤,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2日依法做出(2021)皖1502民初550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0000元,期限一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账户34×××60,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账户22×××06)。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对以上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安徽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0000元期限一年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时立即生效。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