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凤阳县广宏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6246号
原告:凤阳县广宏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道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有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凤阳县广宏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与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货款86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2.由天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广宏公司与天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宏公司为天越公司承建的“凤阳中和坊小区”,1#、2#、3#楼房外墙保温、漆面进行包工包料施工。2020年11月25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7940元,扣除天越已经支付的131580元,尚欠广宏公司86360元。双方协商在该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14个工作日付清所有款项。后该工程于2021年2月4日竣工验收,但天越公司一直拖欠,未予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特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承包方天越公司(甲方)与分包方广宏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有:工程名称为凤阳中和坊小区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中所有外墙的保温岩棉板(岩棉厚度为3厘米)及外墙漆工程(分格、色系由建设单位定),保温面层均满铺双层耐碱玻纤网格布,抗裂砂浆,保温原材料及外墙漆进场需见证取样送检,乙方负责承担原材料检测费用及材料合格,提供原材料的一切相关资料,油漆材料需建设单位确认;承包价格按实际发生的外墙保温面积计算及发生的外墙漆面积计算,真石漆按单价每平方米55元,其中1#、2#楼保温主材、辅材40元/m2,两边抗裂,3#楼保温70元/m2(主材、辅材、两遍抗裂),以上总结算价30%提供材料13%专用发票,30%提供人工工资表,40%普通发票;1#、2#、3#保温工作全部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80%,真石漆施工完成,付总工程量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付至97%,质保期过付清余款。
2020年1月15日,天越公司对广宏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载明中和坊:瓦工点工工资大工:68×240元=16320元小工:24×150元=3600元合计19920元保温1#:812m22#:812m23#722m21#天井:182m21#、2#:材料:1806m2×40元=72240元3#:722m2×70元=50540合计142700元,天越公司的管理人员龙红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天越公司凤阳县中和坊小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0年11月25日,天越公司的管理人员龙良华在与广宏公司的《协议》中签名,协议内容载明“保温:1#、2#、3#楼共计面积为2534m2其中材料费为2534m2×40元/m2=101360元。其中3#楼产生人费为722m2×30元/m2=21660元。临时用工19920元。外墙真石漆:1#、2#、3#外墙批腻子(一遍)及部分真石漆,经双方协商按核定总价75000元计算。以上全部价款共计为:101360元+21660元+19920元+75000元=217940元。付款时间:经双方协商定于本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14个工作付清所有款项”。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前述工程1#、2#、3#楼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天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广宏公司未提供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与天越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广宏公司可以向天越公司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按照天越公司管理人员龙良华签字的协议金额,扣除已付款,对广宏公司主张天越公司支付工程款863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宏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涉案协议约定,对广宏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广宏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8636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5元,由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天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协议各一份。证明广宏公司、天越公司之间存在着保温、外墙漆施工合同关系,及所欠款项数额的事实。
3.天越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2021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张。证明案涉工程验收的时间,广宏公司的主张符合。
二、天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